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山東省泰安市人大常委會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024年4月28日泰安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泰安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法治泰安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山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進法治泰安建設。”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為在中國式現代化進程中推進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建設提供法治保障。”
四、將第三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山東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一般不重復規定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立足本市實際、堅持問題導向、注重立法質量、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地方立法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八、將第四條改為第十條,刪除第二款。
九、將第五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市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山東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根據本條第二、三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
十、將第六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后十日內,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等,應當及時在《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地方主流媒體上刊載。
在《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十一、增加一章,作為第二章:“立法準備”。
十二、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統籌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編制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關議案、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確定地方立法項目。
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對個別立法項目進行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十三、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地方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地方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協調。
編制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通過后,應當及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做好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總結實踐經驗,科學論證評估,符合國家和省立法技術規范,提高地方性法規草案質量。”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進行起草!
十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和論證,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十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九、刪除第十五條。
二十、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后,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二十二、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逾期未送交的,不列入當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二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市人民政府、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書面審議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法制委員會和其他專門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二十五、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二十六、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印發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書面審議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二十八、將第三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二十九、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三十一、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三十二、將第四章改為第五章,修改為:“地方立法制度保障和其他規定”。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立法工作機制,采取立法工作專班等形式,加強對法規項目立法進程的統籌協調和法規內容的審核把關,提高地方立法質量和效率!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地方立法服務基地、聘請專家顧問,注重發揮其作用和專業優勢,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詢服務。”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加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與基層立法聯系點的聯系與指導,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見。”
三十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刪除第二款。
三十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舉行聽證會的,聽證機構應當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聽證內容以及陳述人報名方法等有關事項。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十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立法建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規組織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評估。
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的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立法建議組織立法前評估。
鼓勵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進行評估。”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地方性法規施行前,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等形式,開展地方性法規的宣傳和解讀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法規組織實施部門應當在法規施行前后,通過解讀、培訓、知識競賽、發放宣傳資料等方式,借助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加強對地方性法規的普法宣傳,提高法規的實施效果。
地方性法規施行前十日內,法規組織實施部門應當將法規實施準備情況報送法規主要組織實施部門,并由法規主要組織實施部門匯總整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報告。”
四十、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四十一、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作出的解釋,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解釋地方性法規的程序依照《山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