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聊城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山東省聊城市人大常委會
聊城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聊城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2018年1月2日聊城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6月26日聊城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并經2024年7月25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聊城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四章 水生態保護
第一節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二節 地下水保護
第三節 特殊水體保護
第四節 水生態修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水體功能和飲用水安全,推進全域水城、生態聊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濕地、坑塘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環境保護。
第三條 水環境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控源截污、綜合治理,生態補償、損害擔責的原則,防治水污染,保護水資源,保障水安全,修復水生態,全面提升水環境。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年度計劃,采取有效對策和措施,持續改善水環境。
建立市、縣、鄉、村四級水環境保護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工作,建立水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及時解決水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水環境保護工作,發現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水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水行政、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公安、衛生健康、農業農村、行政審批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省水生態環境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市水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徒駭河、馬頰河等重點河流聊城段的綜合治理專項規劃。
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結合環境承載力和農產品保障的要求,編制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專項規劃。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規定的專項規劃應當與市水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全面實行河長制。各級河長應當組織開展相關責任水域的水環境保護工作,建立多部門、多方面的聯動協作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疏浚清淤、保潔綠化、生態修復等工作。
建立健全對各級河長的監督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
河長制的具體規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財政經費納入預算,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水環境保護項目的支持力度,鼓勵社會資本進入水環境保護領域,建立水環境保護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逐級落實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質量改善作為約束性指標。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并作為對被考核單位綜合考核評價、水環境保護相關資金分配的依據。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省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減排指標的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將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落實到各縣(市、區)人民政府。
排污單位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和改善水環境質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核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跨部門的水環境監測數據網絡,納入智慧聊城建設平臺,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環境質量和水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每年發布本市水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根據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情況,每年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同意。未經同意,行政審批部門不予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可能影響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勢穩定的入河排污口設置的審批,應當征求有管轄權限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部門的意見。
在黃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新設、改設或者擴大可能影響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勢穩定的排污口的,審批時應當征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黃河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入河排污口進行排查,建立臺賬,對排污口的位置、責任主體、排入水體、設置審批、監督管理等情況予以登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巡查、監測機制,加強對入河排污口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偷排直排、借道排污、私設排污口等違法行為。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相鄰市探索建立流域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和跨界河流統一預警機制,實現上下游聯動協作,共同做好流域和跨界河流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縣(市、區)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協調協作機制,建立跨行政區界水體斷面出水水質考核獎懲制度。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環境保護市場準入機制,制定重污染項目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并向社會公布。對列入負面清單的建設項目,發展和改革、行政審批部門不予立項、核準、備案,行政審批部門不予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和暫停審批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開下列信息:
(一)水環境質量;
(二)各級河長名單;
(三)重污染項目市場準入負面清單;
(四)重點水污染物的種類、排放控制和削減情況;
(五)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單位名單;
(七)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
(八)突發水環境污染事件以及應對情況;
(九)水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
(十)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水環境信息。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對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全市統一的舉報電話、網絡平臺、電子郵箱等,明確受理范圍和職責,方便公眾舉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在辦理期限內處理,處理完畢后及時回復舉報人,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或者志愿服務等形式參與水環境保護活動,支持水環境保護公益事業。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合理規劃工業布局,推動工業企業“退城進園”、轉型升級,從源頭上加強對工業廢水的控制。
第二十二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產生的全部廢水,經處理達標后排放。
禁止稀釋排放或者以不正常運行污水處理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偷排工業廢水。
第二十三條 由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產生的工業廢水進行預處理,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工業廢水排水管線接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規范,并在連接點前設置檢查井和可關閉的排污控制裝置。發現排放廢水達不到國家標準規范要求的,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立即關閉排污控制裝置。
