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泉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陽泉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山西省陽泉市人大常委會
陽泉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陽泉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2023年12月28日陽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促進城市供水事業高質量發展,節約和保護城市水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城市節約用水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安全高效、綜合利用、節水優先的原則,優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用水。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財政保障機制,合理組織開發、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加強城市公共供水和應急備用水源建設,統籌推進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形成娘子關泉、龍華河等多水源供水格局,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審批服務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衛生健康、水利等部門編制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安全生產事故、自然災害等影響城市供水安全的突發事件時,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采取相應措施,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條 鼓勵、支持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示范推廣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提高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的智能化、信息化和現代化水平。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條 城市供水單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等供水經營企業。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經資質審查合格并經有關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 市、縣(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將工程的設計、施工及竣工驗收等檔案資料移交本級城建檔案館和城市公共供水單位。
城市供水工程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
第十一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不得新建自備水源井;對已建成的自備水源井,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臺賬,提出應予關停清單,制定限期關停計劃,并定期開展核查,實施關停。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供水性質實行分類定價。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價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及特種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用水單位和個人、供水企業、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方面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制定或者調整供水價格的建議。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供水價格,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聽證,并及時向社會公開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決定。
第十三條 城市供用水實行計量管理。居民用水應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非居民生活用水根據不同用水性質,分別安裝計量設施、計量收費。分裝計量設施確有困難的,由城市供水單位確定用水比例,按照用水比例計收水費。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分裝計量設施,又不按城市供水單位確定的用水比例交費的,按照其中最高類別水價計收水費。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內容應當包括供水的方式、水質、水壓、用水性質、計量方式、收費標準、結算方式、供用水設施管理維護責任等。
第十五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月繳納水費。
用水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向用水單位和個人發出催繳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在接到通知后六十日內仍未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單位可以依據供用水合同約定要求其支付違約金。用水單位和個人經催繳仍不交納水費及違約金的,城市供水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中止供水。中止供水的,應當事先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被中止供水的用水單位和個人繳納水費及違約金后,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第十六條 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責任按照產權歸屬劃分。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責任以結算水表為界,結算水表(包含水表)至取水口之間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結算水表至用水單位和個人出水口之間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管理維護。
產權歸屬不明確的供水設施,供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管理維護。
第十七條 結算水表應當經法定計量檢測單位檢測合格,并按照國家規定的周期進行檢定。
用水單位和個人對結算水表計量有異議的,應當與城市供水單位共同委托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經檢定,結算水表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負責更換水表,承擔相關費用,并退還多收取的水費;水表誤差率未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相關費用。
水表發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無法確認取水量的,由城市供水單位按照該用水單位和個人水表損壞前三個月用水量平均值計算為月用水量收取水費。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水源輸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十五米、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五米、水源架空線路垂直地面兩側各五米為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爆破、打井、采石、挖掘、修建建(構)筑物等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程序報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單位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十四小時內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單位組織搶修時,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搶修時確實需要拆除妨礙搶修的地上建(構)筑物的,應當通知產權人,并依法予以修復或者補償。
第二十一條 鼓勵城市供水單位采用智能化管理和大數據分析等措施,及時監控供水設施、水質、水量、水壓等動態運行信息,強化信息應用服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二)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四)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六)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
(七)擅自改裝或者故意損壞用水計量設施;
(八)阻礙抄表計量;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機制,實現水質實時監控,并將水質監測數據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共享。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的衛生監督工作,定期對出廠水、二次供水水質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通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對城市供水單位供水以及用水單位和個人二次供水的水質水壓的監管機制,并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三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供水水壓需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第二十五條 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二十六條 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技術規范,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時,應當通知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參加。
第二十七條 鼓勵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將二次供水設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統一建設或者實施改造。
第二十八條 鼓勵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實施專業維護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后可以移交;已建成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技術規范的,由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實施改造,經驗收合格后可以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維護管理。
第二十九條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二次供水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建立健全安全運行維護管理工作制度,定期對水池(箱)等二次供水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和水質檢測,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四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用水實行節約用水管理。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節約用水制度,強化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供水管網漏損控制制度,完善漏損考核體系,提升城市供水管網漏損控制水平。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通過實施管網更新改造、漏損檢測、智慧化管理等措施,嚴格控制城市供水管網漏損。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業園區應當加強用水管理和項目建設節約用水審查;已建成的工業園區,應當逐步開展以節約用水為重點的轉型升級和循環化改造,提高水的循環利用率。
第三十四條 洗浴、洗車、制售飲用水、水上娛樂場所等從事經營服務用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用節約用水技術、設備和工藝,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三十五條 園林綠化、景觀環境、環境衛生、道路清掃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質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六條 鼓勵居民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約用水設備、節約用水產品和節約用水器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建設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限制其用水量,并責令其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可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由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中有關專業用語的含義:
(一)二次供水,是指當民用建筑生活用水對水壓、水量的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網能力時,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經管道供給用水單位和個人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置的系統及附屬設施,包括泵房、水池(箱)、水泵、閥門、電控設備、消毒設備、供水管道等。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