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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五十二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1. 【頒布時間】2024-4-23
    2. 【標題】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五十二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3. 【發文號】高檢發辦字〔2024〕101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6. 【法規來源】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405/t20240514_654060.shtml#2

    7. 【法規全文】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五十二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五十二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五十二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高檢發辦字〔2024〕101號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五十二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經202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現將朱某涉嫌盜竊不批捕復議復核案等四件案例(檢例第209—212號)作為第五十二批指導性案例(不批捕不起訴復議復核及刑事追訴標準主題)發布,供參照適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4月23日


    朱某涉嫌盜竊不批捕復議復核案

    (檢例第209號)

    【關鍵詞】

    盜竊罪  多次盜竊  情節顯著輕微  不批捕復議復核

    【要旨】

    行為人雖然“多次盜竊”,但根據行為的客觀危害、情節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等綜合考量,不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不應受刑罰處罰的,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不批捕決定。對復議復核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開展實質審查,對復議案件,還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辦理。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朱某,女,1968年3月出生,無業。

    2021年7月4日至6日,朱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某單位附近散步時,先后三次將謝某在單位門口種植的十六盆多肉植物拿回家中。7月7日14時許,謝某發現其種植的多肉植物被盜后報警。當日19時40分許,朱某到案發地散步準備再次盜竊多肉植物時,被保安發現并要求登記身份信息,其提供虛假信息后離開現場。7月15日,民警通過視頻監控鎖定朱某并前往其住處附近尋找,鄰居將該情況告知朱某后,朱某下樓向民警如實交代自己盜竊多肉植物的事實,并將所盜物品交還謝某。經鑒定,朱某盜竊的多肉植物共計價值98元。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審查逮捕

    2021年7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對朱某涉嫌盜竊案立案偵查,次日對其刑事拘留。7月26日,五華分局以朱某涉嫌盜竊罪向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

    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朱某在不同時間段內三次盜竊,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但其盜竊對象價值微小,只有98元,案發后主動歸還被盜財物,挽回被害人經濟損失,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認為是犯罪。2021年8月2日,五華區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捕決定,并向公安機關送達不批捕理由說明書,當面向公安機關說明理由和依據。

    (二)不批捕復議審查

    2021年8月5日,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認為朱某多次盜竊,符合刑法關于盜竊罪的規定,以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作出不批捕決定錯誤,且容易模糊違法與犯罪的界限,導致實踐中不易執行,向檢察機關提出復議。

    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檢察院另行指派檢察官辦理。檢察官調閱案卷、訊問朱某,圍繞案件事實、證據、原不批捕理由和復議理由等全面審查。經審查認為,朱某實施三次盜竊行為,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多次盜竊,但刑法總則要求判斷罪與非罪時應遵循是否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綜合考量朱某的客觀行為、主觀目的、財物價值、追贓挽損等情況,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2021年8月10日,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檢察院經檢察委員會研究,維持原不批捕決定,并當面向公安機關說明檢察機關作出復議決定的理由和依據。

    (三)不批捕復核審查

    2021年8月11日,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提請昆明市人民檢察院復核。公安機關認為,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朱某多次小額盜竊的行為可以評價為情節輕微,但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將“多次盜竊”的犯罪行為降格為行政違法行為,突破了刑法和行政法的邊界,會導致公安機關辦理多次盜竊案件時難以準確界定行政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

    在復核階段,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全面閱卷、核實證據,聽取公安機關、下級人民檢察院及朱某的意見。經審查認為,刑法規定“多次盜竊”意在懲處慣犯慣偷,朱某的行為系偶爾貪圖小利,被盜的多肉植物價值僅為98元,且朱某在案發后主動歸還被盜的多肉植物,沒有造成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朱某的行為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對其行為可予以治安處罰。

    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維持不批捕復議決定,于2021年8月25日向公安機關送達文書并當面釋法說理。

