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
安康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
陜西省安康市人大常委會
安康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
安康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
(2024年6月28日安康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5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三章 傳承與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利用,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鄉建設和歷史文化融合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陜西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的規劃、保護、管理、傳承和利用等活動。
第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遵循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發展傳承、合理利用的原則,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可持續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續性。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第五條 本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對象包括:
(一)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歷史建筑、古井、石刻等;
(二)歷史文化街區的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和景觀環境等;
(三)歷史文化街區內街道、歷史建筑等的傳統名稱;
(四)歷史文化街區內其他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文化價值的保護對象。
前款規定的保護對象,涉及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宗教活動場所和古樹名木保護的,適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利用與管理工作,將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利用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的調查、申報、保護和規劃編制、目錄公示等工作,會同文物等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審查、報審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內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工作。
市、縣(市、區)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整理歷史文化街區的資料信息,挖掘、評價、闡釋其價值,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做好歷史文化街區的調查、申報、保護、規劃編制等工作。
市、縣(市、區)公安、財政、生態環境、城管、文旅廣電、市場監管、民族宗教等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歷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等,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屬于非國有的,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無法確定保護責任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歷史文化街區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保護責任告知保護責任人。
第九條 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責任:
(一)保護歷史文化街區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和歷史要素的完整性和原真性;
(二)開展日常保護性管理和安全巡查,發現安全風險隱患、危害保護對象行為的,應當及時妥善處置并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三)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澇、日照通風、防腐、防蟲害等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統籌安排保護資金,用于歷史文化街區的規劃編制、環境提升、維護修繕、消防安全等保護管理與傳承利用。保護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上級財政專項補助資金;
(二)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資金;
(三)單位、個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資金;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街區的宣傳展示,普及保護知識,弘揚特色文化,彰顯歷史底蘊。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保護利用相關工作。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或者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保護。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歷史文化街區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相關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時限予以處理并反饋。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擅自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文環境。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自批準公布之日起,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一年內編制完成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并與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護目標、原則、歷史文化價值與特色、保護內容和范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建設控制要求和保障措施;
(三)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以及下列規定:
(一)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居改善項目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二)對現有建筑進行整修的,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
(三)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的,應當保持傳統格局和空間環境;
(四)不得修建生產、儲存含有易爆、易燃、放射、有毒害、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高度、體量、色彩等應當與其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歷史要素和景觀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普查工作,并將在普查中發現且經論證認為具有歷史文化保護價值的街區確定為先予保護對象,同時告知保護責任人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先予保護對象組織開展價值評估,對于符合法定保護對象認定標準的,及時完成申報認定工作。一年內未被認定為歷史文化街區的,先予保護決定自行失效。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街區、地段、建(構)筑物等,可以向歷史文化街區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范圍內的歷史建筑,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以及色彩等。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臨街建筑外立面的修繕,應當按照存真復貌、修舊如舊的原則,維持原有建筑的構件以及裝飾件,保持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并征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主管部門和文物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建設、完善歷史文化街區范圍內及其周邊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居環境。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居環境的布設、色彩等應當與歷史文化街區的歷史風貌相協調。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置應當符合國家、本省有關標準、規范。確因歷史文化街區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范配置的,由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標志牌應當在批準公布后六個月內設置完畢。標志牌應當載明歷史文化街區的名稱、簡介、保護范圍、公布時間、公布單位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三章 傳承與利用
第二十五條 傳承、利用歷史文化街區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堅持以用促保,推進活化利用,傳承歷史文化。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發揮歷史文化街區的社會教育功能,挖掘闡釋文化價值和精神內涵,弘揚中華優秀歷史文化,彰顯城市精神和鄉風文明。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組織和個人在歷史文化街區內依法開展下列活動: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美術館、藝術館、文化圖書室等;
(二)開展民間藝術表演;
(三)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工作室、傳習所等;
(四)制作、經營傳統手工藝品;
(五)開辦、經營文化客棧、民俗客棧、特色餐飲;
(六)制作、銷售旅游紀念品、傳統特色產品;
(七)其他保護性利用活動。
前款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不得拆舊建新,利用歷史文化遺產擅自重新建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等,不得危及公共安全、污染環境,不得破壞歷史文化街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專業人才隊伍建設,建立健全修繕技藝傳承人和工匠的培訓、評價機制。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研究,創新、推廣先進適用技術,提高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信息化、科學化水平。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審批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遭受嚴重破壞、被列入瀕危名單或者撤銷稱號的;
(二)應當列入保護對象名錄而未列入,導致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破壞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拆卸、轉讓、損毀歷史建筑構件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歷史文化街區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標志牌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歷史文化街區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