蘇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的決定
蘇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的決定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政府
蘇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的決定
蘇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的決定
令〔2023〕159號
《蘇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22年12月15日經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23年1月13日
(此件公開發布)
蘇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蘇州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活禽是指列入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目錄可以人工養殖供食用的禽類動物,包括雞、鴨、鵝、鴿、鵪鶉等傳統禽類和依法可以食用的特種禽類!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市場的行業管理,推進本市禽類產品冷鮮供應體系建設;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活禽交易市場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和食用禽類動物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人員感染相關傳染病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活禽交易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姑蘇區行政區域內禁止活禽交易。吳中區、相城區、虎丘區、蘇州工業園區行政區域內各設置一個定點活禽零售市場,上述范圍內設置一個定點活禽批發市場。”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市場周圍有圍墻,運輸活禽車輛出入口處設置消毒通道或者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配備通風、無害化處理等設施設備”。
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增加一項,作為第二款第五項:“(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五、將第十二條第七項修改為:“(七)制訂動物疫情防控應急工作方案,發現活禽異常死亡或者有疑似動物傳染病癥狀的,應當立即依法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九)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六、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三條第五項:“(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七、刪去第十九條。
八、對本辦法中有關部門名稱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中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二十條中的“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蘇州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
(2014年12月12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發布 2018年5月30日根據《關于修改<蘇州市統計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和廢止<蘇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23年1月13日根據《蘇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范活禽交易行為,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發生和傳播,保護公眾健康,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活禽交易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活禽是指列入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目錄可以人工養殖供食用的禽類動物,包括雞、鴨、鵝、鴿、鵪鶉等傳統禽類和依法可以食用的特種禽類。
本辦法所稱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銷售、售后宰殺等行為。
本辦法所稱活禽交易市場包括活禽批發市場,集貿市場活禽交易區、活禽零售商店等活禽零售市場。
第三條 本市活禽交易實行定點交易、嚴格檢疫、隔離經營、定期休市,逐步實行活禽定點宰殺、冷鏈配送、冷鮮上市。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組織和協調,統籌規劃定點屠宰廠(場)建設,引導、支持禽類產品冷鮮供應服務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禽類產品質量追溯制度。
第五條 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市場的行業管理,推進本市禽類產品冷鮮供應體系建設;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活禽交易市場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和食用禽類動物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活禽交易人員感染相關傳染病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活禽交易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活禽交易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活禽交易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并明確活禽交易管理的相關部門及其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禽類以及禽類產品安全消費知識宣傳,引導公眾轉變活禽消費習慣。
第八條 姑蘇區行政區域內禁止活禽交易。吳中區、相城區、虎丘區、蘇州工業園區行政區域內各設置一個定點活禽零售市場,上述范圍內設置一個定點活禽批發市場。
定點市場以外禁止活禽交易。
各縣級市、吳江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確定活禽交易的范圍、時限等。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市衛生健康、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相關傳染病的監測以及對季節性發病規律的評估,決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暫停活禽交易。暫停交易的范圍、具體措施和時間,由市政府向社會發布公告。
暫停交易期間,暫停交易范圍內禁止活禽交易。
第十條 活禽批發市場應當符合以下設置要求:
(一)市場周圍有圍墻,運輸活禽車輛出入口處設置消毒通道或者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二)場內設管理區、交易區、廢棄物處理區,各區相對獨立。
(三)交易區內水禽與其他禽類分開存放,活禽宰殺區與存放區分開。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排污系統應符合環保要求。
(五)配備通風、無害化處理等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活禽零售市場應當符合以下設置要求:
(一)活禽經營區域與其他產品經營區域隔離,并有獨立的出入口;活禽經營區域與消費者之間隔離,隔離設施上的發貨窗直徑不大于30厘米;隔離時,采用磚墻、鋼化玻璃等材料整體隔離。
(二)活禽存放間內水禽與其他禽類分開,活禽宰殺間與存放間分開,宰殺間與出售間分開,之間全部采用鋼化玻璃隔離。
(三)活禽經營區域墻面瓷磚到頂,設有排風裝置;地面鋪設防滑地磚,有一定斜度,設下水明溝;固定禽籠采用不銹鋼材料制作,禽籠底部留15厘米以上的間隙;采用多層式禽籠的,在每層底部安裝抽屜式接糞盤。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排污系統符合環保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一條 進入活禽交易市場的活禽,應當附有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活禽交易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活禽交易市場每周休市1天,并在市場內顯著位置提前一個月公示。休市時間應當相對固定,不得隨意變更。休市期間不得留存活禽。
(二)交易日和休市期間,應當按照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的《禽類交易市場消毒指南》,對交易場所、宰殺區域、運載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清洗、消毒。
(三)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四)建立場內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進貨渠道、誠信狀況等信息,指定專人每天對活禽交易情況進行巡查。
(五)每天營業結束后對廢棄物和死亡的禽類集中收集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設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欄,及時向消費者公示相關信息,進行消費警示和提示,接受社會監督。
(七)制訂動物疫情防控應急工作方案,發現活禽異常死亡或者有疑似動物傳染病癥狀的,應當立即依法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
(八)組織開展活禽交易從業人員健康防護培訓,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九)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活禽交易市場的活禽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地點公示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并至少保存12個月。
(二)配合活禽交易市場經營管理者做好清潔、消毒和廢棄物、死亡禽類的無害化處理。
(三)活禽批發市場的活禽經營者不得將活禽批發給定點活禽零售市場之外的經營者。
(四)銷售給個人或者餐飲服務提供者的,未經宰殺不得交付給買受人。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活禽交易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本健康防護知識,在進行活禽交易過程中,應當按照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做好個人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各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活禽交易市場內的活禽及其周圍環境,開展相關動物疫病的監測和控制工作。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活禽交易從業人員開展人感染相關傳染病的疫情監測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定點市場以外從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固定門店經營者、市場經營管理者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對公民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無固定門店流動經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暫停交易期間,在暫停交易范圍內從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固定門店經營者、市場經營管理者責令改正,對公民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對無固定門店流動經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