    (四)處理結果

    2021年9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撤銷刑事案件,對朱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因朱某此前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日期折抵行政拘留日期。

    【指導意義】

    (一)審查認定犯罪應當依法準確把握是否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本質特征。準確區分罪與非罪、違法與犯罪的界限,要善于從紛繁復雜的法律事實中準確把握實質法律關系,善于從具體法律條文中深刻領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機統一中實現公平正義。理解把握“多次盜竊”的規定,應堅持實質解釋,不能簡單認為只要“多次盜竊”就一律作為犯罪懲處。一方面應遵循“多次盜竊”與“數額較大、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具有相當的危害性;另一方面要把分則與總則結合起來理解,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進一步審查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和是否應予刑罰處罰。對“多次盜竊”的,可以結合行為人實施盜竊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對象、數額等情節綜合判斷是否認定為盜竊罪。如具有以破壞性手段多次盜竊的,以盜竊為業的,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多次盜竊的,多次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財物等情形的,應當以盜竊罪依法追訴。對于雖然多次盜竊,但行為人屬于貪圖小利、順手牽羊,盜竊少量財物、價值較小的,應當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二)辦理復議復核案件,應當開展實質審查。對復議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辦理,要注重聽取公安機關的意見,審查、復核證據,加強溝通說理,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對于經復議復核維持原不批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送達復議復核決定時應當說明理由。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年修訂)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號,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第三條第一款

    辦案檢察院: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檢察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吳云峰  段金艷  任君萍 

    案例撰寫人:那文婷  殷露陽  吳云峰  段金艷


    楊某涉嫌虛假訴訟不批捕復議案

    (檢例第210號)

    【關鍵詞】

    虛假訴訟  篡改證據  綜合履職  不批捕復議

    【要旨】

    認定虛假訴訟罪,應當把握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虛構民事糾紛的行為。行為人雖然篡改部分證據,但當事人之間存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系、民事糾紛的,不認為是犯罪。人民檢察院辦理不批捕復議案件,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溝通,促進對復議決定的理解認同。對行為人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建議,使行為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楊某,男,1966年4月出生,四川資陽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2018年3月8日,楊某為擴大公司經營項目,引種柑橘樹,經中間人介紹,與賀某等四名農戶就購買6.3萬株柑橘苗事宜協商一致。后由公司員工鐘某以個人名義與上述農戶分別簽訂協議。協議約定柑橘苗的定購數量、價格、質量和交付時間、方式及違約責任,但對交付標準、解除協議的條件及后果未約定。其中,對違約責任約定“如有違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按照每株柑橘苗5元錢的標準計算)”。3月9日,楊某安排鐘某通過公司賬戶使用公司資金,按照每株1元錢的標準向上述農戶支付預付款6.3萬元。后因中間人死亡,其原承諾的由農戶負責辦理檢驗檢疫手續遲遲未果,直至2018年6月30日履約期滿,該協議仍未實際履行,柑橘苗未移挖。

    因柑橘苗市場價格持續下降,且公司資金短缺,2020年初,楊某向賀某等提出退還預付款6.3萬元。在多次協商未果后,楊某將原協議甲方由“鐘某”改為“四川資陽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增加“植物檢疫證書”為交付標準,偽造“如不能出具植物檢疫證書,有權解除協議”以及“已收取的定金、柑橘苗款、其他任何款項應全額返還”等內容,于2020年9月23日向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解除原協議”“返還購苗款6.3萬元及資金占有利息”“支付違約金2.52萬元”。法院兩次組織開庭審理。庭審中,楊某未實際主張違約金問題。后因賀某等農戶向法庭提交了原始協議,致使楊某篡改協議的行為被發現。法院認為,楊某提供的協議與原始協議在合同主體、合同內容方面存在差異,可能涉嫌虛假訴訟犯罪,于2020年11月8日將線索移送簡陽市公安局。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審查逮捕

