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蕪湖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安徽省蕪湖市人民政府
蕪湖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蕪湖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2023年12月18日蕪湖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全面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行政復議、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其工作部門或者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本系統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
本辦法中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政府和部門稱為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接受監督的政府和部門稱為被監督機關。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堅持問題導向,采取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相結合的方式,遵循合法公正、有錯必糾、監督為民的原則,促進行政執法體制、機制、制度依法有效運行,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實施。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協調工作機制,保障所需工作經費。司法行政部門承擔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其法制機構或者其他具有監督職能的機構承擔本系統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并接受本級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
司法所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推進對鎮、街道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相適應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掌握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知識,具備相應專業能力。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聘請社會各界人士擔任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持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證件在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安徽省行政執法綜合管理監督平臺,加快推進行政執法監督信息化工作,統一管理行政執法主體和人員,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整合行政執法數據資源,推進執法信息互通互聯、共享共用,提升行政執法監督效能。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構建行政執法監督與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合作機制,拓寬行政執法監督渠道,健全常態化、長效化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進行政執法監督與其他專門監督有機貫通、相互協調,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體系。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執法重要制度落實情況;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三)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情況;
(四)其他依法應當監督的內容。
第十一條 對行政執法重要制度落實情況的監督主要包括:
(一)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等制度的落實情況;
(二)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的落實情況;
(三)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制度的落實情況;
(四)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制度的落實情況;
(五)其他重要行政執法制度的落實情況。
第十二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主要包括:
(一)行政執法事項梳理情況;
(二)行政執法職權分解情況;
(三)行政執法責任確定情況;
(四)行政執法程序落實情況;
(五)行政執法狀況評議情況;
(六)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情況。
第十三條 對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情況的監督主要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適格、行政執法權限是否合法;
(二)行政執法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三)行政執法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
(四)行政執法決定是否合法、適當;
(五)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使用情況;
(六)行政執法人員教育培訓情況;
(七)行政執法裝備配備等行政執法保障標準落實情況;
(八)統一制式服裝、標志管理使用情況;
(九)其他影響行政執法合法性、適當性的情況。
第三章 監督的實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行政執法監督年度工作計劃,綜合運用多種方式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主要采取下列方式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一)評查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行政執法評議;
(三)行政執法統計分析;
(四)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五)聽取被監督機關有關執法情況的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檢查行政執法文書、證據及其他相關材料是否真實、規范、完整,評判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可以采取普查或抽查等方式進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結果應當反饋被監督機關。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采取組織考評、互查互評相結合的方法,通過座談、現場測評、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開展行政執法人民群眾滿意度第三方測評。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統計年報制度,按照規定公開本機關上年度行政執法總體情況有關數據,并報送行政執法監督機關。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統計分析制度,對行政執法工作中的違法或者不適當行為進行分析、研究,針對問題和原因,提出預防和整改措施。
第十九條 針對相關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行政執法重要制度實施情況和人大代表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和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開展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督機關就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二)詢問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三)查閱、復制、調取行政執法案卷和有關材料;
(四)組織實地調查、勘驗,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抽樣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評估、檢測;
(六)組織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監督措施。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時,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未主動回避的,被監督機關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系被監督行政執法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被監督行政執法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監督行政執法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監督的。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監督處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被監督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可能存在違法或者不當情形的,應當啟動行政執法行為監督程序。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自決定啟動行政執法監督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被監督機關。被監督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說明及作出該行政執法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經調查,行政執法行為存在違法或者不當情形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處理;行政執法行為不存在違法或者不當情形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終止監督并通知被監督機關。
第二十三條 被監督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制發《行政執法督查書》,責令被監督機關限期改正:
(一)行政執法重要制度不落實的;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不落實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
(四)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職責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政執法情形。
被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督查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機關。
被監督機關對《行政執法督查書》有異議的,可以在前款規定的時間內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提出書面意見,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進行復查并予以答復。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建立典型案例通報機制,根據監督情況,對典型案例進行研究、分析,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內容,監督和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和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行為構成處分條件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監督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報批評;視情節建議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取消評先資格、暫扣行政執法證等處理或者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執法重要制度不落實的;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不落實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不當的;
(四)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職責的;
(五)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在行政執法中受賄索賄的;
(七)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不配合行政執法監督的;
(八)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督查書》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其所屬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監督,參照本辦法執行。
對法律法規授權執法的組織、依法接受委托執法的機關和組織的行政執法監督,參照本辦法執行。
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