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住房租賃條例
武漢市住房租賃條例
湖北省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武漢市住房租賃條例
武漢市住房租賃條例
(2024年4月18日武漢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出租與承租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一節 住房租賃經營
第二節 經紀服務
第三節 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四章 培育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住房租賃行為,保障住房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住房租賃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房租賃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直管公有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性租賃住房的租賃行為以及按日或者按小時收費的住房短租行為,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培育和發展住房租賃市場,推動形成管理有序、服務規范、租賃關系穩定的住房租賃體系。
本市堅持住房租賃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將住房租賃活動納入基層治理范圍,創新管理和服務方式,推進多方聯動、信息共享,提供規范、便利、高效的住房租賃管理和服務。
住房租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住房租賃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住房租賃管理工作,研究決定住房租賃管理工作重大事項。
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長江新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下同)應當落實住房租賃屬地管理責任,建立住房租賃協調推進機制,統籌推進本轄區住房租賃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住房租賃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房屋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住房租賃相關規劃和政策,指導、督促區房屋主管部門履行住房租賃監督管理職責。區房屋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住房租賃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住房租賃相關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住房租賃有關市場主體登記管理工作,查處涉及住房租賃不正當競爭以及廣告、價格等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住房租賃有關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工作。
網信、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規劃、城管執法、城鄉建設、地方金融、數據、教育、應急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消防救援、住房公積金管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住房租賃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轄區內住房租賃的日常監督管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做好住房租賃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物聯網、云計算等先進技術提升住房租賃管理和服務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建立健全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和房地產經紀服務平臺,提供房源核驗、信息發布、網上簽約、合同備案、統計監測等管理和服務。
第八條 市住房租賃和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住房租賃服務標準、行為規范和自律準則,開展從業人員實名登記、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職業培訓,推進行業誠信建設,促進行業公平競爭、健康發展。
第二章 出租與承租
第九條 用于出租的住房應當符合國家、省、市關于建筑、消防、燃氣等安全規定和相關標準,與危險化學品企業、化工園區的距離符合相關安全標準,并具備供水、供電等必要的生活條件。
出租住房應當以原規劃設計的房間或者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改建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廚房、衛生間、陽臺、地下儲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間,不得單獨出租用于居住。居住空間的人均使用面積和每個房間居住人數應當符合本市有關規定。
第十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訂立住房租賃合同。住房租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和聯系方式;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家具和家電等室內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四)房屋交付日期和租賃期限;
(五)租金和押金的數額、支付及退還方式和期限;
(六)物業服務、水、電、熱、燃氣等相關費用的承擔;
(七)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八)出租人和承租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鼓勵出租人和承租人使用住房租賃合同示范文本簽訂住房租賃合同。鼓勵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進行網上簽約。鼓勵簽訂長期租賃合同,建立穩定的租賃關系。
第十一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證明、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二)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證明材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出租房屋;
(三)依法依約履行租賃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管理義務,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項,與承租人約定安全檢查事項;
(四)發現租賃住房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存放危險物品的,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報告;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二)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室內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租賃用途,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結構和設施,不得實施違法建設行為;
(三)履行物業使用人義務,遵守物業管理規定和小區管理規約;
(四)不得在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存放危險物品;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出租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或者采取暴力、威脅等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變更、解除租賃合同,提前收回租賃住房。
第十四條 住房租賃企業承租他人住房的,依法履行承租人義務、享有承租人權利;經出租人同意向第三人轉租住房的,還依法對第三人履行出租人義務、享有出租人權利。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一節 住房租賃經營
第十五條 住房租賃企業的經營范圍應當包含“住房租賃”。通過轉租方式從事住房租賃經營的,其名稱和經營范圍應當包含“住房租賃”。
個人轉租住房達到規定數量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其名稱和經營范圍應當包含“住房租賃”。具體管理規定由市房屋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住房租賃企業開展住房租賃業務的,應當提前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向企業登記注冊地的區房屋主管部門報送開業信息。報送信息發生變化或者住房租賃業務終止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報送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網絡服務端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辦公地址、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事項和標準、從業人員信息、投訴電話等。
第十八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從業人員和管理服務能力。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房屋信息查驗、安全保障等內部管理制度,如實記載相關業務信息,定期對租賃住房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并及時向房屋主管部門提交其經營租賃住房信息。
住房租賃企業從業人員應當實名登記、全員入庫、統一編號、掛牌服務。
第十九條 住房租賃企業發布房源信息、推薦房源,應當真實,并注明住房租賃企業開業報送信息及其經辦從業人員的實名登記信息。已成交的房源信息,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住房租賃企業與承租人訂立住房租賃合同前,應當查驗承租人身份證明材料,如實說明房屋狀況,并將可能影響房屋使用的因素和安全使用事項書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一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自住房租賃合同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辦理住房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手續。辦理住房租賃合同登記備案,不得提交虛假材料。
第二十二條 住房租賃企業通過轉租方式從事住房租賃活動的,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住房租賃資金監管專用賬戶,向企業登記注冊地的區房屋主管部門備案監管專用賬戶信息,并向社會公示。
住房租賃企業單次收取租金超過三個月或者單次收取押金超過一個月租金的,應當將收取的租金、押金存入住房租賃資金監管專用賬戶。
住房租賃資金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住房租賃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隱瞞、欺詐、強迫、捆綁銷售等不正當手段開展業務;
(二)誘導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貸款;
(三)違規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
(四)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套取信貸資金;
(五)以個人名義承辦業務或者收取費用;
(六)無故克扣或者延遲返還押金、預收的租金;