    簡陽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偵查,于2021年3月22日對楊某刑事拘留,于4月2日以楊某涉嫌虛假訴訟罪向簡陽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

    簡陽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楊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與農戶協商并支付預付款,柑橘苗的購買方名為鐘某實為公司,賀某等農戶對此是明知和認可的。因此,公司與農戶之間存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系;楊某與農戶協商退還預付款而未果,是屬于發生在公司與農戶之間的民事糾紛,農戶對此也是明知和認可的;楊某雖然客觀上實施了偽造協議履約人等行為,但主觀上是為能夠有權起訴,并非無中生有捏造虛假訴訟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因此,楊某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規定,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2021年4月9日,簡陽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楊某作出不批捕決定,并向公安機關送達了不批捕理由說明書,闡釋了不批捕的理由。同日,楊某被釋放。

    (二)不批捕復議審查

    2021年4月14日,簡陽市公安局認為楊某篡改民事合同主體,導致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發生變化,并致使法院兩次開庭審理,妨害正常司法秩序,已涉嫌構成虛假訴訟罪,檢察機關作出不批捕決定有錯誤,向簡陽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復議。

    簡陽市人民檢察院另行指派檢察官辦理。檢察官調閱原案卷宗、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關鍵證人,對證據進行了全面審查核實。經審查認為,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虛假訴訟罪的客觀表現為采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行為。根據查明的有關權利義務歸屬、資金支付主體等事實,可以認定原始協議中的甲方(即鐘某)實際上并非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楊某篡改履約人,只是使原始協議形式上發生變化,并沒有導致實際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發生變化。協議雙方未實際履約、期滿近兩年后協商退還預付款但未果等事實,可以認定民事糾紛真實發生,并非虛構。楊某篡改協議,目的是能夠通過提起訴訟解決糾紛,其“返還購苗款6.3萬元”的主張,實為爭議內容。因此,楊某的行為不符合虛假訴訟罪的規定。

    2021年4月21日,簡陽市人民檢察院經檢察委員會研究維持原不批捕決定。簡陽市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復議案件過程中,與公安機關座談,主動加強溝通。公安機關對復議決定表示認可,未再提請復核。5月11日,公安機關依法撤銷楊某涉嫌虛假訴訟案。

    (三)綜合履職

    對辦案中發現的楊某故意篡改證據的違法行為,簡陽市人民檢察院跟進監督,向簡陽市人民法院提出依法給予楊某司法處罰的檢察建議。2021年5月25日,法院對楊某作出罰款2萬元的司法處罰決定。楊某接受處罰,按期繳納了罰款。

    【指導意義】

    (一)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應當審查行為人是否屬于“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虛假訴訟罪的本質特征在于,行為人與他人之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糾紛,無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糾紛并提起民事訴訟。判斷是否屬于“無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糾紛,應當堅持實質判斷。如果行為人與他人之間實際上存在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糾紛,為了達到勝訴目的,篡改了部分證據,并沒有從實質上改變原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糾紛的,不認定為虛假訴訟罪。如果構成其他違法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二)辦理復議案件應當注重溝通,促進公安機關對復議決定的理解認同。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經審查認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作出不構成犯罪的不批捕決定。辦理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案件時,要注重聽取公安機關的意見,充分闡明案件事實、不批捕及復議決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促進形成共識。

    (三)應當強化綜合履職,提升檢察監督質效。虛假訴訟行為侵害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妨害司法公信、司法秩序。人民檢察院在辦案中應當強化綜合履職,對雖然不構成犯罪,但破壞正常民事訴訟秩序,需要給予司法處罰的,應當依法及時將線索移送人民法院,并提出檢察建議。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年修訂)第二百九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17號,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條、第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虛假訴訟犯罪懲治工作的意見》(法發〔2021〕10號,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三條

    辦案檢察院: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秦  敏  全青飛

    案例撰寫人:錢小軍  羅  娜  周明偉  蔣琴琴


    王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不批捕復議復核案

    (檢例第211號)

