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燃氣管理條例
長沙市燃氣管理條例
湖南省長沙市人大常委會
長沙市燃氣管理條例
長沙市燃氣管理條例
(1998年10月29日長沙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10月27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2023年12月6日長沙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202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燃氣經營、服務與使用
第四章 燃氣設施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
第五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和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湖南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與建設,燃氣經營、服務與使用,燃氣設施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槽車(船)運輸,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燃氣管理遵循統籌規劃、科學發展,安全第一、規范服務,保障供應、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推動燃氣安全監管納入基層治理體系,將燃氣管理納入網格化綜合管理。
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推動燃氣事業發展,對燃氣經營的安全生產工作和供應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監督燃氣經營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履行用戶安全檢查責任,受理燃氣經營、使用的投訴舉報,查處相關燃氣違法行為。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的綜合監督管理,組織指導協調燃氣安全生產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燃氣氣瓶、燃氣儲罐、燃氣罐車、燃氣管道等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安全附件安全的監督管理,負責銷售燃氣和生產、銷售燃氣燃燒器具及其配件等產品質量的監督抽查工作,依法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發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交通運輸、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對各自行業、領域燃氣使用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屬地網格化管理責任,提升安全監管能力。
第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供應安全負責,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
燃氣經營企業和非居民用戶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本企業、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燃氣安全知識納入中小學安全教育內容,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燃氣經營企業開展燃氣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專項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氣源和種類、市政燃氣管網、各類燃氣場站設施布局、建設規模、建設時序、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并對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提出管理規范、供應要求和安全保障等專項措施。
第八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城市存量用地、既有建筑調整轉化用途時優先滿足涉及安全的城市基礎設施需要,保障燃氣廠站和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用地需要,確保安全。
第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燃氣工程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工程,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橋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必須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條 地下燃氣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年度計劃安排項目建設,未列入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年度計劃的,有關單位不得組織實施。
地下燃氣管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完整的燃氣工程測量成果報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未報送的,不得組織下道工序的建設。
建設單位在接駁地下燃氣管線前,應當書面告知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部門出具的驗收合格文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燃氣經營、服務與使用
第十二條 本市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燃氣供應和需求狀況的監測、預測和預警機制,采取多種措施,加強協調調度,多渠道保障氣源供應,統籌本行政區域燃氣供應和需求。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在權限范圍內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或者調整燃氣價格和相關服務收費標準,建立和完善終端銷售價格與氣源價格的聯動機制,做好燃氣價格和相關服務收費成本監審、調查工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不得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燃氣主管部門核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許可評價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情況進行評價。
第十四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服務行為、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安裝維修行為進行檢查和評價,并向社會公布檢查和評價結果。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項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供氣保障方案;
(二)對承擔管理責任的燃氣設施進行巡查維護、檢修和申報檢驗,并根據生產運行狀況,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評估;
(三)保證維持正常運營和保障安全生產條件所需的資金投入;
(四)建立相應的機制,加強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按規定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建立員工崗位培訓制度,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六)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生產運營、安全生產和用戶服務等情況;
(七)法律、法規關于安全保障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服務制度,規范服務行為,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二)建立健全用戶信息系統,完善用戶檔案;
(三)銷售燃氣符合國家和省、市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并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四)在業務受理場所公示業務流程、服務項目、服務承諾、作業標準、收費標準和服務受理、投訴電話等內容;向社會公布服務受理及投訴電話;
(五)不得要求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六)對供應范圍內的燃氣用戶進行技術指導;
(七)法律、法規關于燃氣經營企業用戶服務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向用戶提供符合規定的氣瓶、氣質以及氣量;不得違規向餐飲企業配送工業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質燃油等工業燃料;
(二)按照規定涂敷氣瓶顏色標志,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三)充裝的氣瓶應當經檢驗合格,且未超過報廢期限;
(四)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充裝、存放、運送氣瓶,如實記錄氣瓶進出站時間;
(五)建立健全氣瓶充裝、儲運、銷售、檢驗等環節的安全信息追溯系統;
(六)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高層民用建筑供應瓶裝燃氣。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需要中斷供氣時,應當及時發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戶,同時報告燃氣主管部門,恢復供氣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燃氣經營企業未經燃氣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供應范圍內的用戶用氣需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信息監管系統,運用智能化信息技術手段,實行燃氣安全動態監管,提高燃氣管理信息化水平。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具備生產經營數據采集與監控、用戶服務功能的信息管理系統,實時上傳燃氣設施、用戶檔案等燃氣監管所需數據至政府燃氣信息監管系統。
第二十條 本市實行瓶裝燃氣實名購買制度。燃氣經營企業銷售瓶裝燃氣,應當如實記錄用戶基本信息以及用戶持有氣瓶的數量、定期檢驗周期和報廢期限等情況。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用戶持有的氣瓶定期檢驗周期、報廢期限到期前三十日內通知用戶;用戶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將氣瓶送交燃氣經營企業處理。
鼓勵對瓶裝燃氣實行統一配送。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主管部門以及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建立瓶裝燃氣配送服務相關制度,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并實施安全管理規范,加強瓶裝燃氣配送車輛及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或者拆遷戶內燃氣設施、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改換氣瓶檢驗標記或者進行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七)加熱、曝曬、摔砸、滾動、倒臥、倒置氣瓶或者拆修瓶閥等附件;
