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若干規定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若干規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若干規定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若干規定
(2024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發展和改革、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溝通協商機制,做好權利告知、申請轉交、案件辦理等方面的銜接工作,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
律師協會應當支持和指導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加強法律援助宣傳、培訓和質量監督管理。
鼓勵和支持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條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規定的事項外,當事人有下列事項之一,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機具或者其他偽劣產品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損害賠償;
(二)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安全生產事故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損害賠償;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條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經濟困難:
(一)設區的市、自治州認定的低收入人口;
(二)因自然災害、意外事件、本人或者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生活出現嚴重困難需要社會救助;
(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個人誠信承諾不適用曾作出經濟困難虛假承諾的人。
法律援助機構發現受援人未如實說明經濟困難狀況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等有關單位以及社會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組建法律援助專業人員資源庫,綜合案件類型、專業特長、受援人意愿等因素,指派承辦機構和人員。
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向受援人及其親屬收取任何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法律援助服務標準;律師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服務標準對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進行考核,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獎懲。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服務資源跨區域流動機制。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則,指定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縣(市、區)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七條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烈士遺屬、軍人軍屬等特定群體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優先受理和審查;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優先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第八條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未依法履行職責,受援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法律援助人員,并告知受援人。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一)經補充材料后申請事項和請求或者相對人仍不明確;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機構受理范圍;
(三)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結束后沒有新的事實、證據,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情形。
第十條本規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法律援助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