    【關鍵詞】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明知  追訴標準  情節嚴重  不批捕復議復核

    【要旨】

    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職業性質、認知能力、贓物形態、收購價格、所獲收益等綜合判斷。人民檢察院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件,應當根據案件具體事實、情節、后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結合上游犯罪的性質、上下游犯罪量刑均衡等綜合判斷,決定是否追訴、是否認定為“情節嚴重”。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不批捕復核案件,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復議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月出生,建筑工地水電工。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出生,廢品收購站個體經營者。

    2021年4月至5月,在安徽省明光市某產業園工地從事水電工作的徐某,先后24次盜竊工地內腳手架扣件,分29次賣給經營廢品收購站的王某。王某明知腳手架扣件來路不明,仍低價收購并付給徐某19700余元。被害人發現工地扣件丟失后報警。

    2021年5月15日,王某被抓獲,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公安機關查扣被盜腳手架扣件1201個,已發還被害人。經價格認定,被盜腳手架扣件總價值32400元。后徐某退繳贓款。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審查逮捕

    2021年5月15日,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對徐某涉嫌盜竊罪立案偵查,次日對王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立案偵查,并對二人刑事拘留。5月21日,以徐某涉嫌盜竊罪,王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明光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

    明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徐某實施盜竊犯罪,數額較大,依法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不逮捕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具有社會危險性;王某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在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綜合上游犯罪的性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后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的規定沒有明確、具體的標準的情況下,無法認定王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明光市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5月28日決定批準逮捕徐某,以王某不構成犯罪作出不批捕決定,并向公安機關送達不批捕理由說明書。王某當日被釋放。

    (二)不批捕復議審查

    2021年5月31日,明光市公安局提出復議,認為王某明知徐某向其出售的腳手架扣件來路不明,仍29次予以收購,符合《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屬于情節嚴重”的規定。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機關以不符合入罪標準作出不構成犯罪不批捕不當,應當批準逮捕。明光市人民檢察院另行指派檢察官審查。檢察官經審查,并經檢察長批準,于6月7日以同樣理由決定維持原不批捕決定。

    (三)不批捕復核審查

    2021年6月8日,明光市公安局向滁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滁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部門負責人審查。檢察官調閱全案卷宗,聽取公安機關與明光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經審查認為,王某的行為雖然不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但應當根據第二款的規定綜合考量是否構成犯罪。作為上游盜竊犯罪的徐某,盜竊價值32400元的財物,犯罪事實已查明并被批準逮捕,下游的王某長期從事廢品收購,以低價收購,且很多扣件都是整包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為獲取非法利益連續多次低價收購,數額也遠超修改前《解釋》規定的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數額標準,已涉嫌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考慮到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愿意退贓,在綜合評判其社會危險性后,經檢察長批準,于6月18日作出無社會危險性不批捕的復核決定,并當面向公安機關說明理由。

    (四)處理結果

    2021年6月24日,明光市公安局以徐某涉嫌盜竊罪,王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移送明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明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王某已涉嫌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不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對“情節嚴重”的認定不能單純從形式上判斷,王某基于掩飾、隱瞞的概括故意,在較短時間內對同一被害單位的同一類被盜物品多次收購,不宜機械地認定為“情節嚴重”。7月23日,明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徐某涉嫌盜竊罪,王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訴。

    2021年8月19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八千元;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一)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件,應當根據具體情節、后果、社會危害程度,以及上游犯罪的性質、危害后果等全面審查,決定是否追訴。認定“明知”時,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職業性質、認知能力、贓物形態、收購價格、所獲收益等綜合判斷。認定“情節嚴重”時,不能簡單地以收贓次數作為判斷標準,應當結合行為人的故意內容、收贓次數、贓物價值、持續時間、犯罪對象、危害后果,以及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均衡等綜合判斷。

