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糧食安全保障辦法
南京市糧食安全保障辦法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糧食安全保障辦法
南京市糧食安全保障辦法
政府令第347號
《南京市糧食安全保障辦法》已經2024年4月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陳之常
2024年4月12日
南京市糧食安全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糧食有效供給,提高防范和抵御糧食安全風險能力,確保糧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江蘇省糧食流通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糧食生產、儲備、流通、應急等安全保障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大豆、雜糧及其成品糧。
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依法承擔保障本轄區內糧食安全的具體責任,提高糧食可持續生產能力,保護糧食生產者種糧積極性,增強地方糧食儲備能力,保障糧食供應和質量安全,維護糧食市場秩序。
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有關要求開展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
第四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糧食儲備、流通、應急等管理和行業指導工作。
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指導糧食生產,落實有關培育糧食生產主體、增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促進糧食生產發展的措施。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糧食安全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糧食節約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管理,倡導文明、健康、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消費方式,提倡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餐飲企業和集中用餐的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大愛糧節糧宣傳力度,采取措施引導節約用餐,制止餐飲浪費。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約糧食公益性宣傳,倡導科學消費,引導公眾樹立正確的糧食消費觀念。
公民個人和家庭應當樹立文明、健康、理性、綠色的消費理念,形成科學健康、物盡其用、防止浪費的良好習慣。
第二章 生產保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耕地保護制度,嚴守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紅線,確保本轄區內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質量有提高。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落實耕地保護補償制度。
第八條 本市落實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嚴格控制各類占用耕地行為;確需占用耕地的,應當依法落實補充耕地責任,補充與所占用耕地數量相等、質量相當、產能不降的耕地。
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禁止違規占用耕地綠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為。禁止在國家批準的退耕還林還草計劃外擅自擴大退耕范圍。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耕地種植用途管控,耕地主要用于糧食、油料、蔬菜等農產品以及飼料生產。永久基本農田重點用于糧食生產,高標準農田原則上全部用于糧食生產。
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反耕地種植用途管控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現違反耕地種植用途管控要求行為的,應當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江北新區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條 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糧食生產者的指導和服務,引導糧食生產者科學施用化肥、農藥,合理使用農用薄膜,增施有機肥料。鼓勵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推動優質糧食品種擴種。鞏固提升糧食生產全程機械化水平,推廣綠色、優質、高效的糧食生產技術。
鼓勵農業信息化建設,提高糧食生產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進智慧農業發展。
第十一條 糧食生產者應當加強糧食作物生長期保護和生產作業管理,減少播種、田間管理、收獲等環節的糧食損失和浪費。
禁止故意毀壞在耕地上種植的糧食作物青苗。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強化政策保障支持糧食生產,落實耕地地力保護補貼等強農惠農政策,不斷增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探索建立對產糧區的利益補償機制。
扶持和培育種糧大戶、家庭農場、糧食生產專業合作社等糧食生產者,推行適度規模經營,創新糧食生產社會化服務,提高糧食生產綜合效益。
推廣政策性農業保險,探索開展糧食作物保險創新試點。
第三章 儲備保障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地方政府儲備糧計劃,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地方政府儲備糧規模、品種結構以及相應的管理費用標準,及時足額落實本級政府糧食儲備。
建立地方政府儲備糧動態調整機制。特殊情況下,可以啟動糧食臨時儲備收購。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按照規定選擇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條件符合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管理規定;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規模相匹配的倉儲設施設備,并符合信息化管理要求;
(三)配備與糧食儲存規模相適應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信息化等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質量檢測設備;
(五)經營管理規范,無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承儲企業對承儲糧食數量、質量、安全負責。
第十五條 動用地方政府儲備糧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市人民政府根據市場調控或者應急需要,可以動用區級政府儲備糧。
第十六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儲備糧損失的,或者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因執行國家糧食收儲政策造成輪換虧損的,由本級糧食和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進行核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同級財政承擔;因承儲企業管理、經營不善造成地方政府儲備糧損失的,由承儲企業承擔。
第四章 流通保障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糧食倉儲、物流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糧食批發市場、糧食物流加工園區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遷移政府投資建設的糧食流通基礎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十八條 收購糧食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明碼標價、按質論價、準確計量,及時足額支付售糧款,規范出具糧食收購憑證,建立糧食收購經營臺賬,并履行收購數量定期報告義務。
第十九條 從事儲存糧食活動,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技術規范、安全儲存要求和污染源、危險源安全距離等規定;不同生產年份、性質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糧食分類存放;保管、使用儲糧化學藥劑和實施熏蒸作業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從事運輸糧食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規定和標準,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裝材料或者運輸工具,禁止與有毒有害的物質混裝運輸。
第二十一條 從事銷售糧食活動,應當符合有關糧食質量和安全標準;成品糧的包裝和標簽應當符合國家食品包裝、標簽標準;明碼標價,不得壟斷市場、操縱糧食價格,不得采取虛假宣傳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擾亂市場秩序。
第二十二條 糧食供求關系和價格顯著變化或者有可能顯著變化時,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按照權限采取下列措施調控糧食市場:
(一)發布糧食市場信息;
(二)實行政策性糧食收儲和銷售;
(三)要求執行特定情況下的糧食庫存量;
(四)組織投放儲備糧食;
(五)引導糧食加工轉化或者限制糧食深加工用糧數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確保糧食質量安全。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糧食生產、儲備、流通、加工等環節的糧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糧食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完善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和檢驗制度。
發展改革、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糧食和儲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糧食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建立糧食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
第二十四條 從事口糧加工活動,應當具備保證食品安全的加工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包裝材料;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影響食品安全的行為。
糧食經營者購進糧食從事口糧加工的,應當查驗供貨方的產品合格證明或者糧食質量安全檢驗報告;對無法提供產品合格證明或者檢驗報告的,應當按照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標準以及有關規定進行檢驗,并建立臺賬。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優化糧食加工結構,科學布局糧食加工業,確保具備與口糧需求相匹配的區域糧食加工能力,特別是應急狀態下的糧食加工能力;增加優質、營養糧食加工產品供給,優先保障口糧加工,飼料用糧、工業用糧加工應當服從口糧保障。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支持地區間開展糧食產銷合作,穩定產銷關系,鞏固拓展優質糧源基地,滿足全市糧食市場供應,促進區域糧食供求平衡。
第五章 應急保障
第二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糧食應急體系建設,健全布局合理、運轉高效協調的糧食應急儲存、運輸、加工、供應網絡,制定糧食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糧食應急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根據糧食市場供求形勢動態監測情況,適時發布糧食市場信息,完善糧食生產、流通、加工和消費調查統計體系,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糧食供應和價格穩定。
第二十九條 因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導致糧食供求關系和價格異常波動的,糧食和儲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提請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第三十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后,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增加市場供給,平抑糧價,保證糧食供應。
出現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依法確認的糧食應急狀態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政府的統一指揮和調度,配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協助維護糧食市場秩序。
因承擔糧食應急任務遭受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糧食安全保障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糧食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種植不符合耕地種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
(二)故意毀壞在耕地上種植的糧食作物青苗的;
(三)未按照規定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的;
(四)未按照規定從事口糧加工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糧食收購經營臺賬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玄武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雨花臺區、棲霞區等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門部門負責與其相關的糧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