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鞍山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馬鞍山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安徽省馬鞍山市人民政府
馬鞍山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馬鞍山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2024年5月30日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集體土地征收和補償安置行為,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以及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花山區、雨山區、馬鞍山經濟技術開發區(不含當涂縣托管范圍)、馬鞍山慈湖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范圍內集體土地及地上房屋等附著物的征收補償和安置。
博望區參照本辦法制定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條 土地征收補償和安置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開的原則,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保障被征地農民及時足額獲得補償,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條 市政府統一領導全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工作,研究、決定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為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征收審查和監督管理。市土地征遷安置管理機構負責集體土地征收管理事務性工作,根據用地批復和成片開發方案編制年度土地征收計劃,對全市集體土地征收工作進行指導、協調,負責土地征收批后監管。
市財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歸集和市級重點工程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資金保障。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監督指導。
市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認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的變更和解除等工作的監督指導。
市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審計和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相關工作。
第五條 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實行屬地管理。花山區人民政府、雨山區人民政府為征地主體,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工作。
馬鞍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馬鞍山慈湖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受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委托,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區域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工作。
征地主體負責轄區內補償安置的審核,建立聯席保障會議工作機制,研究解決復雜疑難問題,規范使用補償安置費用。包括:
(一)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
(二)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三)擬定、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
(四)簽訂或者委托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五)發布征收土地公告;
(六)測算和落實補償、補助等費用;
(七)化解矛盾糾紛;
(八)其他事務。
征地主體確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征收機構(以下簡稱征地實施機構)是轄區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工作的實施單位,負責現狀調查、補償登記、補償協商、補償安置協議簽訂、農業人員安置、住房安置審批及征收信息平臺錄入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配合做好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等工作。
第二章征收土地及附著物補償
第六條 征收土地程序,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具體分配辦法等,執行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的相關規定。
政策性移民初始遷入地的農業人員在被征地村組未落實承包地的,按本村組土地現狀調查時確認的人均耕地計算出分配標準,相關費用納入征地成本,另行支付。
第七條 青苗補償費按一季農作物的產值乘以征地時實際種植面積計算,未種植的不予補償。擅自改變用途使用的,按原用途計算。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經依法許可的養殖、種植,征地主體調查確認后,可以評估補償。
第九條 經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征收集體所有的林地,參照所在地的區片綜合地價執行。征收國有林場的林地、農用地和未利用地,參照所在地的區片綜合地價、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補償標準執行,跨多個區片的,按所跨區片中的最高標準執行。
第十條 因征收土地造成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著物損壞的,征地主體應當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進行遷移、改建或者支付遷移費、改建費、補償費等。相關費用納入征地成本。
第十一條 遷移墳墓的,應當公告,遷移補償費用由征地實施機構會同民政部門核定。
第十二條 征收合法住宅按重置價結合成新予以補償。
辦理權屬登記的,按載明的建筑面積認定。無不動產權屬登記證明的,其補償面積由征地主體依法調查認定,并公示不少于5日。
第十三條 地上附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非法占用、買賣集體土地建設的附著物;
(二)沒有合法建設手續的;
(三)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違法搶建、改建、擴建的;
(四)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地上附著物;
(五)有關批準文件中注明根據需要,應當無條件拆除的;
(六)有關協議明確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
(七)其他違法建設。
上述地上附著物,自行在規定時限內拆除的,給予適當拆除補助費。
第十四條 對在使用期限內的臨時地上附著物,按重置價結合成新和剩余使用時間,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五條 對被征收住宅等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包括:
(一)住宅的補償;
(二)住宅裝飾裝修的補償;
(三)征收住宅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補償;
(四)圍墻、地坪等補償;
(五)其他補償。
第十六條 被征收住宅裝飾裝修補償,由被征地農戶選擇以下補償方式中的一種:打捆補償按照合法住宅補償總額的35%計算;凈值評估按照房地產評估有關規定執行。
被征地農戶逾期未選擇,或者未選擇評估機構的,視為選擇打捆補償方式。
第十七條 搬遷補償費以戶為單位,每戶1000元。被征地農戶在規定時間內搬遷的,按合法或經調查認定的住宅面積,給予每平方米100元搬遷獎勵,最高不超過2萬元。
被征地農戶選擇貨幣化安置的,一次性給予6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征地農戶選擇產權調換方式安置的,應當先安置后搬遷。無法做到先安置后搬遷的,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期間為被征地農戶騰退房屋之日起,至通知領取安置房鑰匙之日后的6個月止。因政府責任,被征地農戶自騰退房屋之日起3年未獲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不低于2倍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償費按兩次計算。
第十八條 征收非住宅等地上附著物的,給予貨幣補償,包括:
(一)非住宅的補償;
(二)非住宅裝飾裝修的補償;
(三)圍墻、地坪等補償;
