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貨運車輛超限運輸非現場執法規定
邯鄲市貨運車輛超限運輸非現場執法規定
河北省邯鄲市人民政府
邯鄲市貨運車輛超限運輸非現場執法規定
邯鄲市貨運車輛超限運輸非現場執法規定
(2018年9月25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71號公布,根據2023年8月4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87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違法行為,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在公路上超限運輸非現場執法(以下簡稱非現場執法)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非現場執法是指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采集、收集行駛在公路上的貨運車輛涉嫌違法超限運輸相關信息,并依據該信息記錄認定違法事實后,依法對超限運輸車輛經營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超限運輸治理模式。
超限運輸車輛未取得《道路運輸證》從事貨運,且不能證明具體經營者的,機動車行駛證記錄的機動車所有人視為車輛經營者。
本規定所稱電子技術監控是指利用設置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動稱重和圖像攝錄設備,自動檢測、拍攝和記錄行駛中貨運車輛總重、軸數、號牌、車向等特征以及時間、地點等電子數據的行為。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在公路上超限運輸非現場執法工作,其所屬的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負責非現場執法工作。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貨運車輛超限運輸行為:
(一)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超過4米;
(二)車貨總寬度超過2.55米;
(三)車貨總長度超過18.1米;
(四)二軸貨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18000千克;
(五)三軸貨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25000千克;三軸汽車列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27000千克;
(六)四軸貨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31000千克;四軸汽車列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36000千克;
(七)五軸汽車列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43000千克;
(八)六軸及六軸以上汽車列車,其車貨總質量超過49000千克,其中牽引車驅動軸為單軸的,其車貨總質量超過46000千克;
前款規定的限定標準的認定,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二軸組按照二個軸計算,三軸組按照三個軸計算;
(二)除驅動軸外,二軸組、三軸組以及半掛車和全掛車的車軸每側輪胎按照雙輪胎計算,若每軸每側輪胎為單輪胎,限定標準減少3000千克,但安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加寬輪胎的除外;
(三)車輛最大允許總質量不應超過各車軸最大允許軸荷之和;
(四)拖拉機、農用車、低速貨車,以行駛證核定的總質量為限定標準;
(五)符合《汽車、掛車及汽車列車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GB1589)規定的冷藏車、汽車列車、安裝空氣懸架的車輛,以及專用作業車,不認定為超限運輸車輛;
(六)國家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建立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對全市公路超限運輸實施信息化管理。
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信息系統互聯,實行信息共享。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保護公路的需要,在貨物運輸主通道、重要橋梁入口處等普通公路以及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節點,設置電子技術監控設備,依法查處超限運輸違法行為。
設置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交通運輸部門應當自超限檢測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投入使用30日前,將設置地點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對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信息進行審核。審核的信息應準確、清晰記錄貨運車輛的車輛總重、軸數、號牌、車向、違法時間、地點等內容。經審核確認的違法信息錄入公路超限運輸管理信息系統,并以書面通知、短信或者電話等方式告知超限運輸車輛經營者。
交通運輸部門可采取適當方式將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資料予以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違法超限運輸記錄。
第八條 交通運輸部門在審核過程中發現無法識別涉嫌違法超限運輸車輛號牌的,可以利用貨運車輛動態監控系統、公路視頻監控系統、公安交警緝查布控系統等進行大數據對比分析,審核確認車輛號牌等基礎信息,固定電子證據。
第九條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并經核實后,予以消除:
(一)因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貨運車輛號牌發生違法行為造成合法貨運車輛被記錄的;
(二)車輛被盜搶期間發生的;
(三)記錄的貨運車輛違法信息錯誤的;
(四)本次超限運輸行為已辦理了超限運輸許可,且按許可要求運輸的;
(五)其他應當消除的情形。
第十條 貨運車輛途經超限檢測區域應當接受超限檢測。
違法超限運輸貨運車輛駕駛人應當根據檢測超限路段指示標志標牌提示,主動就近到公路超限檢測站或向社會公示的卸載場所消除違法行為,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對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發現的貨運車輛故意堵塞非現場執法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通過“S”形繞行檢測路段等逃避檢測的行為,屬于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行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損毀、擅自移動或者拆除電子技術監控設備。
第十三條 非現場執法記錄的貨運車輛登記信息屬于本市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貨運車輛登記地的交通運輸部門管轄。
非現場執法記錄的貨運車輛登記信息不屬于本市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交通運輸部門管轄。
市級交通運輸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在固定超限檢測站檢測或者公路超限運輸執法行動中,發現貨運車輛存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信息且未立案的,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一并處理。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在辦理貨運車輛年審(檢)、變更登記或者轉籍、過戶手續時,發現貨運車輛存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信息未按規定接受處理的,應督促其盡快處理。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及時記錄貨運車輛違法超限運輸處理決定等信用信息,并按規定將信用信息納入本級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管理。
貨運車輛、經營者、駕駛人存在嚴重超限運輸違法行為或者一年內多次存在超限運輸的,按照有關規定列入嚴重違法超限超載運輸失信當事人名單。
第十七條 經非現場執法認定車貨總質量超過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的限定標準,由交通運輸部門按每超1000千克罰款500元的標準進行處罰,單次罰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十八條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電子技術監控違法信息記錄之日起十五日內,主動到交通運輸部門接受處理的,可以從輕處罰,罰款數額可以下調百分之二十以內,屬于從重情節的除外。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根據《公路安全保護條例》規定,由交通運輸部門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故意損毀、擅自移動或者拆除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規定的職責,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部門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檢測,不得收取檢測費用,對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調查處理的超限運輸車輛,不得收取停車保管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