    (二)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復核案件,對不批捕及復議決定有錯誤的,要依法予以糾正。對公安機關提請復核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全面審查不批捕決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處理是否適當,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文書使用是否準確,法條援引有無錯漏,釋法說理是否充分,復議是否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等。對公安機關提請復核理由正確的,應依法予以采納,糾正下級院的不當決定。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年修訂)第八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號,2021年4月7日修正,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

    辦案檢察院: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檢察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楊  松

    案例撰寫人:杜  薇  劉  斌  王平偉  楊  松


    茅某組織賣淫不起訴復議復核案

    (檢例第212號)

    【關鍵詞】

    組織賣淫  容留賣淫  實質審查  上級復核糾正  不起訴復議復核

    【要旨】

    涉案場所內既有正規消費項目,又存在賣淫活動時,場所經營者辯稱不知場所內有賣淫活動的,應全面審查在案證據,運用邏輯規則、經驗法則分析判斷其是否具有主觀明知。場所經營者明知他人租賃其場所后以招募、雇傭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仍為其提供場所,并管理、約定嫖資分配比例,管理賣淫場所和人員的,應當認定為組織賣淫罪。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復核案件,經審查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撤銷、變更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茅某,男,1967年5月出生,某浴場股東兼實際經營者。

    茅某出資經營某浴場,并負責實際經營管理。自2012年12月開始,茅某明知王某(因犯組織賣淫罪被判刑)等人招募、雇傭賣淫人員賣淫,仍將浴場一樓包廂區租賃給王某等人,與王某等人約定嫖資分配比例,并管理賣淫場所。其間,王某等人負責管理賣淫人員,浴場負責統一收取嫖資,并按照約定比例先提取浴場獲利,再將剩余嫖資轉付給王某等人。經營期間,該浴場因存在賣淫嫖娼先后二次被公安機關罰款。2013年5月30日,浙江省天臺縣公安局從該浴場內當場查獲賣淫人員6人。經查,該賣淫場所賣淫記錄992次,共計非法獲利30余萬元,其中,茅某分得約10萬元。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審查逮捕

    2013年5月,浙江省天臺縣公安局對王某等人涉嫌組織賣淫罪立案偵查。其間,多次傳喚茅某。茅某辯稱浴場經營正規項目,由經理和出納負責日常管理和包廂區對外租賃,自己對王某等人組織賣淫活動不知情。天臺縣公安局認為證實茅某犯罪的證據不足,未對其立案偵查。2018年,臺州市公安局在專項評查中認為,茅某負責浴場租賃、管理,有犯罪重大嫌疑,要求天臺縣公安局繼續偵查。

    2019年1月22日,天臺縣公安局對茅某作出刑事拘留決定,并網上追逃。8月26日,茅某投案,但仍稱自己對浴場內存在賣淫活動不知情。天臺縣公安局認為,浴場工作人員證明包廂區租賃須經茅某同意,浴場經理證明曾受茅某指使規避涉黃檢查,可以認定茅某明知王某等人從事賣淫活動仍為其提供場所,涉嫌容留賣淫罪,于9月17日向天臺縣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

    天臺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在王某組織賣淫案中,浴場經理(因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判刑)和茅某互相推諉,均稱浴場由對方管理,雙方存在利害關系,故浴場經理證言證明力弱,且沒有客觀性證據,證明茅某主觀明知的證據不足,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不批捕決定,并提出補充偵查意見,要求公安機關調取合同等客觀性證據,進一步查明賣淫活動商談過程。天臺縣公安局補充調取出納的證言,證明茅某負責浴場管理和資金結算。

    (二)審查起訴

    2020年1月2日,天臺縣公安局以茅某涉嫌容留賣淫罪移送審查起訴。天臺縣人民檢察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后,經檢察委員會研究認為,證明茅某明知王某等人在浴場內從事賣淫活動的證據仍不足,于4月27日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三)不起訴復議審查

