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晉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山西省晉城市人民政府
晉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晉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1號
《晉城市養犬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震
2020年5月30日
晉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改善市容環境衛生,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提升城市文明形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
市人民政府負責劃定城市建成區的重點管理區范圍,并適時予以調整。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管理區范圍,并適時予以調整。
重點管理區的范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重點管理區域之外的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養犬管理協調、保障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為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管理、無主犬抓捕和收容管理、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及因犬引發的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執法和應急處置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公共場所市容環境衛生行為。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組織開展犬類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發放犬類免疫證。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和狂犬病人診治及監測管理工作。
行政審批部門負責涉犬經營單位登記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涉犬經營單位監管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集中飼養和無害化處理等場所以及犬類診療機構的監管。
財政部門負責養犬管理的經費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相關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區域內有關養犬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實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管理部門開展文明養犬宣傳,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導、制止,并及時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動物診療機構參與犬只收容、領養等活動。犬只收容機構不得從事犬只繁殖、經營活動。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無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家庭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每戶不得超過一只。
禁止家庭或者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目錄和大型犬標準,由市級公安機關會同同級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經營活動涉及公共安全的單位在重點管理區內可以根據需要飼養犬只(包括烈性犬和大型犬),并應當有專門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實行圈養并確定專人負責犬只管理,其他單位不得養犬。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義務,未經免疫,不得飼養。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后的十五日內,或者免疫間隔期屆滿前十五日內,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狂犬病免疫點接種狂犬病疫苗?袢∶庖唿c,由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犬只狂犬病免疫機構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障人士等提供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上門服務。
第九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并領取犬牌。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同級城市管理、畜牧獸醫、衛生健康、行政審批、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共同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電子檔案,實行登記、免疫和監管等信息共建共享,并為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十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第十一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外出應當由養犬人攜帶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
(二)攜犬出戶應為犬只束牽引帶并由成年人牽領;
(三)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
(四)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裝入犬籠;
(五)攜犬出戶應攜帶清理工具,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六)法律、法規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醫療機構診療場所、教育機構辦學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公共泳池、廣場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
(三)除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車廳、候機室等公共交通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或者運營者,可以設置明顯標識,禁止攜犬進入其經營管理場所。
攜犬乘坐出租車、網約車的,應當征得出租車、網約車駕駛員的同意,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第十三條 養犬人不得在居民區樓道、露臺等公共區域養犬。
第十四條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五條 養犬人不得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第十六條 從事犬只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有固定場所、籠養或者圈養設施,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環境衛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條件,并依法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七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告。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依照《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處置。
第十八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可以根據職責分工分別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公開曝光。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對違法養犬行為舉報和投訴的方式、流程及辦理時限,方便單位和公民舉報、投訴,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為犬只注射、續種預防狂犬病疫苗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個人養犬超過每戶限養數量或者單位違反規定飼養犬只;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未辦理養犬登記;
(三)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攜犬外出未掛犬牌、未由成年人束帶牽引;
(四)在居民區樓道、露臺等公共區域養犬。
第二十三條 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二)攜犬進入第十二條規定場所。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