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3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0次會議、2024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8月19日
法釋〔2024〕10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0次會議、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洗錢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就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為掩飾、隱瞞本人實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實施該條第一款規定的洗錢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他人實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實施該條第一款規定的洗錢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認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等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同案人指證和證人證言等情況綜合審查判斷。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認作該條規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認定。
第四條 洗錢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多次實施洗錢行為的;
(二)拒不配合財物追繳,致使贓款贓物無法追繳的;
(三)造成損失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實施洗錢犯罪行為,依法應予刑事處理而未經處理的,洗錢數額累計計算。
第五條 為掩飾、隱瞞實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一)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拍賣、購買金融產品等方式,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過買賣彩票、獎券、儲值卡、黃金等貴金屬等方式,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過賭博方式,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
(六)通過“虛擬資產”交易、金融資產兌換方式,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六條 掩飾、隱瞞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洗錢行為,構成洗錢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認定洗錢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證據證明確實存在的;
(二)有證據證明上游犯罪確實存在,因行為人逃匿未到案的;
(三)有證據證明上游犯罪確實存在,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有證據證明上游犯罪確實存在,但同時構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
第八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實施相關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包括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發展過程中,該組織及組織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聚斂的全部財物、財產性權益及其孳息、收益。
第九條 犯洗錢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判處一萬元以上罰金;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罰金。
第十條 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行為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并積極配合追繳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洗錢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
第十三條 本解釋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