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全域治水條例
福州市全域治水條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會
福州市全域治水條例
福州市全域治水條例
(2023年12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災害防治
第三章 水生態保護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
第五章 水文化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全域治水,保障水安全,保護水生態環境,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全面提升生態文明建設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水災害防治、水生態保護、水資源配置、水文化建設等治水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全域治水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系統治理、空間均衡、全民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全域治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將全域治水作為生態文明建設的內容,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考核體系,進行監督和考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域治水工作的領導,制定全域治水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將專項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建立全域治水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全域治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全域治水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事項納入全域治水工作:
(一)防洪、排澇、供水、生態補水工程建設;
(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和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建設;
(三)黑臭水體整治;
(四)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
(五)農村生活污水治理、養殖污染治理;
(六)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和節水措施推廣;
(七)水文化傳承弘揚;
(八)與治水相關的產業轉型升級工作;
(九)其他治水工作。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全域治水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城鄉建設、財政、應急管理、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生態環境、海洋與漁業、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文物、文化和旅游、園林綠化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全域治水工作。
第七條 本市實行河長制和湖長制,各級河(湖)長負責組織協調和監督指導全域治水工作,建立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河(湖)長全域治水工作機制和責任體系,推進全域治水工作。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設立河長制辦公室,具體負責河(湖)長制組織實施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全域治水專項規劃、年度計劃;
(二)研究制定并組織實施全域治水相關政策以及具體管理規定;
(三)負責全域治水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考核;
(四)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全域治水工作;
(五)開展全域治水業務培訓和技術指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每年3月14日為本市河長日,本市各級河(湖)長應當組織開展護河巡河、宣傳教育等活動。對水質異常的水體,各級河(湖)長應當增加巡查頻次。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智慧管水平臺,各有關部門應當將水系流域分區、管網建設管理、污水處理、水質監測、內澇積水情況、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等信息匯聚智慧管水平臺,聯通共享全域治水信息。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運用智能化調度技術,結合城區內河水系的實際情況,對水庫、水閘、泵站、高水高排等水利工程實施聯合調度,提升排水防澇、引水補水效率,保障內河暢通、生態流量和水體質量。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宣傳全域治水工作,普及全域治水知識,增強公眾參與全域治水的意識。
第十一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與水生態修復等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全域治水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在全域治水工作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褒獎。
設立“福州市林則徐治水獎”,對在全域治水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表彰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涉及全域治水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水災害防治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洪規劃,并將防御臺風和風暴潮納入防洪規劃。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閩江(福州段)流域防洪要求的有關規定,編制大樟溪、敖江、龍江等流域防洪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水庫、山塘、堤防、水閘等水利工程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確定的標準建設。
水利工程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進行水利工程安全巡查,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水利工程應當采取限制運用措施,限期除險加固,消除安全隱患。
鼓勵水利工程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用先進技術和措施,推進數字化、標準化、智能化管理。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并擴展城市以及周邊天然雨洪通道和自然調蓄空間,因地制宜建設雨水調蓄設施。
在江河、湖泊、濕地等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并經有關部門依法審查批準,不得減少現有調蓄容積。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水系具體情況,建設排水管網、水閘、泵站、溝渠等防洪排澇設施,按照片區排水防澇標準,配備移動排水泵車等排澇應急設備,確保防洪設施以及應急設備有效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防洪排澇設施安全,不得實施占用、拆卸、穿鑿、挖掘、堵塞、填埋以及其他破壞防洪排澇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地鐵、隧道、地下商場、地下停車場等地下公共空間的管理者應當建立供水、排水、電力、通訊等各類管道管線以及排澇設施巡查維護制度,配備專門人員負責日常巡查維護,定期對供水、排水管道和排澇設施進行檢測維修,采取防倒灌措施,防止電力、通訊等管道管線漏水、滲水。