    天臺縣公安局認為,有證據證明茅某負責浴場管理、決定項目入場、提供賬戶收取資金、指使經理規避涉黃檢查,可以認定茅某明知存在賣淫嫖娼活動仍為王某等人提供場所,已涉嫌容留賣淫罪,于2020年4月29日對不起訴決定提出復議。

    天臺縣人民檢察院另行指派部門負責人辦理。經審閱全部案件材料、核實案件事實與證據、聽取天臺縣公安局意見后認為,證明茅某明知浴場存在賣淫活動的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經檢察長批準,于2020年5月29日決定維持原不起訴決定,并當面向公安機關說明理由。

    (四)不起訴復核審查

    2020年6月4日,天臺縣公安局向臺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

    臺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分管副檢察長辦理,審查了原案卷宗和已判決同案犯的卷宗,核實了案件關鍵證據,聽取了天臺縣公安局和天臺縣人民檢察院意見。經審查認為,茅某是該浴場的實際經營者,包括賣淫在內的浴場各項事務都由茅某管理、控制,結合浴場經營期間因賣淫嫖娼被行政處罰的事實,即使茅某不認罪,綜合全案事實、證據,可以認定茅某明知王某等人在浴場內組織賣淫活動而為其提供場所,同時還負責賣淫資金的管理、結算,賣淫場所和賣淫人員的管理等,已涉嫌組織賣淫罪而非容留賣淫罪。

    臺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案在辦理中對罪名適用把握不準、對證明標準把握不當,錯誤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于2020年7月3日撤銷天臺縣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并指導天臺縣人民檢察院做好審查起訴和出庭公訴工作。

    (五)處理結果

    2020年7月3日,天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組織賣淫罪對茅某決定逮捕。茅某被逮捕后,自愿認罪認罰,供述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8月12日,天臺縣人民檢察院以茅某涉嫌組織賣淫罪提起公訴。

    2020年8月31日,天臺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采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以茅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宣判后,茅某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一)辦理涉賣淫刑事案件時,對場所經營者辯解不知場所內有賣淫活動的,應當綜合全案證據分析判斷。當涉案場所內正規項目與賣淫行為并存時,對場所經營者辯稱不知場所內有賣淫活動的,人民檢察院認定其是否具有主觀明知,應當審查在案證據證明方向是否一致、證據間是否相互印證,并結合場所經營者的職務、職權、有無規避檢查以及場所是否曾因賣淫嫖娼受過處罰等因素,運用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分析行為人的辯解是否符合常理,綜合全案證據予以判定。

    (二)對于場所經營者為賣淫活動提供場所的同時,還對賣淫活動有管理、控制行為的,應當認定為組織賣淫罪。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客觀方面可能都有容留賣淫行為,但容留賣淫罪的要件限于提供場所,如果場所經營者明知他人租賃其場所并以招募、雇傭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仍為其提供場所,并約定、管理嫖資分配比例、管理賣淫場所、人員和賣淫收入的,應當認定為組織賣淫罪。

    (三)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不起訴復核案件,應當進行實質審查,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及復議決定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公安機關對于不批捕不起訴決定提出復議復核,既是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相互制約的體現,也是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上級對下級開展監督的體現。要充分發揮通過復議復核程序防錯糾偏、統一司法標準的作用,確保檢察權的正確行使。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復議復核案件,提倡由部門負責人、分管副檢察長或檢察長辦理。辦理復核案件,應當調閱案卷,進行實質審查,并注意聽取公安機關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必要時要復核證據。經審查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撤銷、變更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并指導下級人民檢察院做好案件后續辦理工作。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年修訂)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3號,2017年7月25日施行)第一條、第八條第一款

    辦案檢察院:浙江省臺州市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吳曙光  畢  暢

    案例撰寫人:酈紀城  陳  佳  張國宏  畢  暢   陳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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