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
《關于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
《關于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山西省機關運行保障條例〉
〈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業、草原管理等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依照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提高用地效率,依法查處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有關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承擔耕地質量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土地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本轄區內土地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整合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經濟社會發展等相關空間數據,實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物、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公開土地管理信息,實現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多種方式,加強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提升全社會珍惜土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的意識。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九條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并與詳細規劃相銜接。
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不得在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另設其他空間規劃。
第十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細化落實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
第十一條 國土空間規劃依法實行分級審批。
經依法批準的國土空間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護網格化管理機制,實現耕地保護責任全覆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屬地耕地保護主體責任。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落實日常巡查責任。
第十三條 本省建立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和獎懲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采取組織開墾、土地整治等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第十五條 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難以避讓永久基本農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補劃永久基本農田,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應的國土空間規劃;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須依法報國務院批準。
禁止通過擅自調整國土空間規劃等方式,規避永久基本農田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審批。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各類農業經營主體和服務主體,通過代耕代種、代管代收、全程托管等社會化服務,恢復閑置、荒蕪耕地的耕種。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進耕地保護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土地整理方案,統籌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有計劃地整治、改造閑散地和廢棄地,推進高標準農田建設,實施土壤污染防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鼓勵開展鹽堿地治理改良,因地制宜利用鹽堿地。
鼓勵社會主體依法參與土地整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土地整理侵害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開墾耕地:
(一)生態保護紅線、森林、草原、濕地、河道湖區等范圍內;
(二)嚴重沙化、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污染嚴重難以恢復的區域內;
(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重要水源地十五度以上坡地;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嚴格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依法批準建設用地,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優先保障國家和本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和重大民生、重大產業項目用地,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合理安排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和農村宅基地。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征求有關單位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在同級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等,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實施,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具體負責。
第二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租賃、抵押,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考古和文物保護工地需要,可以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向批準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不涉及占用耕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用。
第二十四條 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在一定年限內有償使用。
第二節 土地征收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依法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并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征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圍、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內容。征收土地預公告應當采用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征收范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土地現狀調查應當查明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調查結果應當由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權利人予以確認。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擬征收土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對征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參加。評估結果應當作為申請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征收農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征收補償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圍、土地現狀、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補償登記期限以及相關依據等內容,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半數以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告期滿五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情況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公告,再次公告時間不得少于十個工作日;無需修改的,應當公布不修改的理由。
第二十八條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載明的辦理補償登記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等材料辦理補償登記。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補償登記的,以土地現狀調查結果作為征地補償安置依據。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對交付土地的期限、條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補償費用支付期限等進行約定。
對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土地征收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需要國務院批準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并轉報。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依法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滿后,應當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前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社會保障費用等足額預存至指定銀行賬戶,專款專用;未足額到位的,不得批準征收土地。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發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對已經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將征地補償費用足額支付到位;對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在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送達后,將所涉及的征地補償費用存入指定銀行賬戶。征地補償費用未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到位的,不得占用被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及時將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并接受監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依法安排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合理保障本行政區域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的用地需求。
第三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宅基地面積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基礎上,按照本省規定通過統建、聯建和集中建設等方式實現戶有所居。
第三十七條 農村村民應當以戶為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使用宅基地;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宅基地申請依法經農村村民集體討論通過并在本集體范圍內公示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申請使用宅基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結婚等原因分戶,且當前戶內人均宅基地面積小于規定標準;
(二)符合政策規定遷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落戶成為正式成員且在原籍沒有宅基地;
(三)因自然災害損毀或者躲避地質災害需要搬遷;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被占用;
(五)現住房影響鄉村建設相關規劃,需要搬遷重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八條 農村村民易地新建住宅,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協議,按照承諾建新拆舊,將原宅基地交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進行監督;逾期不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置。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對依法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的農村村民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退出的宅基地應當優先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居住需求。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省自然資源督察機構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三)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國家和本省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落實情況;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落實國家和本省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不力的,省自然資源督察機構可以下達督察意見書,依法向監察機關、任免機關等有關機關提出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的建議。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土地管理有關情況。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土地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將案件依法向有關機關移送,有關機關應當依法處理;需要對耕地破壞程度進行認定或者鑒定的,依法組織實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轉讓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處以罰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非法轉讓永久基本農田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二)非法轉讓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罰款;
(三)非法轉讓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
(四)非法轉讓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處以罰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處以每平方米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處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
(三)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的,處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四)占用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批準占用和使用土地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實施土地征收的;
(四)違反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途管制核發規劃許可的;
(五)違法減免耕地占用稅、土地有償使用費、開墾費、復墾費、閑置費、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的;
(六)以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七)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處罰的;
(八)未依法履行土地監督檢查職責的;
(九)在土地開墾、復墾、綜合整治驗收中弄虛作假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對農村宅基地的管理職責,參照本辦法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職責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