(七)泄露或者不當處理租賃當事人的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遵守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價格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通過達成壟斷協議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方式排除、限制競爭,不得實施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二節 經紀服務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房地產經紀服務平臺向企業登記注冊地的區房屋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 本市實行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實名登記制度。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只能在一個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業務,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依法與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包括從事房地產經紀的專業人員和其他人員。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應當取得房地產經紀職業資格證書。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一定數量的專業人員。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房屋出租經紀服務合同,應當查看委托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權屬證書、委托人的身份證明等有關資料,并編制房屋狀況說明書。經委托人書面同意后,方可對外發布相應的房源信息。
房地產經紀機構發布房源信息、推薦房源,應當真實。已成交或者撤銷委托的房源信息,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撤銷。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房屋承租經紀服務合同,應當查看委托人的身份證明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網絡服務端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辦公地址、服務內容和標準、收費項目和標準、從業人員信息、投訴電話等。
房地產經紀服務實行明碼標價制度。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內容和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一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不得混合標價、捆綁標價。
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訂立的住房租賃合同,出租人與承租人續簽或者重新訂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再次收取傭金。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自促成住房租賃合同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房地產經紀服務平臺辦理住房租賃合同登記備案。辦理住房租賃合同登記備案,不得提交虛假材料。
第三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提供經紀服務;
(二)賺取租金差價;
(三)冒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名義簽訂住房租賃合同;
(四)代收代付租金、押金;
(五)違規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
(六)強制代辦住房公積金提取等服務并額外收取費用;
(七)泄露或者不當處理租賃當事人的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 互聯網信息服務
第三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等在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上發布房源信息、推薦房源,應當真實,并向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經營者提供證明房源真實的材料。
第三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通過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發布房源信息、推薦房源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其提交身份證明、證明房源真實的材料等,審查通過后方可發布房源信息。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等在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上發布房源信息、推薦房源的,應當向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提交機構信息、從業人員信息、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或者房地產經紀服務平臺取得的房源核驗信息;上述信息一致的,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經營者方可同意其發布房源信息、推薦房源。
第三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經營者不得為未報送開業信息或者未備案、經營異常、被依法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發布房源信息、推薦房源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信息發布者提供虛假材料、發布虛假信息的,應當及時采取刪除、屏蔽信息、消除影響等必要措施,保存相關記錄,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經營者不得代收代付租金、押金。
第三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房屋主管部門報送本平臺發布房源信息的相關記錄。
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節規定提供房源信息發布服務或者未及時對發布的虛假房源信息采取措施的,網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房屋主管部門采取約談、責令限期整改、信用記分等方式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網信、房屋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規劃、城管執法、城鄉建設、地方金融、數據、教育、消防救援、住房公積金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共同做好住房租賃信息互通共享工作。
鼓勵市住房租賃和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與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房地產經紀服務平臺對接。
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數據信息的安全,并對其中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 培育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符合規劃要求的前提下,支持新增國有建設用地用于建設租賃住房;鼓勵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自建、合作開發、作價入股等方式,利用集體建設用地、閑置的城中村改造產業用地建設租賃住房。
鼓勵將閑置的商業辦公用房、工業廠房等非住宅房屋依法改建為租賃住房。改建后用水、用電、用氣價格應當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執行。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將符合出租條件的住房用于出租,或者委托給住房租賃企業長期合法經營。
鼓勵發展規模化、專業化的住房租賃企業,支持住房租賃企業通過租賃、購買等方式多渠道籌集房源。
第三十八條 支持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住房租賃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支持符合條件的住房租賃企業依法發行債券,專門用于發展住房租賃業務。
鼓勵出租人、承租人投保租賃住房財產保險、人身意外保險。
第三十九條 市房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和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條 房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住房租賃價格監測,建立健全價格信息發布和預警機制。
第四十一條 承租人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務。
承租人辦理居住登記、落戶、子女入學、住房公積金提取等需要提交住房租賃合同的公共服務事項,已經完成住房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可以免于提交住房租賃合同。
第四十二條 房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誠信管理,建立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評價制度,實施分級分類監管。
第四十三條 房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隨機抽取住房租賃企業和房地產經紀機構、隨機選派執法人員的方式,對住房租賃市場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情況應當依法予以公開。
第四十四條 因住房租賃發生糾紛的,由租賃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有關行業組織、人民調解組織、政府有關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從事住房租賃經營的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互聯網信息服務平臺,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妥善化解住房租賃矛盾糾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將違規改建的房間作為最小出租單位出租,或者將廚房、衛生間、陽臺、地下儲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間單獨出租用于居住的,由區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個人轉租住房達到規定數量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報送開業信息,或者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區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示有關信息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實行實名登記、全員入庫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發布虛假房源信息的,由區房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未辦理住房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由區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住房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提交虛假材料的,由區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住房租賃企業未開立住房租賃資金監管專用賬戶,或者未將規定資金存入監管專用賬戶的,由區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住房租賃企業從業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所列行為的,由區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由區房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住房租賃監督管理和服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