工業廢水排水管線直接接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在工業廢水進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設置可關閉的排污控制裝置,發現排污超過約定標準的,立即關閉排污控制裝置,及時通知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并向本單位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報告。接到通知和報告的企業、部門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市和鄉鎮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逐步實現污水管網全覆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設、使用鄉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防止污水直接排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投資建設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的運營經費納入預算,及時足額撥付。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的建設和運營。
第二十五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障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出水水質達到相關排放標準。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的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停止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偷排偷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后不達標的污水。
第二十六條 在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從事賓館、酒店、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和洗衣洗浴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污水,應當全部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處理。排放餐飲污水的,應當設置符合標準的隔油和殘渣過濾設施,并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在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以外從事前款所列經營活動的,應當自行建設、使用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保證達標排放;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停止營業,防止排放物污染環境。
第二十七條 在城鎮污水管網覆蓋區域新建住宅小區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完善的污水管網,與城鎮污水管網相連接。
在城鎮污水管網未覆蓋區域新建住宅小區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行建設污水處理設施,保證達標排放。
第二十八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禁止隨意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對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的,應當保證污泥再利用符合相關標準,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條 城鎮規劃范圍內新建公共排水管網,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設雨水、污水收集管網。
對已經建成的合流制排水系統,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計劃,逐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并防止雨水進入污水管網。
第三十條 易發生內澇的城區、鄉鎮,應當編制、完善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和豎向規劃,明確雨水徑流排放路徑,推進雨污分流工程建設,提高雨水管網收集和排放能力,解決管渠泄洪卡脖問題,發揮道路行洪功能,就近河湖排放,確保流得暢、排得出。
城鎮內澇防治應當與海綿城市建設相結合,科學合理安排滲、滯、蓄、凈、用、排。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衛生綜合治理,組織相關部門編制農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處理及配套設施建設規劃,統籌安排資金使用和項目建設。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選擇適宜的生活垃圾處理技術方案,構建“城鄉統籌、技術合理、能力充足、環保達標”的生活垃圾收集處理體系,做好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運處理以及污染防治,防止生活垃圾污染水環境。
新建農村社區應當實行生活污水集中處理。梯次推動未實行生活污水集中處理的村莊因地制宜治理生活污水,并科學選擇農村廁所改造模式,解決農村污水直排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給予財政補助和政策支持。鼓勵社會資本投資農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
第三十二條 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測土配方施肥等先進的農業生產技術,實施農藥、化肥減施工程。推廣使用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地膜,并加強地膜的集中收集、處理。加強秸稈、尾菜等種植業廢棄物的規模化收集處理、資源化利用,禁止將秸稈、尾菜等種植業廢棄物拋入水體。
第三十三條 合理布局水產養殖區域,根據養殖水域生態環境,投放適宜養殖品種,推廣生態環保的養殖模式,控制和減少飼料、獸藥使用,禁止向公共水域排放污染養殖尾水,防止污染公共水域。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承載力和功能區水質保護要求,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禁養區內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的養殖場所應當依法關閉或者搬遷,不得繼續開展畜禽養殖經營活動。
在限養區內嚴格控制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數量和規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新發展養殖專業戶。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委托有處理能力的單位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未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有處理能力的單位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自行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的,應當保證其正常運行。
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后不達標的,不得對外排放。
第四節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明確責任主體、預警預報與響應程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并建設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應急救援物資,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通知可能受到影響的單位和居民,并按照管理權限報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水污染事故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會同相關部門督促造成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妥善處理事故造成的水體污染,及時向社會公開水污染事故處理相關情況。
第四章 水生態保護
第一節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十七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對已劃定保護區的飲用水水源,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與現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有重大沖突的;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不能滿足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要求的;
(三)取水口、輸水渠道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飲用水水源規模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其他根據實際情況確需調整的。
在用、備用、規劃的飲用水水源,應當依法履行劃定報批手續。對不符合地表水功能區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在用飲用水水源,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關閉。關閉前,市人民政府、相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替代供水措施。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應當建設城市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應當與常規供水水源保持相對獨立,確保水量與水質不會受到相同風險源影響,并且確保能夠及時啟用。
第三十九條 使用東阿巖溶地下水的區域,應當建設第二水源,并逐步建設東阿巖溶地下水、第二水源分別供水系統,節約東阿巖溶地下水資源,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四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鄉鎮、跨村居連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在農村發展規模集中供水模式,逐步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四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頻次和項目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進行檢測,建立檢測檔案。
供水單位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督促供水單位建設、完善水質化驗室,提高供水單位自我檢測能力。
