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修訂版)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修訂版)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修訂版)
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修訂版)
(2022年1月28日亳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根據2023年2月10日《亳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亳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源頭減量與分類投放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推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資源化利用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屬地管理、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管理機構,下同)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快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系統,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匯總本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相關履職信息,并向城市管理部門報送;招募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實施垃圾桶邊值守或者巡回檢查,指導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宣傳、引導、示范、監督等工作,并參與其收集、運輸、處理過程的監督。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考核。
縣(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生活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審批、核準和備案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置設施建設項目用地及規劃建設的審查和審批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商業綜合體、大型超市等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建立與生活垃圾可回收利用相協調的回收體系管理工作機制;
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黨政機關等公共機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教育部門負責督促各級各類學校把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等知識列入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各級各類醫療機構醫療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的指導和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市場監管、經濟和信息化、文化旅游體育、民政、供銷、郵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關工作;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有關人民團體和群眾組織發揮各自優勢,推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收費標準及有關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用多種方式向公眾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增強公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意識,組織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公眾開放活動,鼓勵公眾參與生活垃圾處理活動監督。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定期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倡導全社會踐行低碳綠色生活方式,減少生活垃圾產生。
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有關規定和要求,主動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培養生活垃圾分類習慣,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優先安排生活垃圾分類項目建設;有條件的地方,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應當集中布局。
市、縣(區)人民政府商務等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回收網點,促進可回收物的資源化利用。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轉運、分類處理設施配置及建設的有效銜接,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在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的融合,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營,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水平。
第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理設施、場所建設運行標準規范,發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導目錄,并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車站、碼頭、旅游景點、公園、體育場館、展覽館、經營性娛樂場所、商場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
已經建成的垃圾轉運站、垃圾容器間等配套生活垃圾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市、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頭減量與分類投放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機制,鼓勵使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產品。按照國家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廣應用環保布袋、紙袋等環保替代產品。
第十五條 各類商品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產生。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采取押金返還、以舊換新等措施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第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等公共機構應當優先采購、使用可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推廣無紙化辦公,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第十七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提供者應當提示、指導消費者理性消費、適量點餐,并在明顯位置設置提示牌。
第十八條 市、縣(區)應當逐步推行凈菜上市、潔凈農副產品進城。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標準實施分類管理: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循環和資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塑料、紙類、玻璃、金屬、織物等;
(二)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其他廚余垃圾等。主要是居民日常生活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殼、畜禽產品內臟及剩飯剩菜等,單位食堂、賓館、飯店等產生的餐廚垃圾,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殼、畜禽產品內臟,中藥殘渣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燈管、家用化學品、電池等。主要有廢熒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過期藥品,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廢電池(普通堿性電池除外)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廚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廢棄物。
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建筑垃圾等廢棄物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生活垃圾管理實際,提出生活垃圾分類標準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應當使用國家標準規定的標志和標識;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置、未使用國家標準規定的標志和標識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及時更新。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一)商場、集貿市場、超市、飯店、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三)建設工地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事業的管理區域,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車站、碼頭、旅游景點、文化體育場所、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城市道路及其行人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協調確定。
第二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責任區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按照規定告示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投放地點、投放方式等;
(二)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分類方法,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潔。出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應及時維修、清洗、更換或者增加;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進行指導、勸告,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
(四)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分類駁運至指定集中收集點;
(五)將生活垃圾交由取得經營許可的單位分類收集、分類運輸。
第二十三條 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按照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的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至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場所,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或服務點;
(二)廚余垃圾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給有資質的有害垃圾處理企業;
(四)其他垃圾投放標有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
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可以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單位進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責任人指定場所。
園林綠化養護過程中產生的枝條、樹葉、枯樹等綠化垃圾,應當單獨投放至指定場所,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規定分揀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揀的,管理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并報告城市管理部門處理。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的單位,應當取得城市管理部門的許可。
城市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招標等市場化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約定的時間對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實行定期或者預約收集、運輸,對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實行每日定時收集、運輸,做到日產日清。
第二十七條 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備相應收集、運輸設備和作業人員。使用專用車輛分類運輸,并在顯著位置清晰標識所運輸垃圾的類別。運輸車輛應當密閉、完好、整潔;
(二)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并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置場所;
(三)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隨意傾倒、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四)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后,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復位,清掃作業場地,保持收集、運輸設備和周邊環境整潔;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的收運時間、來源、種類、數量、流向等情況;
(六)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應當采用資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處理;
(二)廚余垃圾采用生化處理技術以及其他資源化、無害化方式處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由具備相應利用處置能力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應當由生活垃圾焚燒廠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接收已分類的生活垃圾;
(二)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備設備、設施,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真實、完整記錄所處置生活垃圾的時間、來源、數量及加工產品的種類、數量、流向等情況,并將相關數據報送城市管理部門;
(四)按照規定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監測、評價并向城市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監測、評價結果;
(五)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交付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進行分揀;管理責任人不分揀的,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并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并納入政府目標管理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和衛生單位、衛生社區等衛生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內容納入評選指標。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管理信息系統,納入智慧城管平臺。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工作正常進行。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單位應當制定應急方案,并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方式,依法處理有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事項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組織開展責任區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未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告示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投放地點、投放方式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潔的,或者出現破損、數量不足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未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進行指導、勸告,或者未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致使責任區內生活垃圾投放混亂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分類駁運至指定集中收集點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將生活垃圾移交給取得經營許可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的,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單位、個人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使用的運輸工具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