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唐山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會
唐山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唐山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2000年5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經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于2000年8月4日公布施行;根據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經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2016年8月22日唐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經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于2016年12月15日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唐山市地方公路條例〉和〈唐山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經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于2023年12月5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城市綠化條例》《河北省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城(縣級市)規劃區、建制鎮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與建設、管理與保護和監督與檢查。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行政審批、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建制鎮人民政府在上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綠化工作。
第四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建管并重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建設海綿型城市綠地,促進自然生態與人居環境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用于城市綠化。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維護城市生物多樣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化法律法規、科學知識的宣傳,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群眾性綠化工作。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和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勞務等形式認種認養城市綠地,鼓勵居民參與居住區綠化。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各類城市綠地的綠線,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批準。
第十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遵循管道、線路、交通安全的原則和樹木正常生長的自然規律,統籌科學規劃。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與地上地下各種設施管線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街道的兩側一般不得建實體圍墻。原有城市街道兩側的實體圍墻,應當逐步改造為透景圍墻,做到庭院綠化與街道綠化融為一體。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綠地設計規范,規劃、建設海綿型城市綠地。建設項目綠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舊城改造區域內的居住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區用于建設的集中綠地的面積不得低于居住區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教育科研機構、醫療衛生機構、體育場館、污水處理廠、公共文化場所等公共設施綠地面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新建傳染病醫院應當建設寬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護綠地。
(三)新建城市道路,紅線寬度四十五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紅線寬度三十米以上四十五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紅線寬度十五米以上三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新建商業、交通樞紐、倉儲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建設項目最低比例,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六個月內,建設工程項目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對建設用地進行臨時綠化。
因建設需要撤除臨時綠化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在撤除臨時綠化三十日前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配套的綠地面積因特定條件限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及等值原則(含土地價值)報批后在指定區域內異地補建。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不能自行建設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施工能力的單位進行建設。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綠化工程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堅持鄉土植物優先,本地喬木樹種占喬木樹種總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適當引種優良新品種。每百平方米綠地應當栽植喬木兩株以上、灌木五株以上,常綠樹種數量占樹木總量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六條 城市綠道綠廊應當與城市水系、山體綠化、道路建設、公園綠地、風景廊道、生態修復、綠化隔離帶等統一規劃建設,形成設施完備的綠道慢行系統。
城市綠地建設應當通過“滲、滯、蓄、凈、用、排”等多種技術措施,增強城市綠地系統的海綿體功能,消納自身及周邊區域的雨水。
城市綠化用水、景觀用水應當采用節水技術,鼓勵建設集蓄利用設施,優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適宜采取屋頂綠化的,鼓勵實施屋頂綠化。
圍欄、墻體以及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采取垂直綠化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露天停車場地面應當符合林蔭停車場標準,保證樹木必要的立地條件與生長空間。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和相應施工能力的單位承擔,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公開招投標。
第十八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的建設投資,必須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完成。
確因季節原因不能與主體工程同時完成的,應當在主體工程竣工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九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園林、林業、水利、公路、鐵路等單位在規定用地范圍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分別歸該單位所有;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在規定用地范圍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分別歸該單位所有;
(三)居住區內的樹木,使用財政資金投資種植和管理的歸人民政府所有,由居民共同投資種植和管理的歸該小區內居民共有;
(四)單位自管公房區域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歸房屋產權單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產權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樹木。確需砍伐的,應當經屬地行政審批部門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方可進行。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許可決定書及相關材料抄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砍伐樹木的,必須按照砍伐一株補栽三株的規定,提出補栽計劃;嚴格限制移植樹木,移植樹木的,提出移植后的養護措施,砍伐補栽和移植樹木應當保證養護一年后成活率達到百分之九十五的行業標準。
經批準砍伐樹木的,申請單位應當向樹木權屬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樹木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 城市樹木遮擋交通信號燈及指示牌、影響管線安全使用時,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管線管理單位應當向樹木養護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由樹木的養護管理單位按照兼顧樹木的正常生長和管線安全使用的原則,限期修剪、處理,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因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致使樹木危及管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安全使用時,有關部門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當地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樹木,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鑒定,樹木的養護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鑒定通知書要求及時砍伐、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傾斜,阻礙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安全的;
(三)經鑒定需要砍伐、更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確需臨時占用的,按照綠地管理權限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經批準臨時占用的城市綠地,應當按期歸還、恢復原貌。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擅自在公園、廣場等公共綠地設置廣告牌匾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構筑物;
(二)毀損園林綠化設施;
(三)在綠地內擺攤設點、停車、堆放物品;
(四)擅自在樹木上設置廣告牌、標語牌或者牽拉繩索、架設線纜;
(五)在樹冠下設置影響樹木正常生長的攤點;
(六)就樹蓋房,以樹承重或者圍圈樹木;
(七)擅自截除樹木主干、去除樹冠等過度修剪行為;
(八)攀折樹木,拴、釘、刻、劃樹木,剝刮樹皮;
(九)破壞草坪、綠籬,采摘花草、果實;
(十)在綠地內傾倒污水、廢棄物;
(十一)在綠地內挖沙、取土、采石、筑墳;
(十二)機動車擅自駛入城市公園、廣場;
(十三)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古樹名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設置保護標志,劃定保護范圍,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古樹名木保護范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城市道路建設不得影響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確需移植的,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方可移植。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地的養護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二)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三)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四)已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附屬綠地,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約定實施養護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附屬綠地,由其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養護管理;
(五)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樹木,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養護管理單位;
(六)其他類型綠地由權屬單位負責。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綠地養護技術規范,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施行。城市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養護技術規范實施養護管理,并制定減災避險應急預案,遇大風、暴雨、嚴寒等災害性天氣時,應當對樹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市綠地植物病蟲害的監測、預報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推廣無公害防治,防止環境污染,保證生態安全。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線劃定以及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與相關部門的工作協調機制,對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及時制止并查處。
第三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和舉報途徑并向社會公布,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投訴舉報事項依法辦理,并將辦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破壞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一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資源調查、監測監控,建立城市綠化相關信用考核體系,完善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依法公布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地的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對責任區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保護城市綠地不受侵害。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處理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處理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停止實施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建制鎮規劃區內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可以由建制鎮人民政府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未按照要求進行臨時綠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臨時綠化面積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處每百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城市綠化工程設計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的,對項目建設單位處該綠化工程設計費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配套的綠化工程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工的,責令限期完成,并處未完成綠化建設面積所需綠化工程費用兩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其按照砍伐樹木株數的三倍補種,并處被砍伐樹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不按時退還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貌,并按照《河北省綠化條例》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賠償損失,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所占綠地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處樹木基準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情節較重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三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處樹木基準價值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改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非法購買古樹名木的,沒收樹木或者其變賣所得,可以并處購買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砍伐古樹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處死亡古樹名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