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長城及古堡保護條例
朔州市長城及古堡保護條例
山西省朔州市人大常委會
朔州市長城及古堡保護條例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朔州市長城及古堡保護條例》已于2023年12月28日經朔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并于2024年3月28日經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2日
朔州市長城及古堡保護條例
(2023年12月28日朔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城及古堡保護,規范長城及古堡利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長城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長城及古堡的保護、管理、研究、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長城,包括長城的墻體、城堡、關隘、烽火臺、敵樓、壕塹等;本條例所稱古堡,是指歷史上形成的軍堡、民堡、商堡。
第三條 長城及古堡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合理利用、屬地管理的原則,保護長城及古堡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文化延續性。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及古堡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城及古堡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長城及古堡保護相關工作。
長城及古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長城及古堡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行政區域之間長城勘界存在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主體;鄉(鎮)區域之間長城勘界存在爭議的,由縣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主體。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及古堡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長城及古堡保護基金,用于長城及古堡保護。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長城及古堡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長城及古堡保護宣傳工作,普及長城及古堡保護知識。
鼓勵組織和個人開展長城及古堡保護有關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鼓勵在公共場所開展長城及古堡保護公益宣傳活動、志愿服務活動。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長城及古堡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長城及古堡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對在長城及古堡保護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根據國家、省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規定制定保護措施并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長城及古堡保護詳細規劃,并依法報批。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對省人民政府設立的長城保護標志的管理和維護;長城段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設立警示標志,并不得對長城造成損壞。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刻劃、涂污、挪動、損毀保護標志和警示標志。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城及古堡記錄檔案,每年對長城及古堡的巡查、維護、養護、保護工作以及開展監督、檢查、評估等情況進行定期記錄。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長城及古堡記錄檔案和定期記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地處偏遠、沒有利用單位的長城段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聘請保護員,對長城段落進行巡查、看護。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長城及古堡保護員管理制度,明確保護員的權利和義務、待遇和職責,負責保護員的相關知識培訓,并為其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和工作器材。
長城及古堡保護員應當履行長城及古堡保護職責,對長城及古堡進行日常巡查、看護并做好記錄,向文物主管部門報告保護標志、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狀況,做好長城及古堡保護宣傳等工作。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長城及古堡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危害長城及古堡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依法予以拆除、拆遷。
第十四條 長城及古堡保護維修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以及最小干預原則,優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藝,保證長城及古堡的結構安全,保護長城及古堡的歷史風貌。
對長城及古堡進行保護維修,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禁止在長城及古堡上從事下列活動:
(一)取土、取磚(石)、開溝、挖渠、修建墳墓;
(二)種植、養殖、放牧;
(三)探礦、采礦、采石、采砂;
(四)刻劃、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
(五)依托長城及古堡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六)架設、安裝與長城及古堡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七)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及古堡;
(八)排放污水、傾倒固體廢棄物;
(九)展示可能損壞長城及古堡的器具;
(十)有組織地在未辟為參觀游覽區的長城及古堡舉行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同科研單位、院校和各類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長城及古堡保護科學研究,挖掘長城及古堡價值內涵。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長城及古堡保護和開展文化研究工作。
第十七條 對長城及古堡進行勘察或者田野勘探應當運用考古學方法,不得對長城及古堡基址進行破壞性挖掘、勘探。
第十八條 對長城及古堡利用的,應當以保護為前提,遵循依法利用、合理適度、公益優先、可持續的原則,發揮長城及古堡在愛國主義教育、國防教育、傳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中的作用。
第十九條 對長城及古堡進行利用的,應當編制利用方案,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將長城及古堡辟為參觀游覽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依法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屬于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長城段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一)安全狀況適宜公眾參觀游覽;
(二)有明確的保護機構,已依法劃定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并已建立保護標志、檔案;
(三)符合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四)有科學合理的保護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長城及古堡被辟為參觀游覽區的,長城及古堡管理部門應當與利用單位簽訂協議,將保護責任作為協議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一條 辟為參觀游覽區的長城及古堡,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做好長城及古堡保護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保護指導。
辟為參觀游覽區的長城及古堡,出現危及長城及古堡安全的情況,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立即暫停使用,并報告當地文物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在長城及古堡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影視、廣告等拍攝活動的,活動方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并備案。報告內容包括活動的實施方案、活動的人員數量、活動的管理措施以及對長城及古堡的保護措施等。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長城及古堡保護責任制度,建立長城及古堡保護評估機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及古堡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長城及古堡執法巡查制度。
市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長城及古堡執法巡查工作,對縣(市、區)開展的長城及古堡執法巡查工作進行實地檢查。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長城及古堡執法巡查工作,對保護工作進行經常性檢查。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發現影響長城及古堡安全的重大事件,應當立即采取應對措施,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開展執法巡查工作,應當如實做好工作記錄,留存文字、影像資料,建立執法巡查檔案。
鼓勵利用視頻監控、遙感監測、無人機等技術、手段開展執法巡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長城及古堡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