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規范辦理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規范辦理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規范辦理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于規范辦理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為全面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規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程序,推進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提升法律監督質效和司法公信力,促進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于規范辦理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現予印發,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分別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8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規范辦理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規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程序,推進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提升法律監督質效和司法公信力,促進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是人民檢察院對生效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實施法律監督的重要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檢察建議的規定,依法規范履行審判和法律監督職責。人民檢察院要堅持法定性與必要性相結合的監督標準,增強監督的及時性與實效性,規范適用再審檢察建議;人民法院要堅持依法接受監督,增強接受監督的主動性與自覺性,及時辦理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共同維護司法公正。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調解書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再審或者審判委員會討論后作出的生效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不適用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
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存在的筆誤或者表述瑕疵不屬于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情形,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改進工作建議。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一般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存在特殊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可與同級人民法院會商解決。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應當將再審檢察建議書連同檢察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法院。
再審檢察建議書應當載明案件相關情況、監督意見并列明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案件不符合前述規定的,人民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符合條件的再審檢察建議書和相關檢察案件材料之日起七日內編立案號,納入案件流程管理,依法進行審查,并告知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已作出駁回再審申請裁定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受理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再審檢察建議。
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案件同級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但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再審檢察建議并入再審案件一并審理,并函告人民檢察院。案件已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但尚未審結的,同級人民法院可以將再審檢察建議書及檢察案件材料報送上級人民法院并告知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人民檢察院。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在三個月內審查完畢。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依照相關審批程序延長審查期限。
在原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的辦理。
第八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一般采取審查人民檢察院移交的案件材料、調閱原審案件卷宗等方式進行書面審查。經審查,案件可能啟動再審或者存在其他確有必要情形的,應當詢問當事人。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經審查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決定采納檢察建議啟動再審的,再審裁定書應當載明監督機關及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文號。裁定書應當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不予再審的,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并述明理由。人民檢察院可以適當方式將人民法院不予再審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人民法院采納再審檢察建議啟動再審的行政案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程序開庭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出席法庭:
(一)人民檢察院認為原案的處理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證據需要向法庭出示的;
(三)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等其他確有出庭必要的。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程序開庭審理。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的,適用《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采納再審檢察建議啟動再審的行政案件,應當將再審后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的協同機制,共同做好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的調解和矛盾化解工作。
人民檢察院在案件審查階段促成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后,行政機關不履行約定義務的,可以制發檢察建議或者建議人民法院制發司法建議,督促落實。
人民法院對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審查期間,行政爭議已實質性化解不需要繼續審查的,人民法院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常態化工作聯系機制。對群眾關注度高、關系民生焦點、社會反響強烈或者涉政策性、群體性等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以及重大、疑難、復雜、敏感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過程中,應當加強相互溝通,依法妥善處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開展行政再審檢察建議工作綜合分析和通報,推動審判監督和檢察監督工作良性互動,提升行政再審檢察建議案件辦理質效。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實踐中遇到新情況、新問題可先行會商,并將相關問題及應對措施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