前款所列的地下公共空間的管理者應當制定防汛應急預案,配置防汛物資,組建應急搶險隊伍,定期組織應急搶險人員進行演練。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防汛防臺風預警等級和應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應的措施:
(一)關閉城市公園、旅游景區;
(二)關閉機場、高速公路、碼頭、渡口、跨海大橋,實行區域交通管制;
(三)停止臨海臨港工程作業;
(四)取消室外大型活動。
啟動防臺風、暴雨Ⅰ級應急響應時,除可以采取前款所列應急響應措施外,還可以采取停工(業)、停產、停課、休市等措施。
第二十條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從事以下阻礙行洪的活動:
(一)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稈作物;
(二)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準圍墾河道;
(三)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
(四)修建阻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旱情監測網絡,加強對干旱災害的監測。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抗旱預警等級和應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應的措施:
(一)臨時設置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
(二)臨時在江河溝渠內截水;
(三)對飲用水水源發生嚴重困難地區臨時實行人工送水;
(四)應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五)應急性跨流域調水;
(六)依法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七)在保證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情況下,適量抽取水庫死庫容;
(八)其他應急性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措施,涉及跨縣(市、區)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旱情解除后,應當立即停止截水行為、拆除截水設施,恢復江河溝渠原貌。
第三章 水生態保護
第二十三條 閩江(福州段)、大樟溪、敖江、龍江等主要江河,建成區的內河、湖泊,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河流、水庫,城鄉供水,近岸海域等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
第二十四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規定。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監測、視頻監控等設施。
第二十五條 山仔水庫、東張水庫等湖庫型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華防控,采取水質監測預警、污染源排查整治、科學調度下泄流量等措施,降低水華風險,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消除本行政區域建成區內的黑臭水體,并建立防止返黑返臭的長效機制,采取引水補水、衛生保潔、排水口管理、河道安全檢查、日常巡查監督等措施,保障各類水體質量達到相關標準。
禁止對本市建成區內的水體實施下列行為:
(一)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二)隨意傾倒、填埋、貯存、堆放固體廢棄物;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水體質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高城鎮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組織制定并實施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統籌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
第二十八條 工業園區應當配套建設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工業廢水達到相應標準后方可排放。工業園區以及園區內的企業應當建設雨水與工業廢水分流管網,實現雨水與工業廢水分流。省級以上工業園區應當實現污水零直排。
印染、化工、電鍍、制革等行業企業產生的廢水應當采用明管輸送,按照分質分流的要求進行預處理,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的,方可向處理設施排放。
第二十九條 本市實行雨水與污水分流,不得將生活污水排入雨水收集管網。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鎮基礎設施和居住小區等建設項目,應當配建雨水與污水管網,實現雨水與污水分流;尚未實現雨水與污水分流的區域,應當逐步進行雨水與污水分流改造,難以改造的,應當采取截流、調蓄、分流改造等治理措施,實現污水收集。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地區污水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有條件的城鎮周邊的農村生活污水應當接入污水管網,納入城鎮污水處理廠統一處理。
第三十一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合理使用農藥和化肥,防止水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使用農藥、濫用化肥,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河道內丟棄農藥及其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和調整畜禽養殖禁養區,優化畜禽養殖布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規模和總量,并向社會公布。
規模化養殖場應當配套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貯存、處理、利用設施,不得向水體棄置和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和調整水產養殖區、限養區、禁養區,合理確定水產養殖范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推廣綠色水產養殖技術,加強對養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應當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可能影響防洪、通航、漁業以及壩堤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征求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入海排污口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后,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將排污口深水設置,實行離岸排放。
第三十五條 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有關規范、標準的防治水污染的設備和器材,不得違反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港口、碼頭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轉運以及處理處置設施,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執法聯動機制,對船舶污染物實行由船到岸的全程監管。
第三十六條 支持閩江(青州大橋-閩清與古田交界處)岸電設施改造和船舶受電設施安裝,鼓勵在該水域航行的船舶使用電力等清潔能源為動力。
禁止在前款所述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和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對該水域危險化學品運輸的監管。
第三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采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措施,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三十八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海岸帶綜合治理年度計劃,對閩江口、敖江口等重要河口,長樂濱海沙灘等岸線,羅源灣、福清灣等半封閉海灣,以及其他易受侵蝕、污染的區域進行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
