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
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
江蘇省蘇州市人大常委會
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
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
(1999年7月29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9月23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2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3年6月27日蘇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23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蘇州市教育督導條例〉〈蘇州市長江防洪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證工程完好和安全,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長江防洪工程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長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泄和抵御長江洪水的堤防、涵、閘、泵站等各類建筑物、構筑物及輔助設施(以下簡稱防洪工程)。
第三條 市、沿江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管理的領導,按照不低于百年一遇防洪標準建設防洪工程,推進標準化、精細化和數字化管理,全面提升防洪能力。
第四條 防洪工程實行專業管理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的義務。
對管理和保護防洪工程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的主管機關,對防洪工程實施統一管理和監督。
沿江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權限及上級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和技術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的管理,開展水下地形觀測,監測河勢變化趨勢,采取防范措施排除險情,維護堤防安全和河勢穩定。
第七條 市、沿江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洪工程管理機構,并保證管理機構的日常管理經費。
第八條 防洪工程管理機構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行使下列職責:
(一)負責防洪工程的運行、維修和養護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規范要求,負責防洪工程的檢查、觀測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術檔案;
(三)制止侵占、破壞、毀損防洪工程等違法行為;
(四)對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單位或者個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各類防洪工程實施技術指導和監督;
(六)執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沿江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防洪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埋設標志界石,并予以公告。
第十條 防洪工程管理范圍內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防洪工程管理機構使用。其中,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可以繼續由原單位或者個人合法使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圍內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但從事各項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
防洪工程管理范圍內土地的使用,應當依法辦理相應手續,并符合行洪、輸水等要求。
第十一條 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市、沿江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設立沿江涵、閘、泵站的安全警戒區,并設置標志牌。
禁止在安全警戒區內從事漁業養殖、捕(釣)魚、停泊船舶、建設水上設施、游泳。
第十三條 堤頂是防洪工程建設、管理和防洪搶險的專用通道,應當保持暢通,與防洪工程建設、管理、防汛檢查、防洪搶險、水上搜尋救助等無關的車輛不得擅自上堤行駛、停放。
堤頂需要向社會開放作為道路的,應當符合防洪工程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等要求,并由沿江各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以及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通行方案,明確通行路段和通行要求等事項,向社會公示后依法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防洪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養護等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分級負擔,并納入各級政府財政年度預算安排。
單位自建的防洪工程,應當按照長江防洪標準和工程管理要求自行維修養護和除險加固。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與防洪工程建設、管理、防汛檢查、防洪搶險、水上搜尋救助等無關的車輛擅自上堤行駛、停放的,由市、沿江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上堤車輛離開堤頂,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市、沿江各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防洪工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