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慶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安慶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安徽省安慶市人民政府
安慶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安慶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安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已經2022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制定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清理、修改、廢止、評估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政策方針和決策部署,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重大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委報告。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上位法規定;
(二)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
(四)體現改革精神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五)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行性。
市人民政府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開展立法工作協商,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參加立法調研、論證、聽證、征求意見等活動。
第五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政府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制定規章不得就機構編制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和“細則”等,但不得稱“條例”。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法律、法規及省政府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一般不作重復規定。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的制定工作,將規章制定工作完成情況納入法治建設考核。
市司法局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擬定規章制定規劃或年度計劃,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指導督促規章起草單位做好起草工作;
(三)負責規章送審稿的審查工作;
(四)負責規章的備案和匯編工作;
(五)組織開展規章的清理以及立法后評估工作;
(六)有關規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和要求,積極配合做好規章的起草、審查等工作。
第八條 市司法局可以根據需要,探索建立立法專家庫和政府立法基層聯系點制度,為立法工作提供咨詢意見。
第九條 市司法局或者起草單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參與下列立法事項:
(一)起草政府規章草案;
(二)立法中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論證咨詢;
(三)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的評估;
(四)立法后評估;
(五)需要委托第三方參與的其他立法事項。
委托第三方參與,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采取政府采購的方式進行。
選擇第三方,應當做到公開、透明,符合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第十條 規章制定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一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司法局報請下一年度的立項。
報請立項時,報請單位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涉及綜合性、全局性的事項,市司法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可以直接提出立項建議。
第十二條 市司法局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本市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三條 市司法局應當對規章立項申請和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定規章制定規劃或年度計劃,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并經市委同意后,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編制規章制定年度計劃應當明確規章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起草負責人和報送草案送審稿時間。
規章制定年度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規章項目分為實施類項目和論證類項目。立法條件和時機成熟的,列入實施類項目。確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條件或者時機暫不成熟,需要進一步調研的,列入論證類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對論證類項目開展調查研究并形成調研報告。
第十五條 規章制定年度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適當調整。
確需在當年增加規章項目的,提出增加項目的單位應當及時向市司法局說明情況,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由市司法局進行審查論證,符合立項條件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規章由規章制定年度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
涉及專業性較強的,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行業組織參與,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行業組織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全局性、綜合性較強的規章,可以由市司法局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規章起草小組,確定一名負責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起草計劃、確定工作人員、工作期限,確保按計劃完成起草任務并報送草案送審稿。
第十八條 在規章起草過程中,市司法局應當對規章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可以根據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九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采取實地調研、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管理相對人等方面意見,梳理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收集相關資料,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措施。
規章征求意見稿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內容有重大意見分歧的,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或按規定舉行聽證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單位應當對收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對合理意見予以采納;未予采納的,以適當方式進行反饋和說明。
第二十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論證咨詢可以分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第三方研究等不同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條 起草的規章中設定的有關制度同時符合下列
情形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提出解決方案,先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屬于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
(二)該項改革或者措施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
(三)該項改革或者措施屬于需要市人民政府決策的事項。
規章起草過程中,有關內容引起社會公眾誤解的,應當及時進行釋明。
第二十三條 起草規章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并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后將相關材料報送市司法局。多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共同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分別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向市司法局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規章送審稿(送審稿的內容一般應當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據、適用范圍、主管部門、具體規范、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二)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說明的內容一般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制定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論證協調、征求意見過程中的主要爭議及處理意見等);
(三)規章送審稿條款注釋對照表;
(四)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
(五)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相關參考材料;
(六)調研報告,包括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等;
(七)征求意見以及對意見采納情況的相關說明材料;
(八)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的,需提交論證報告、聽證筆錄及其他相關材料;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完成起草任務,實施類項目不能如期完成的,應當及時向市司法局進行說明,市司法局提出意見后,由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司法局負責統一審查,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三)有關管理措施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可以決定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并說明理由: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問題,或者明顯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
(五)依法應當舉行聽證會而未舉行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報送相關材料,或者報送材料不齊全,經催告后仍不補正的;
(七)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局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后,應當向有關部門、組織或專家征求意見。
審查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市司法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市司法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立法協商、專家論證,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意見和建議。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司法局可以將送審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告,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條 市司法局在審查規章送審稿的過程中,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配合,提供所需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條件。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市司法局的意見及時報市人民政府領導協調,或者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市司法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并出具審查報告,由起草單位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三條 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對規章草案作說明,市司法局對規章草案的審查意見作說明。
審議市司法局起草或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局作說明,相關參與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規章草案經審議同意后,起草部門會同市司法局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六條 規章簽署公布后,《安慶市人民政府公報》、市政府門戶網站和《安慶日報》應當及時刊載。《安慶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局依法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及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清理、修改、廢止、評估
第三十九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由市司法局參照本規定中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程序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市司法局應當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
規章清理由具體實施部門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司法局審查后形成清理結果提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后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四十二條 規章公布施行1年后,規章實施部門應當通過調查、評估等方式對規章主要條款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意見和建議,報市司法局。
第四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根據規章實施情況組織開展立法后評估:
(一)擬列入地方性法規立法計劃的;
(二)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對規章的內容及規章的實施情況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其他需要立法后評估的情形。
起草單位可以委托相關專業機構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的規章匯編,市司法局依照《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