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已于2024年1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9日
法釋〔2024〕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
(2024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10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為確保依法公正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正確處理減刑、假釋與財產性判項執行的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必須審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執行情況,以此作為判斷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的因素之一。
財產性判項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裁判中確定罪犯承擔的被依法追繳、責令退賠、罰金、沒收財產判項,以及民事賠償義務等判項。
第二條 人民法院審查財產性判項的執行情況,應將執行法院出具的結案通知書、繳付款票據、執行情況說明等作為審查判斷的依據。
人民法院判決多名罪犯對附帶民事賠償承擔連帶責任的,只要其中部分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即可認定附帶民事賠償判項已經執行完畢。
罪犯親屬代為履行財產性判項的,視為罪犯本人履行。
第三條 財產性判項未執行完畢的,人民法院應當著重審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罪犯的履行能力應根據財產性判項的實際執行情況,并結合罪犯的財產申報、實際擁有財產情況,以及監獄或者看守所內消費、賬戶余額等予以判斷。
第四條 罪犯有財產性判項履行能力的,應在履行后方可減刑、假釋。
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除法律規定情形外,一般不予減刑、假釋。
罪犯確無履行能力的,不影響對其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
罪犯因重大立功減刑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一般不受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的影響。
第五條 財產性判項未執行完畢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時應當重點審查下列材料:
(一)執行裁定、繳付款票據、有無拒不履行或者妨害執行行為等有關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的材料;
(二)罪犯對其個人財產的申報材料;
(三)有關組織、單位對罪犯實際擁有財產情況的說明;
(四)不履行財產性判項可能承擔不利后果的告知材料;
(五)反映罪犯在監獄、看守所內消費及賬戶余額情況的材料;
(六)其他反映罪犯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的材料。
上述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報請減刑、假釋的刑罰執行機關在七日內補送,逾期未補送的,不予立案。
第六條 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一)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的;
(二)隱瞞、藏匿、轉移財產的;
(三)妨害財產性判項執行的;
(四)拒不申報或者虛假申報財產情況的。
罪犯采取借名、虛報用途等手段在監獄、看守所內消費的,或者無特殊原因明顯超出刑罰執行機關規定額度標準消費的,視為其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上述情形消失或者罪犯財產性判項執行完畢六個月后方可依法減刑、假釋。
第七條 罪犯經執行法院查控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情形的,應認定其確無履行能力。
第八條 罪犯被判處的罰金被執行法院裁定免除的,其他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不影響對其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但罪犯確有履行能力的除外。
判決確定分期繳納罰金,罪犯沒有出現期滿未繳納情形的,不影響對其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
第九條 判處沒收財產的,判決生效后,應當立即執行,所執行財產為判決生效時罪犯個人合法所有的財產。除具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沒收財產判項執行情況一般不影響對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
第十條 承擔民事賠償義務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響對其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
(一)全額履行民事賠償義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接受,對履行款項予以提存的;
(二)分期履行民事賠償義務,沒有出現期滿未履行情形的;
(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罪犯表示諒解,并書面放棄民事賠償的。
第十一條 因犯罪行為造成損害,受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應對相關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判項執行情況進行審查,并結合本規定綜合判斷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
承擔民事賠償義務的罪犯,同時被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義務。對財產不足以承擔全部民事賠償義務及罰金、沒收財產的罪犯,如能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的,在認定其是否確有悔改表現時應予以考慮。
第十二條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時,對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的,應當將財產性判項實際執行情況的材料一并移送刑罰執行機關。
執行財產性判項的人民法院收到刑罰執行機關核實罪犯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的公函后,應當在七日內出具相關證明,已經執行結案的,應當附有關法律文書。
執行財產性判項的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財產性判項未執行完畢的罪犯具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所列情形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通報刑罰執行機關。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中發現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裁定不予減刑、假釋,或者依法由刑罰執行機關撤回減刑、假釋建議。
罪犯被裁定減刑、假釋后,發現其確有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執行財產性判項;發現其虛假申報、故意隱瞞財產,情節嚴重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該減刑、假釋裁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