第三十九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治赤潮工作計劃,加強赤潮信息管理和預警、預報工作。
第四十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定期監測海洋環境質量等措施,加強對具有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海蚌、海帶、花蛤等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的保護。
第四十一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重點養殖海域的養殖生產,優化水產養殖空間布局。
鼓勵和支持以重力式、桁架類網箱為主體的深遠海養殖平臺建設,發展深遠海養殖業;海上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不得棄置海域,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水網建設規劃和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水網建設規劃,建立具備水資源優化配置、流域防洪減災、水生態保護修復等功能的水網體系。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設立環保生態流域補償資金,對閩江(福州段)、大樟溪、敖江流域上游負有保護責任的晉安區、閩侯縣、閩清縣、永泰縣、羅源縣、連江縣予以資金補助,保障水環境和水質提升。
前款所列流域上下游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協商簽訂生態保護補償協議等方式開展橫向生態保護補償。
第四十四條 大中型水庫、引調水等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調出區和調入區生態安全和供水安全,保障水資源永續利用。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節約用水、適度從緊、優先滿足受水區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的原則,運用一閘三線、福清市閩江調水等工程進行科學調度,合理配置水量。
一閘三線、福清市閩江調水等工程沿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工程設施安全保護工作。
第四十六條 高水高排工程管理者應當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規范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對高水高排工程的泵站、主隧洞、排洪支洞、補水支洞、截洪壩、控制閘等設施的監測、檢查、巡查、維修和養護,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定期進行應急演練,保障工程安全運行。
第四十七條 嚴格執行最小生態下泄流量規定。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監測監控、普查調查、建檔管理、疏通堵點、適時補水等措施,保障自然水體不斷流、不干枯,維護良好的水環境和水生態。
第四十八條 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保障防洪、供水、生態、灌溉、航運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九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安裝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五十條 工業企業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
鼓勵鋼鐵、印染、造紙、石油、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業進行廢水深度處理回用,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組織發展高效節水農業,推廣節水灌溉技術,提高農業灌溉用水利用率。
養殖業應當發展集約化節水型養殖技術,推廣養殖廢水處理以及循環利用技術。
第五十二條 鼓勵對礦井水、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支持有條件的污水處理廠進行技術改造,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城市綠化、道路清掃以及生態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地下水保護利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 開采地下水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優化利用、分層開采、采補平衡的原則,符合規劃確定的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限制開采總量的要求,調整井點布局和控制取水量。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期封閉并予以補償。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溫泉保護和利用制度,劃定溫泉保護區域,加強溫泉資源的管理,保障溫泉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五章 水文化建設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橋、古渡口、古石刻、古碼頭、古航道等水上交通遺產和陂、塘、水閘、灌渠等農耕治水遺產以及水利遺產資源進行調查普查和認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羅星塔、天寶陂等涉水歷史文化遺產和福船制作技藝等涉水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繪制涉水歷史文化遺存分布地圖,建立涉水歷史文化資源基礎數據庫,并進行分類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五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建設實施“全黨動員、全民動手、條塊結合、齊抓共治”治水策略的成果展示場館,傳承弘揚“同飲閩江水,共保閩江清”的當代治水文化,營造護河愛水的良好氛圍。
第五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新建、在建水利工程在規劃、設計、建設中融入水文化元素,配建水文化、水利科普展示場所,發掘水利工程文化功能。
第五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濱江濱海以及城市內河等自然景觀和圣壽寶塔、煙臺山近代建筑、福建船政建筑等特色資源,發展濱江濱海、城市內河等涉水文化旅游項目。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福州溫泉文化宣傳,因地制宜建設溫泉特色旅游項目,推進福州溫泉文化保護與傳承。
第六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則,合理利用閩江(福州段)、大樟溪、敖江、龍江等江河以及城市內河兩岸建設濱水園林,發揮園林旅游、休閑、健身的功能作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阻礙行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阻礙行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河道內丟棄農藥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河道內丟棄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規模化養殖場向水體棄置或者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閉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全域治水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一閘三線工程,即福建省平潭及閩江口水資源配置工程,是指通過從大樟溪引水,調水到平潭、福清、長樂和閩江南港片區的工程,其中“一閘”是指在大樟溪建設莒口攔河閘蓄水,“三線”是指一條引水線路和兩條輸水線路;
(二)高水高排工程,即福州市江北城區山洪防治及生態補水工程,西起閩江北港荊溪浦口、東至鼓山魁岐。汛期利用截洪壩將山洪通過排洪支洞匯入主隧洞,從浦口、魁岐出水口排入閩江實現山洪截排;非汛期通過泵站抽取閩江水,利用補水支洞,經八一水庫、登云水庫進行內河生態補水。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