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濕地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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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濕地保護條例
山東省濕地保護條例
(2024年7月25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利用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及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及毗鄰海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修復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濕地保護、利用、修復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還應當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濕地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實行總量管控、分級管理、分類保護和名錄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濕地保護投入,建立健全濕地保護協調機制和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統籌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濕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群眾予以協助。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海洋等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和黃河河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和其他有濕地分布的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做好其管理范圍內濕地保護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將濕地保護知識納入國民素質教育和中小學教育內容,增強全民濕地保護意識。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愿者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宣傳活動,營造保護濕地的良好氛圍。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公益宣傳,對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每年四月第三周為全省濕地保護宣傳周。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加強濕地保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探索開展濕地生態系統固碳能力提升技術、濕地保護修復關鍵技術等研究,提高濕地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支持開展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生物多樣性、候鳥遷徙等方面的合作與交流。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依法通過社區共建、協議保護、志愿服務或者捐贈、資助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濕地的行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依法保護舉報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利用情況等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納入全省濕地資源數據庫。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制度,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結合全省濕地資源狀況和自然變化情況,確定設區的市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區)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類型、分布情況、生態功能和水資源、生物多樣性狀況,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修復重點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濕地實行分級管理。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重要濕地應當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第十七條 國家重要濕地的名錄及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海洋等有關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和黃河河務部門,根據申報情況擬定省級重要濕地名錄及范圍,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布,并向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一般濕地的名錄及范圍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布。
省級重要濕地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
第十八條 濕地名錄應當載明濕地的名稱、地理位置、面積、范圍、保護級別、類型以及保護內容、標準、責任單位等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濕地資源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濕地名錄及范圍,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布。
第十九條 下列濕地應當列入省級重要濕地名錄:
(一)生物多樣性豐富,集中分布的野生高等植物種類一百種以上,或者集中分布的野生脊椎動物種類五十種以上的濕地;
(二)集中分布的珍貴、瀕危物種等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物種一種以上,或者僅在該地分布的特有物種一種以上的濕地;
(三)國家、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主要繁殖地,鳥類遷徙路線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魚類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等區域的濕地;
(四)重要河流、湖泊、海域中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區域,或者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要飲用水水源地等區域的濕地;
(五)其他具有濕地生態系統典型性、特殊保護意義、重要科學研究價值或者較高歷史文化價值的濕地。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海洋等有關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和黃河河務部門,根據生態區位、面積以及維護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組織符合標準的省級重要濕地開展國家重要濕地申報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修復需要,規劃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增加濕地面積。
禁止違法占用耕地等建設人工濕地。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占用濕地。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禁止占用國家重要濕地,確需占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占用省級重要濕地,國家和省重點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點水利及保護設施、濕地保護項目等無法避讓確需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意見。占用一般濕地,應當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意見。
林業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必要性、選址選線合理性及生態保護措施可行性等內容提出意見。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用地單位或者個人臨時占用濕地,應當制定臨時占用濕地恢復方案,明確濕地修復的具體措施。臨時占用濕地期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第二十三條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準占用重要濕地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用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沒有條件恢復或者重建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濕地恢復費。
繳納濕地恢復費的,不再繳納其他相同性質的恢復費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范,開展濕地動態監測,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對濕地生態狀況進行評估,發布預警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監測設施。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的原則,統籌河流、湖泊、海域等濕地保護需要,健全濕地保護管理體系,落實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度,保障濕地生態功能和永續利用,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人為活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維護濕地生態功能穩定。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保護需要,依法將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的濕地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
對其他不具備建立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條件的濕地,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濕地資源狀況,因地制宜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編制建設方案,征求當地居民和利益相關方的意見,組織評估論證,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七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濱海濕地的保護和管理,嚴格管控圍填濱海濕地。
