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
朔州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
山西省朔州市人大常委會
朔州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朔州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已于2023年12月28日經朔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并于2024年3月28日經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2日
朔州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
(2023年12月28日朔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保障森林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利用、經營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資源保護發展工作的領導,并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于公益林的營造、撫育、保護、管理和非國有公益林權利人的經濟補償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保護,設置專職、兼職人員負責政策法規宣傳、資源管護、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林業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保護發展工作,加強林木采伐管理政策、技術規程要求等的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工作,組織森林經營和林木采伐技術培訓。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行政審批、消防救援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森林資源保護發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林長制,設立市、縣、鄉、村四級林長,科學確定林長責任區域。各級林長負責責任區域內森林資源保護發展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植樹造林、保護發展森林資源以及森林資源經營管理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資源保護、培育和修復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公益林實行嚴格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公益林用途或者占用公益林林地,法律、法規規定確需占用的除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實行天然林全面保護制度,嚴格控制天然林林地轉為其他用途,除國防建設、國家重大工程項目建設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保護重點區域的天然林林地。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應急管理、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能源、消防救援、氣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處置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上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本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林業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九條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為森林防火期。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提前或者延長防火期,向社會公布,并報省、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右玉縣為森林火災高風險區,朔城區、平魯區、懷仁市、山陰縣和應縣為一般森林火險區。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林業有害生物的監測、檢疫和防治,普查、治理外來入侵物種,防范、化解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風險;對發生的暴發性、危險性等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及時組織除治,并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檢疫機構在監測、檢疫中,發現疑似突發林業有害生物事件等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林業經營者在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支持引導下,對其經營管理范圍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進行防治。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護林組織,明確其護林工作職責和任務。
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聘用護林員,其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發現火情、林業有害生物以及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并向所在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林業基礎設施建設,因地制宜建設林區道路、通訊、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儲備必要的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相關物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應用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術,提高對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護能力。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林地轉為非林地,確保林地保有量不減少。因各類建設項目占用林地減少的公益林林地面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調整補充。
第十四條 勘查、開采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需要臨時使用林地的,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并不得在臨時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六條 禁止實施下列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一)毀林開墾、采種、采石、采砂、采土;
(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掘根、剝樹皮、采松針以及過度修枝;
(三)向林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四)在幼林地砍柴、毀苗、放牧;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禁止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森林保護標志。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禁牧專項規劃,劃定禁牧區,設置界樁、圍欄和標識等設施,并進行巡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組織實施相關的禁牧工作。
林業經營者以及牲畜所有人、飼養人應當遵守禁牧有關法律、法規,不得在禁止放牧的區域放牧。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地或者生長環境的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植物的義務,不得違法獵捕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不得非法采集野生植物、破壞其生長環境。
野生動物遷徙期間,在遷徙通道內禁止獵捕并嚴格限制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造林、封山育林或者人工促進天然更新等措施,恢復和增加植被。
灌木林和生態防護功能低下的低效林、退化林、殘次林、疏林,采取綜合改造和補植改造等措施,增強防護功能。
第二十條 國有林業經營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通過依法流轉取得國有或者集體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林業經營者,應當履行保護、培育森林資源的義務,按照有關規程科學開展造林綠化與生態修復。
鼓勵公民通過植樹造林、撫育管護、認建認養認捐等方式參與造林綠化。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以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措施,科學保護和修復森林生態系統。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的礦業權人應當依法編制、實施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因地制宜采取植樹種草等修復措施。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益林和商品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督促公益林經營者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撫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質量和生態服務功能。
商品林由林業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在不破壞生態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約化經營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打造林業產業新業態。
第二十三條 在符合公益林生態區位保護要求和不影響公益林生態功能的前提下,經科學論證,可以適度開展林下種植、養殖、采集加工以及森林旅游等非木質資源開發利用,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開發的區域除外。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公益林林地資源狀況和農民種養傳統,制定林下經濟發展負面清單,合理確定林下經濟發展的產業類別、規模以及利用強度。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發展森林旅游新業態,通過租賃、特許經營等方式開發森林旅游、森林康養、自然教育等生態旅游產品,有序推進森林步道建設。
第二十五條 國有林業經營單位應當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明確森林培育、森林撫育、退化林修復和管護等經營任務和措施,依法報請批準。
鼓勵和指導集體林組織、非公有制經營主體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認定的森林經營方案作為編制年度森林采伐限額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采伐、采挖林地上胸徑五厘米以上林木(包括受災害林木),應納入采伐限額管理。經依法批準占用征收林地上的林木,非規劃林地上的林木,不納入采伐限額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年森林采伐限額,林業主管部門不得超過年森林采伐限額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禁止對天然林實施商業性采伐或者將天然林改造為人工林。
低質低效天然林改造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相關政策和技術規程規定,以提升天然林生態功能為目的,合理確定改造對象、改造方式和改造強度。
對納入保護重點區域的天然林,除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森林撫育等維護天然林生態系統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開展其他采伐改造活動。
第二十八條 禁止對公益林進行撫育、更新和改造以外的采伐,因科研或者實驗、防治林業有害生物、建設護林防火設施、營造生物防火隔離帶、遭受自然災害等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禁止采伐自然保護區的林木,因防治林業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維護主要保護對象生存環境、遭受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必須采伐的除外。
第三十條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人工商品林依法實行自主經營,在不超出年采伐限額的前提下,實行林木采伐限額五年總額控制,主伐年齡由經營者根據實際情況自主決定,主伐限額年度有結余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轉使用。
第三十一條 采伐、采挖林地上的林木應當申請采伐許可證,并按照采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禁止盜伐、濫伐森林和林木。
農村居民采伐、采挖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請采伐許可證。
法律、法規對非林地上的農田防護林、防風固沙林、護路林、護岸護堤林和城鎮林木等的更新采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農村居民采伐、采挖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林地上的林木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采伐許可證。
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受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鄉村告示欄、政府門戶網站、新聞媒體等方式,將林木采伐限額指標分配、采伐申請審批及采伐監管情況等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在有條件的地方設立村(組)林木采伐受理點,為林農采伐辦證提供集中受理、統一送審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 工程建設占用林地,在依法辦理使用林地審核手續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采伐許可證。
建設項目臨時使用林地或者森林經營單位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同步申報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事項。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一并核發采伐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除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生態保護和修復重大工程、科學研究、公共安全隱患整治等特殊需要,以及經依法批準使用林地外,禁止采挖以下區域或者類型的林木:
(一)古樹名木;
(二)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
(三)國家和省設立的林木種質資源保存庫和良種基地內的林木;
(四)坡度35度以上林地上的林木;
(五)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禁止采挖的其他林木。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采伐許可證: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區內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三)上年度發生重大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者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未采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四)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因涉及人身財產安全、撲救森林火災、防洪搶險、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緊急處置等緊急情況需要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或者應急處置方案先行采伐。
組織采伐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采伐林木的情況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采伐林木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在采伐后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作業。
更新造林的面積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積,更新造林應當達到相關技術規程規定的標準。
對未更新的舊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林中空地等,由森林經營單位制定規劃,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三十八條 對于萌蘗能力強、需要通過平茬等技術措施促進更新,或者合理利用灌木商品林資源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程,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幼林地砍柴、毀苗、放牧造成林木毀壞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第四十一條 盜伐林木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盜伐株數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樹木,并處盜伐林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林木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濫伐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濫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處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