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陵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定
銅陵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定
安徽省銅陵市人大常委會
銅陵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銅陵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定》的決議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查了《銅陵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定》,決定予以批準,由銅陵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銅陵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定
(2024年6月28日銅陵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設與維護、運營管理與服務、安全保障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是發展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責任主體,應當在城市規劃、財政政策、用地安排、設施建設和維護、技術裝備、運營服務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條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年度計劃;
(二)依法將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授予符合法定條件的企業;
(三)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應急預案;
(四)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服務質量評價制度,定期進行評價并向社會公布;
(五)根據社會公眾出行需要,優化公交線網,指導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提供定制公交等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建、財政、公安、應急管理、國有資產管理、城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標準,配套建設相應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一)車站、碼頭等交通設施;
(二)政務服務中心、商業中心、大型文化娛樂場所、旅游景區(點)、體育場(館)、學校、醫院等公共設施;
(三)規模居住區、產業園區;
(四)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場所。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審批上述涉及配套建設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配套建設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需要獨立建設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改造項目申報納入年度政府投資計劃。
第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站點應當根據道路條件,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則設置。在住宅區、醫院、學校、大型商場、村鎮的出入口或者中心位置可優先設置站點。
站點名稱應當指位明確、導向無誤。站點名稱因其對應的單位、建筑、設施變更或者站點區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難以或者不能體現本站區域特征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重新命名。
城市公共汽車站牌應當按照有關標準標明線路名稱、首末班車時間、高峰平峰段行車間隔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的名稱、開往方向、票價、投訴電話等內容。
第八條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智能化建設,優化公眾出行信息服務、智能支付、車輛運營調度管理、安全監控和應急處置等信息化系統,加快智慧公共汽車客運發展。
第九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對場站等服務設施進行日常維護,定期進行維修、保養、保潔,保持其技術狀況、安全性能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客流調查和線路普查,對線網布局狀況進行評估,充分征求各方意見,提出優化方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臨時調整運營線路、站點、時間或者暫停運營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及時通過網絡信息發布、站點張貼公告等方式向社會公告,并采取相應措施,保障公眾出行需求。
第十二條 在室外溫度高于25攝氏度或者低于5攝氏度時,駕駛員應當開啟空調;特殊情況下,駕駛員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開啟空調。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免費乘車:
(一)現役軍人、因公致殘人民警察;
(二)持《中華人民共和國退役軍人優待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優待證》的人員;
(三)盲人、二級以上肢體殘疾人;
(四)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
(五)身高1.3米以下的兒童;
(六)獲得銅都英才卡、“銅陵市榮譽市民”稱號的人員;
(七)持有《銅陵市無償獻血榮譽證》的人員;
(八)其他享受免費乘車政策的人員。
第十四條 鼓勵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利用運力資源,提供通勤、通學等多樣化定制公交服務。
第十五條 司乘人員從事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紀守法,聽從指揮調度;
(二)按規定佩戴相關工作標識;
(三)安全文明駕駛,熱情暖心服務;
(四)按照核定的運營線路、車次、時間運行,依次進站停靠,不得到站不停、拒載乘客、滯站攬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點外隨意停車上下乘客;
(五)準確播報線路起始站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途中本次?空荆c)和下一次?空荆c)名稱;
(六)為老、幼、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七)遇到突發事件,應當及時疏散、搶救乘客;
(八)國家和省制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其他服務規范。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將上述規范作為內部規章制度納入企業的考核評價體系,制定相應的獎懲標準,并作為對司乘人員績效獎懲的依據之一。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一)合法合規經營,接受監管;
(二)科學調配運力,合理調度車次;
(三)建立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制定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運營安全操作規程,定期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訓;
(五)完善監控系統,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安全動態監管;
(六)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對有不適合情形的人員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七)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八)在公共汽車客運站場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攜帶物品的目錄;
(九)在公共汽車內張貼安全警示標志、安全疏散示意圖,配備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駕駛區域安全防護隔離設施等設備,并保證正常使用;
(十)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關注司乘人員的身體、心理健康,每半年做一次身體健康、心理健康檢查和評估;發現其身體、心理狀況不適合從事駕駛的,應當及時調整工作崗位或者暫停工作。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擾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攜帶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引起心理不適的寵物乘車;
(二)在車廂內吸煙、飲酒、吃食、隨地吐痰、乞討、亂扔廢棄物,向車外拋撒廢棄物,從事營銷活動;
(三)不聽勸阻,惡意爭吵,影響車輛正常運營;
(四)將身體任何部位及物品伸出公共汽車車外;
(五)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公共汽車;
(六)社會車輛在公共汽車站點及距離站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內?;
(七)其他影響城市公共汽車客運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車輛正常運營,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駕駛公共汽車,搶奪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毆打、拉拽、辱罵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司乘人員;
(二)攜帶管制刀具或者易爆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以及其它容易危及乘客和車輛設施的物品乘車;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四)其他影響車輛正常運營,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協同監管、聯合執法等機制,加強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擾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秩序、危害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的行為;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督促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及時采取措施防控安全風險、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成本規制辦法,合理界定補貼范圍和補貼成本。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工資、福利待遇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勞動力市場價格相適應的調整機制,保障從業人員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分別建立完善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訴。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情況答復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相關規定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從業人員應當及時勸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