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
安徽省池州市人大常委會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查了《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決定予以批準,由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4年6月27日池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池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四條修改為:“河道采砂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有序開采、嚴格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三、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糾紛調處等工作。”
四、第六條修改為:“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河道采砂監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按照管理權限組織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河道采砂計劃和實施方案,實施采砂許可,組織可采區開采,查處違法采砂行為;
(二)交通運輸部門負責通航河道采砂、運砂船舶和運砂車輛的管理,查處采砂、運砂船舶證照不齊全以及運砂車輛超限、超載等違法行為;
(三)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采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查處無照經營砂石、采砂船舶違法建造和改造等行為;
(四)安全生產監督部門負責組織河道采砂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等工作。
(五)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河道采砂過程中的涉嫌犯罪活動和違反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保護、文化和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采砂監督管理工作。”
五、第七條修改為:“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水利、生態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開展河道采砂管理聯合執法。”
六、第八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
七、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青通河、九華河、秋浦河、黃湓河干流河道采砂規劃,經征求相關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交通運輸、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保護、文化和旅游等部門意見后,依法辦理報批手續。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轄區內其他河道采砂規劃,經征求縣、區有關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并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八、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采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管理權限臨時劃定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禁止在禁采區或者禁采期從事采砂活動。”
九、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河道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征求縣、區交通運輸、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保護、文化和旅游等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青通河、九華河、秋浦河、黃湓河干流河道采砂實施方案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他河道采砂實施方案,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或者防洪吹填加固堤防等需要采砂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所采砂石用于銷售的,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村民因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可以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村民采挖少量砂石的,應當憑當地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采挖的砂石不得銷售。”
十一、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禁止偽造、變造、涂改河道采砂許可證。禁止以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十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設施出現重大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況不宜采砂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通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責令暫停采砂作業、采砂船舶駛離作業區域等臨時處置措施。”
十三、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河道砂石合法來源單證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式樣,包括河道砂石來源地和數量、運輸工具名稱、裝運時間、卸砂點以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十四、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分為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采砂船舶、設備、工具不得在禁采區內滯留。
采砂船舶確需在禁采區滯留的,應當拆除采砂設備,并將采砂設備、工具集中放置在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
可采期和禁采期采砂船舶、設備、工具的管理,依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十五、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政執法信息。”
十六、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禁采區或者禁采期從事采砂活動,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用于違法活動的船舶、設備、工具,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十七、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偽造、變造、涂改或者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吊銷或者收繳,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八、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沒收違法開采的砂石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開采的砂石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開采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設備、工具,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并處違法開采的砂石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超范圍、超高程開采等影響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的,責令對作業現場進行清理、修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修復,經催告仍不清理、修復的,可以代為清理、修復,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未隨采隨運,擅自在河道內設置砂場、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的,責令恢復原狀,清除在河道內堆積的砂石、廢棄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經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影響河道安全的,可以代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九、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沒有合法來源單證裝運、收購、銷售河道砂石的,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裝運、收購、銷售的砂石和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采砂船舶、設備、工具在禁采區滯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從事違法采砂、運砂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處理或者逃離現場的,有關部門有權將采砂船舶、設備、工具或者違法運砂工具拖至指定地點停放,并依法處理,因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此外,對其他部分條款作文字修改和順序調整。
本決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