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濱海濕地保護專項規劃,明確濱海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重點、保障措施、保護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黃河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沿黃濕地保護,重點開展小流域水土流失和土壤鹽堿化綜合治理,加強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岸線保護修復、生態公益林建設等工作,增強濕地生態系統穩定性。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濕地范圍內的檉柳林資源進行監測,建立檉柳林資源數據檔案,并將檉柳林資源保護納入濕地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檉柳林保護的宣傳教育和巡查管護,及時發現和制止破壞檉柳林的行為。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禁止破壞鳥類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環境。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范圍內有害生物和外來物種的防治,建立健全聯防聯治工作協調機制和日常巡護監測機制,組織制定并實施有害生物和外來物種防治方案,及時控制或者消除生態環境危害,維護濕地生態安全。
禁止向濕地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科學評估,并依法取得批準。
第三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對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利用活動制定分類利用指導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分類利用指導意見,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合理控制種植養殖等濕地利用規模,依法保障濕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濕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公益崗位,優先安排當地居民參與濕地管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保障重要濕地生態功能的需要,優化重要濕地周邊產業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產業轉移、吸引社會資金、社區共建等方式,推動濕地周邊地區綠色發展,促進經濟發展與濕地保護相協調。
第三十四條 在省級重要濕地范圍內開展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生態保護紅線管控等要求,不得影響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濕地資源再生能力或者損害野生動植物物種。
在一般濕地范圍內從事農業、漁業、畜牧、旅游、航運等利用活動,應當根據濕地資源承載能力,合理控制利用規模,嚴格遵循水禽遷徙和濕地植物生長規律,避免破壞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和野生動植物棲息環境。
第三十五條 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和其他有濕地分布的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可以結合本地區人文元素、歷史文化、自然景觀等,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研學、休閑、游憩、康養等活動,其配套基礎設施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避免或者減少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
在濕地范圍內開展生態旅游的,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林業、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濕地資源承載能力和濕地資源監測結果,合理確定景區內游客最大承載量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條 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可以利用濕地資源開展濕地科學知識普及、現場教學和學術交流等活動。
各類濕地科普館、展覽館、宣教館等,應當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鼓勵和支持大中小學生走進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各類自然保護地開展自然教育,推動形成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價值理念。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采取生態補水、棲息地營造、污染控制、植被恢復、生物防控等措施,加強濕地修復工作,恢復濕地面積,增強濕地生態功能和碳匯功能,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稟賦條件和承載能力,合理配置水資源。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濕地,應當采取水系連通、生態補水等措施,保障濕地基本生態用水需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進行水資源調度,應當兼顧濕地生態保護用水需要,維持河湖合理生態流量、水量或者水位。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濕地遭受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
因違法占用、開采、開墾、填埋、排污等活動,導致濕地破壞的,違法行為人應當負責修復。違法行為人變更的,由承繼其債權、債務的主體負責修復。
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濕地破壞,以及濕地修復責任主體滅失或者無法確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復,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十條 修復重要濕地應當編制濕地修復方案。
省級重要濕地的修復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批準前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海洋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省級重要濕地修復完成后,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依法公開修復情況,并根據需要開展修復效果后期評估。
第四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論證,采取退圍還海、退養還灘、外來入侵物種綜合治理等措施,因地制宜對受損的濱海濕地進行恢復修復和綜合整治,逐步修復或者改善濱海濕地生態系統的功能,維持濱海濕地生態系統健康。
經依法批準的涉海建設項目,應當同步實施生態保護修復,減輕對濱海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第四十二條 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補水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完善生態補水配套設施建設,加強水系連通,保障流域內濕地生態用水需求,增強沿黃濕地修復能力。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濕地范圍內退化檉柳林的修復,支持耐鹽堿檉柳良種培育,科學論證、合理確定濕地范圍內適宜檉柳種植的區域。
選用檉柳樹種進行濕地修復的,應當優先選用鄉土檉柳樹種。因治理、修復濕地生態系統等需要引入外來檉柳樹種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濕地保護管理的監督,定期組織檢查、評估濕地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濕地保護跨區域協作機制,加強與毗鄰地區在濕地保護方面的交流與合作,并建立區域內濕地保護協作和信息通報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海洋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綜合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對濕地保護、修復、利用等工作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將濕地保護、修復和管理情況納入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本級人民政府綜合績效評價、林長制考核內容。
對破壞濕地問題突出、保護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
第四十六條 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和其他有濕地分布的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應當具備與其開展濕地保護工作相適應的人員和經費,依法加強濕地保護管理工作,落實濕地保護規劃,并開展濕地巡查管護、資源監測、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指導、監督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加大對重要濕地保護的財政投入和重要濕地所在地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鼓勵濕地生態保護地區與濕地生態受益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市場機制進行地區間生態保護補償。
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庫和專家咨詢機制,對濕地保護規劃和名錄編制、相關標準制定、資源評估、生態修復方案,以及在濕地范圍內開展保護和利用等活動提供技術咨詢及評估、評審、論證等服務。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根據濕地保護工作需要,組織林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農村、海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聯合執法,依法實施綜合執法,推動建立濕地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擅自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監測設施、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濕地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依法請求違法行為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