(四)征收非住宅造成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補償;
(五)無法恢復使用設備設施的補償;
(六)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七)其他合法補償。
用地、建設手續合法的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評估凈值補償。
2005年底前,航拍圖上有圖斑,但無土地批準和規劃手續,現正常生產經營、依法納稅的非住宅,在規定期限內搬遷的,可依法按被征收非住宅評估凈值的70%補償。
第十九條 征收非住宅,屬破壞性拆除的設備、設施,按評估凈值補償。
可搬遷設備,搬遷、安裝費用由被征收人選擇以下補償方式中的一種:按被征收非住宅面積每平方米20元計算,最高10萬元;按設備價值的5%計算。
第二十條 征收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由依法納稅的被征收人選擇以下補償方式中的一種:征收公告日的前一年稅后月平均利潤,按6個月計算;按被征收非住宅合法建筑面積補償款的3%計算。
第二十一條 征收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的,被征收人應當提供不動產權屬證書、營業執照等。證載土地用途為宅基地的,按住宅補償標準的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證載為其他用途的,按非住宅標準補償。
第二十二條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補償費歸所有權人所有。住宅、非住宅等出租的,補償其所有權人。
第三章 農業人員安置
第二十三條 農業人員安置對象應當在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從依法享有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經營承包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產生,按照規定不再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權利的人員除外。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該集體經濟組織全部農業人員為安置對象。被部分征收的,安置人員數由征地實施機構按被征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數確定。
被征地單位總人口為征地預公告發布之日,符合安置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數。征地前被征地單位耕地總數以土地現狀調查成果為準。
耕地包含菜地、水田、水澆地、旱地、經濟作物地和精養魚塘(含魚苗塘)。
第二十五條 具體安置人員名單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確定,并公示不少于5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區征收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復核,征地主體批準。
第二十六條 符合條件的安置人員納入市級基本養老社會保障體系。社會保障費用單獨列支,計入征地成本。
征地主體應當將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需求的安置人員納入公共就業服務范圍,促進其就業創業。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條 住房安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有合法住房;
(二)合法擁有宅基地使用權;
(三)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時,為被征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并依法享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權利,承擔該集體經濟組織義務。
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現仍在被征收住宅生活,并作為其經常居住地,且有合法產權登記手續的,比照應安置人員安置,但戶籍遷出我市市轄區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住房安置:
(一)住宅未被征收的;
(二)租房居住、暫時居住的;
(三)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繼承、贈予、買賣、承租等取得房屋所有權、使用權或者購買宅基地,自建房屋的;
(四)歷次征收中已安置的;
(五)已享受福利分房、房改售房、集資建房等城鎮住房福利的;
(六)地上附著物系違法建設,或者違法占地、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
(七)其他不予安置情形。
第二十九條 住房安置以征收土地公告日為截止時間。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0個月內出生,且符合住房安置條件的新生兒,可以補報。
第三十條 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被征地農戶人員,為一戶。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之日,符合住房安置條件的被征地農戶子女達到法定婚齡的,允許分戶安置。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離婚的,按原一戶計算。
第三十一條 住房安置應當充分尊重被征地農戶意愿,由被征地農戶自主選擇一種安置方式。
第三十二條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化安置方式的,應當評估宅基地和住宅的價值,一并作出補償安置。
被征地農戶選擇產權調換方式安置的,每個應予住房安置人員按40平方米實行等建筑面積產權調換,互不支付差價。被征地農戶人均原合法住房建筑面積(不含披房、附房)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計算。超過40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補償給被征地農戶。
安置房超過應安置建筑面積不到5平方米(含5平方米)的部分,視為自然超面積,以安置房建安造價的50%購買;超過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的部分,以安置房建安造價購買;超過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以安置房建設成本價購買。安置房未達到應安置建筑面積的,不足部分以安置房建設成本價支付給被征地農戶。
各征地主體確定安置房建安造價和建設成本價,公布后實施。
第三十三條 符合住房安置條件人員,有下列條件之一的,一次性補助5萬元:
(一)領取獨生子女光榮證且未再生育子女家庭;
(二)已達法定婚齡的未婚人員;
(三)孤兒或喪偶獨居人員。
第三十四條 符合住房安置條件的人員由村(社區)委員會張榜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5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區征收部門審核,征地主體批準。
第三十五條 被征地農戶因征收在本市購買住房的,按照規定減免契稅。
第三十六條 被征地農戶子女就讀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因征收轉學的,教育部門應當根據其過渡住址,就近安排入學。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被征地農戶應當自征地主體結清各項費用后的30日內,交付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著物。
第三十八條 征地主體應當完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信息公開制度,加強信息公開工作。
征地主體應當完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檔案管理制度,規范檔案管理。項目結束并經審計后,移交檔案部門。
第三十九條 征地工作經費、不可預見費按項目總費用的9%計提。其中,工作經費5%,不可預見費4%,根據項目進度據實支付。具體使用管理由各征地主體決定。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
(一)在征地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權力、徇私舞弊的;
(二)弄虛作假、冒名頂替騙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或者截留補償費用的;
(三)侵占、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
(四)阻撓、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執行公務的;
(五)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擅自征地補償安置的;
(六)其他違法違規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縣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依法制定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的項目,繼續適用原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