第二節 地下水保護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保護,利用雨水、自然融雪、地下徑流、河道、渠道、濕地滲透等方式補給地下水。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應當符合相關的水質標準,不得造成地下水水質惡化。
城鄉建設應當統籌地下水水源涵養和回補需要,按照海綿城市建設的要求,推廣海綿型建筑、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逐步完善滯滲蓄排等相結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統。河流、湖泊整治應當兼顧地下水水源涵養,加強水體自然形態保護和修復。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明確地下水壓采目標和措施并組織實施。
因過量開采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水位嚴重下降、不宜繼續開采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有批準權限的機關報告,提出劃定地下水限制開采區、禁止開采區的建議,采取限制開采或者禁止開采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部門建立完善地下水監測信息共享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地下水水量、水位、水質等實施監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監測、監督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造成的地質環境破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地下水污染進行監管,對地下水監測數據進行分析,發布地下水環境質量和污染防治信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部門,根據地下水的監測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調整經濟結構、產業布局以及其他防止地下水超采、地下水水質惡化的建議。
第三節 特殊水體保護
第四十五條 本市實行特殊水體保護區制度。特殊水體保護區的劃定,由生態環境、水行政、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提出劃定方案,報有管轄權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特殊水體保護區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本節所稱特殊水體,是指東昌湖、茌平金牛湖、東阿洛神湖、高唐魚丘湖以及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重要生態功能價值,需要實行特殊保護的其他水體。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于國家和省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要求,對特殊水體進行保護,并根據水環境質量狀況和保護需要適時調整適用標準。特殊水體水質適用標準的選定和調整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
東昌湖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按照不低于Ⅳ類水標準進行保護。
特殊水體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特殊水體水質的監管,確保水質達標。
第四十七條 特殊水體保護區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對水體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從事畜禽養殖專業經營活動;
(四)以填河(湖)造地、圍河(湖)造田等方式侵占和分割水面;
(五)行駛無防污設備或者防污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船舶;
(六)圍網、利用網箱養殖吃食性魚類;
(七)洗車、洗衣、涮拖把、清洗寵物以及其他生活物件;
(八)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特殊水體水域內機動船舶應當設置集油或者油水分離裝置和廢棄物收集裝置。鼓勵使用以電、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為動力的船舶。
特殊水體水域的碼頭應當設置污染物處理設施。
特殊水體管理單位應當對水面漂浮垃圾、水草、死魚打撈,船舶污染治理和污染物回收,碼頭防治污染設施建設和運行等特殊水體保護工作負責。
特殊水體管理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嚴格的監管、評估和考核機制,督促相關單位做好特殊水體保護工作。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特殊水體水域內(含水中小島、綠地)開展餐飲加工經營活動。
在水域外加工、水域內經營成品餐飲的,應當確保在水域內無加工行為,并將餐飲垃圾全部收集、外運處理,不得污染水體。
在特殊水體周邊開展餐飲加工經營活動產生的污水應當全部納入城鎮污水管網。沒有城鎮污水管網并且不能自行處理達標排放的,不得開展餐飲加工經營活動。
本條所稱餐飲加工經營活動,是指以加工食品原材料與售賣同時進行的方式開展餐飲經營活動,即加工和經營餐飲的一體化行為。
第五十條 向特殊水體直接排放污水的區域,應當實施舊城區改造或者截污納管等工程,徹底消除污水直排。
第四節 水生態修復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完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落實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應當完善扶持政策,引導和鼓勵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通過自愿協商,采取資金補助、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實施。
第五十二條 涉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的搬遷企業,應當對原廠區的環境污染損害進行評估,并制定生態修復方案,經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實施。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組織開展河湖水面、堤岸、綠化帶、景觀設施的保潔和管護,建立藻類水草控制、打撈長效機制,推廣采用種植水生植物、養殖增殖濾食性魚類等生態措施,實施清淤疏浚工程,加快河湖水系貫通工程建設,增強水體自凈能力。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新建和已建成的人工濕地,明確運營管理主體,并將財政投資的人工濕地運營管理經費納入預算。
人工濕地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人工濕地的出水水質達到設計標準。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采取棲息地營造、野生生物恢復、水源補充、水體交換、退耕(墾)還濕、污染防治、生物防控等相應措施進行修復。
禁止違反法律規定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黑臭水體制定治理計劃,將黑臭水體治理納入河長制,限期消除。
對黑臭水體區域,應當制定治理方案,加強污水管網建設,使區域內產生的污水能夠全部及時進入城鎮污水管網,實行統一收集、集中處理。
黑臭水體區域尚未建設城鎮污水管網的,產生污水的單位應當自行采取污水收集處理措施或者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收集處理,不得直排污水。
已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的單位應當保證設施正常運行,達標排放,不得停運設施、偷排偷放。
第五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規劃的要求,統一建設再生水設施,做到廠網配套,并應當與道路建設和雨水、污水管網建設相協調。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合理利用。再生水供水水質應當達到相關利用標準,不得產生二次污染。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小區、賓館、娛樂場所,城市綠化、道路清潔、洗車洗浴、建筑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采用節水技術、設備和設施,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山東省地方性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從事賓館、酒店、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和洗衣洗浴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污水,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排放餐飲污水,未設置符合標準的隔油和殘渣過濾設施或者隔油和殘渣過濾設施未正常運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行為發生在城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罰;違法行為發生在城區以外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將秸稈、尾菜等種植業廢棄物拋入水體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內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的養殖場所未依法關閉或者搬遷,仍然開展畜禽養殖經營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畜禽養殖限養區內新建小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新發展養殖專業戶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即投入生產、使用的,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后不達標即對外排放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后,應當會同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在特殊水體保護區內行駛無防污設備或者防污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船舶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在特殊水體保護區內洗車、洗衣、涮拖把、清洗寵物以及其他生活物件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特殊水體水域內(含水中小島、綠地)開展餐飲加工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