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使用管理辦法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使用管理辦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使用管理辦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1號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號《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凱
2023年12月2日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維護使用管理,發揮人防工程的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實現戰時防空、平時服務、應急支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維護、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包括公用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
公用人防工程是指由財政出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組織修建和管理,用于公共用途的人防工程。
其他人防工程是指除公用人防工程外,由財政或者社會出資,相關單位、個人組織修建和管理的人防工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人防工程維護使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防工程維護使用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人防工程維護使用管理相關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維護使用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國家保護人防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破壞、侵占人防工程設施。
對損害、破壞、侵占人防工程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制止并向人防主管部門檢舉。
第六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
(二)其他人防工程由投資者或者使用者負責。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維護管理責任單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權利和義務的單位承擔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
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注銷的,應當事先落實維護管理責任承接單位,移交維護管理檔案資料,并協助維護管理責任承接單位向人防主管部門報送變更后的維護管理信息。
維護管理責任單位不得在辦理單位變更、注銷登記時,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逃避維護管理責任。
第八條 維護管理責任單位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負責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可以委托人防工程專用設備生產安裝企業等專業機構維護保養人防工程專用設備設施。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人防工程維護管理。
第九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費用按照下列規定予以保障:
(一)公用人防工程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其他人防工程由投資者或者使用者承擔。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費用應當單獨列賬。
第十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用水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風、水、電、暖、通信、消防等系統工作正常;
(五)金屬、木質部件無銹蝕損壞;
(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八)人防工程標識標牌設置齊全、規范;
(九)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配備或者指定維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并落實崗位責任、定期檢查、維修保養、消防管理、檔案管理等制度,不得棄置人防工程或者使人防工程無人管理、失修,不得損壞工程結構和內部設備設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護能力。
第十二條 除保密的人防工程外,鼓勵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人防工程平時開發利用應當堅持有償使用、用管結合的原則。
平時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響戰時防護效能,不得影響平戰轉換,并且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規定;人防工程用作經營場所的,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市場監管、物價、稅收等方面的規定。
第十三條 平時使用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人防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使用手續并繳納人防工程使用費。平時使用公用人防工程用于非經營性社會福利或者公共事業的,可以免繳人防工程使用費。
平時使用其他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的投資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與使用者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和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責任書,明確使用者的安全使用和維護管理義務,并對使用者履行義務情況進行監督。人防工程的投資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自人防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名稱、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況報人防主管部門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社會投資的人防工程平時使用收益應當優先保障保修期滿后該人防工程防護結構和專用設備設施的維修更新、日常維護管理的必要支出。
鼓勵社會投資的人防工程平時使用收益專戶存儲。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移交平時使用時,應當對人防工程專用設備設施等進行清點、登記。
平戰結合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制定平戰轉換技術措施和實施方案,平時應當按照維修保養制度,對平戰轉換構件進行檢查、維修、保養,熟悉平戰轉換技術措施,保證戰時在規定轉換時限內達到防護標準。
戰時或者處置突發公共事件時,人防工程由人民政府依法依規統一調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調配和管理。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改造、損壞人防工程設施;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風口和進排風豎井;
(三)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圍內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四)向人防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以及傾倒廢棄物堵塞孔口,在人防工程內和孔口附近堆放雜物、修建與人民防空無關的其他建筑;
(五)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確需改造的,不得降低防空效能,不得減少人防工程的掩蔽面積,并按照有關規定、規范進行設計,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嚴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報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積、防護級別和用途,自批準之日起1年內補建;確實無法補建的,拆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省人防工程的造價,向稅務部門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統一補建。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其維護管理責任單位報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報廢:
(一)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難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由于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無法使用的;
(四)不符合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的簡易人防工程,且沒有加固價值的。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單位不明或者缺失的,由取得該人防工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單位負責申請報廢。
經批準報廢的人防工程,由申請報廢單位予以回填處理。
第十九條 拆除人防工程,應當制定拆除方案,確保拆除安全;報廢人防工程,應當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安全隱患。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對拆除、報廢人防工程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人防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履行人防工程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監督檢查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進入人防工程現場進行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相關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接受人防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對人防工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編制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內容和操作手冊,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人員定期開展免費業務培訓,加強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專業化、信息化建設。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人防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地鐵、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等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公共基礎設施,其人防專用設備設施的維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