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甘肅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5號)
《甘肅省反家庭暴力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24年5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5月30日
甘肅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2024年5月30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系,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和受害人救助等相關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反家庭暴力工作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身體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經濟控制等侵害行為,主要包括:
(一)毆打、捆綁、凍餓、殘害、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行為;
(二)跟蹤、騷擾、侮辱、經常性謾罵、威脅、恐嚇、誹謗、散布隱私等精神侵害行為;
(三)強迫發生性行為、強制猥褻等性侵害行為;
(四)實施經濟控制、剝奪財物等侵害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四條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家庭成員之間應當互相幫助,互相關愛,和睦相處,履行家庭義務。
第五條反家庭暴力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家庭暴力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舉報。
第六條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社會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愿,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得泄露舉報人、報案人、證人的相關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也是家庭暴力受害人,應當依法給予保護和幫助。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多部門協同參與的反家庭暴力工作體系,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法治宣傳教育和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內容。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和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等相關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具體承擔反家庭暴力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和實施工作;
(二)推動反家庭暴力多部門合作聯動,研究解決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指導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職,落實反家庭暴力責任;
(四)開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可以通過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備條件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開展家庭關系指導、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輔導和加害人行為矯治等專業服務。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出資、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條婦女聯合會應當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職責,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維權服務網絡,預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糾紛,協調、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的具體工作。
基層婦聯組織應當通過走訪、信訪、排查等方式,動態掌握轄區內有家庭暴力隱患家庭的底數,對曾有家庭暴力報警或者投訴的家庭建立檔案,做好發現報告、走訪關愛、維權服務等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體系,將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劃,并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宣傳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增強全社會反家庭暴力意識。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預防家庭暴力納入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建立家庭暴力專項檔案和研判預警機制,及時排查家庭暴力隱患。
承擔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的網格員應當通過走訪、巡查等方式,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及時發現、調解家庭糾紛,對家庭暴力隱患及時報備。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發布制度,開展以案釋法工作或者警示教育活動。
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律師以及其他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結合家庭暴力具體案件,向當事人釋法說理,引導當事人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制作、刊播體現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欄目、節目、公益廣告等,依法對家庭暴力行為實施輿論監督,弘揚健康文明的家庭風尚。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不得制作、刊播宣揚家庭暴力的欄目、節目和廣告等。
第十五條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提供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對婚姻登記、離婚冷靜期內的當事人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學校、幼兒園履行反家庭暴力職責。
學校、幼兒園應當將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納入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健康等教育內容,根據學生、幼兒不同年齡階段的成長特點和規律,開展自我保護意識宣傳教育,提高其自我保護能力;通過家校共建等活動,向學生、幼兒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十七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充分利用維權服務熱線、基層維權站點、網絡媒體等公共服務平臺,提供咨詢,排查、化解矛盾,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人民調解員的專業培訓,指導人民調解組織加大對涉及家庭矛盾糾紛的調解工作力度,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在調解中發現有涉嫌傷害、虐待、遺棄、性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鼓勵用人單位將反家庭暴力納入員工行為規范。用人單位發現本單位人員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做好調解、化解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發揮示范表率作用,模范遵守法律、社會公德、家庭美德,樹立良好家風,構建和諧文明家庭關系。
第二十條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以文明的方式進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監護和教育職責,不得實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能,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數據的采集、統計、分析研判等工作,將家庭糾紛、家庭暴力排查處置等信息及時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信息系統,實現反家庭暴力信息資源共享。
反家庭暴力信息數據的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公安機關等部門報告家庭暴力行為。
公民制止家庭暴力行為,符合見義勇為人員認定條件的,由見義勇為工作機構依法予以確認。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二十三條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受理,并采取下列措施給予幫助、處理:
(一)調解、勸阻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濟途徑;
(三)協助報案、醫療救治、傷情鑒定、庇護救助等;
(四)提供法律幫助和心理輔導等服務。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家庭暴力處置實行首接責任制,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工作職責做好受理、跟進和轉介等工作,不得推諉;接受轉介的部門、單位應當妥善處置并向首接責任部門、單位反饋處置情況;涉及多個部門、單位職責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家庭暴力案件,首接責任部門、單位應當會同其他部門、單位共同處理。
婦女聯合會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后,應當根據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請求跟進有關部門、單位處理情況。對于家庭暴力行為,婦女聯合會有權要求并協助有關部門、單位處置,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處置并予以答復。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建立反家庭暴力聯防聯動機制,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訴的受理、跟進和轉介等制度。
第二十六條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下列人員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并提供保護和幫助: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殘疾、重病或者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報案的人。
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處置機制,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后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行為,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調查取證,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律援助等權利。根據家庭暴力情形和受害人意愿,協助受害人就醫、鑒定傷情。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于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并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第二十八條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出具告誡書:
(一)未取得受害人諒解的;
(二)因實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組織給予批評教育的;
(三)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婦女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家庭暴力事實清楚,而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評教育的;
(五)受害人要求出具,公安機關認為必要的;
(六)在公共場合實施家庭暴力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出具告誡書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對應當予以告誡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公安機關自受理報案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出具告誡書。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以及再次實施的法律后果等內容。具體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也可以通知婦女聯合會等有關組織。應受害人或者其監護人的要求,告誡書可以抄送加害人所在單位。
公安機關應當向加害人當面宣讀告誡書內容,并由加害人在告誡書上簽名。加害人拒絕簽收的,不影響告誡書的效力,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在實施告誡時,可以邀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有關組織參加。
第三十一條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查訪并做好查訪記錄,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基層婦聯組織等發現加害人違反告誡書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診療過程中,發現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做好診療記錄,并妥善保存相關資料,配合有關機關調查取證,根據受害人或者有關辦案機關的要求據實出具醫學診斷證明。
第三十三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單獨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設立臨時庇護場所,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因遭受家庭暴力導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處于無處居住等暫時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提出臨時庇護請求。
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庇護救助服務。
第三十四條民政部門及相關部門對其設立或者提供的臨時庇護場所依法進行監督、管理。臨時庇護場所應當依法及時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臨時食宿,做好安全防護和隱私保護工作;
(二)根據性別、年齡實行分類分區救助,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應當安排適合其年齡、智力、心理的照顧;
(三)協調醫療、法律援助、社會工作服務等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受害人提供醫療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輔導等服務;
(四)依法應當為受害人提供的其他救助服務。
第三十五條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的律師等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請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鑒定費用。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
第三十六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結合工作特點,對實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進行法治教育,必要時可以對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心理輔導。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三十七條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主體、申請方式、具體措施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條件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以及其他有協助執行義務的組織應當協助執行。
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以及其他有協助執行義務的組織,應當在人身安全保護令有效期內定期回訪,監督被申請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發現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勸阻、制止違法行為,救助、保護受害人,并幫助受害人及時與人民法院聯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系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的預防、處置和受害人救助等相關工作,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