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若干規定
煙臺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若干規定
山東省煙臺市人大常委會
煙臺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若干規定
煙臺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若干規定
(2024年6月27日煙臺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5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維護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客運出租汽車包括巡游出租汽車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
巡游出租汽車,是指在道路上巡游攬客、站點候客或者以電信、互聯網等方式預約攬客,噴涂、安裝出租汽車標識,以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為乘客提供運輸服務,按照乘客意愿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客運出租汽車。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客運出租汽車。
第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的監督管理,會同相關部門建立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共享執法管理信息,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適的客運出租汽車服務。
第四條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取得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申請參加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無暴力犯罪記錄,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記錄;
(三)年齡不超過六十五周歲;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通過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可以同時申領《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再符合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并收回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無法收回的,由許可機關公告作廢。
第五條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車輛應當安裝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安裝車內監控等信息化設備。
前款信息化裝置和設備使用過程中涉及的個人信息數據的處理,應當遵守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年度組織開展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工作,并依據考核結果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管理。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求參加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工作。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及時受理投訴舉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配合調查處理投訴舉報事項。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展駕駛員法規政策、安全營運、職業道德、服務規范等教育培訓,規范駕駛員營運服務行為;
(二)建立乘客服務和投訴處理制度,公布受理渠道,及時受理乘客服務和投訴事宜;
(三)組織車輛按照規定參加審驗和安全性能檢測,保證車輛技術狀況良好,設施設備正常運轉,營運標識完好;
(四)按照規定及時報告、處置運輸安全事故,遇有搶險救災、重大活動保障等政府指令性運輸任務時,服從相關部門統一調度;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開派單機制,派單公平、合理、高效;
(二)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線上線下保持一致;
(三)不得向不符合條件的車輛、駕駛員提供信息對接開展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
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
(二)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
(三)巡游出租汽車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違規收費;
(四)網絡預約出租汽車誘導乘客取消線上訂單、進行線下交易;
(五)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票據;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巡游出租汽車以外的機動車上使用我市巡游出租汽車外觀或者設置頂燈、計程計價設備、空車標識等巡游出租汽車專用設施。
巡游出租汽車退出營運時,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改變標志性的外觀,拆除專用設施。
第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利用客運出租汽車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以侮辱、毆打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拘留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件。
第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駕駛員在經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吊銷相應車輛的道路運輸證:
(一)出現服務質量問題,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發生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三)違法經營情節嚴重的。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