(八)倒灌瓶裝燃氣、傾倒瓶裝燃氣殘液;
(九)在安裝燃氣計量表具、閥門等燃氣設施的房間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辦公,在燃氣設施的專用房間內使用明火;
(十)發現燃氣設施或者用氣設備異常、燃氣泄漏、意外停氣時,在現場使用明火、開關電器或者撥打電話;
(十一)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用氣安全隱患;
(十二)向未取得本市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購買燃氣;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非居民用戶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安全裝置,配備消防器材和設施,并保證其正常使用;
(三)定期進行燃氣安全檢查,并制定應急預案;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六)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居民用戶以燃氣計量表具出口接頭為界,接頭之前(含接頭)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接頭之后(不含接頭)的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管道燃氣非居民用戶的燃氣計量裝置前(含計量裝置、調壓設施)的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燃氣計量裝置后的燃氣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更新。用戶與燃氣經營企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氣瓶維護、更新、定期檢驗、檢測由瓶裝燃氣經營企業負責;調壓器、燃氣燃燒器具以及與其連接的軟管和緊固件的維護、更新由瓶裝燃氣用戶負責。
第四章 燃氣設施與燃氣燃燒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改裝、安裝或者移動燃氣設施。
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門站、儲配站、區域性調壓站、燃氣供應站、燃氣管道等市政燃氣設施進行改動的,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燃氣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建設工程施工損壞地下燃氣管線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通知燃氣經營企業,并按照規定采取應急保護措施,避免擴大損失。
燃氣經營企業提供的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信息資料有誤或者未采取有效的監護措施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導致地下燃氣管線等燃氣設施損壞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在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的場所正確使用燃氣和管道燃氣自閉閥、氣瓶調壓器等設施設備;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燃氣燃燒器具及其連接管。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新建使用管道燃氣的建筑應當符合燃氣工程項目相關規范設計要求,按照規定安裝燃氣室內安全防護裝置,并納入竣工驗收內容。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應當保證交付的房屋具備安全用氣條件,并承擔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的維護和更新改造責任,承租人應當承擔日常燃氣使用安全責任,房屋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將燃氣計量表具登記造冊,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所屬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強制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供用氣當事人發生計量爭議時,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書面申請調解或者仲裁檢定。有爭議的用氣量,按照有關規定核算、認定。
第三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本市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氣源適配性進行抽查檢測,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第三十二條 在本市從事燃氣燃燒器具生產、銷售的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三十三條 儲存、充裝、運輸、配送、使用燃氣和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消防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范,確保供氣、用氣安全。
第三十四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對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應當征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根據燃氣發展和燃氣管網建設情況,制定瓶裝燃氣的替代措施,劃定禁止和限制瓶裝燃氣使用的區域,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定期安全檢查。定期安全檢查包括輸送燃氣前安全檢查和日常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企業受理非居民用戶用氣開戶申請的,應當對其用氣環境進行安全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告知申請人進行改正,申請人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不得辦理供氣手續:
(一)用氣場所為違法建(構)筑物;
(二)經安全檢查,用氣場所、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及其安裝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
(三)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用戶燃氣設施的日常安全檢查應當一年不少于一次,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每次送氣上門都應當對用戶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安全檢查。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開展入戶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定期安全檢查情況進行記錄,發現用戶有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并指導用戶及時完成整改。發現對公共安全構成威脅危害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采取緊急應對措施同時告知用戶,并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用燃氣。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盜用燃氣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影響公共安全的,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符合立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第三十八條 鼓勵燃氣經營企業對其生產經營活動中可能發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購買公眾責任保險。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安全宣傳教育;
(二)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開展維護、維修、安全檢查等安全服務活動,并提供便利條件;
(三)發現燃氣安全隱患,及時告知燃氣經營企業并配合進行隱患排除;
(四)制止危害燃氣安全的行為,發現燃氣事故及時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主管部門,并配合處置。
第四十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和二十四小時值班等制度,并公布搶修電話,配備專職搶修人員。
第四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采取通知其停止使用相關燃氣設施設備等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條 建立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公眾舉報監督、核查處理機制。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事故隱患以及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情況,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發生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先行處置,并根據事件等級,按照程序向燃氣主管部門以及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燃氣經營企業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燃氣安全事故。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事件等級,依照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按照各自職責和業務范圍,密切配合,做好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的指揮、處置等工作。
燃氣經營企業處置燃氣安全突發事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阻撓、干擾;需要采取緊急避險措施,實施入戶搶險、搶修作業的,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實施入戶搶險、搶修作業。
燃氣經營企業因搶修、搶險作業損壞樹木、園林設施、市政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同時告知有關部門和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因自身原因影響燃氣設施正常運行,不能保障正常供氣,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燃氣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緊急措施,保障燃氣安全供應,相關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
燃氣經營企業自行關;蛘呤艿截熈钔.a停業、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處罰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指導、督促燃氣經營企業做好燃氣及相關設施、設備的安全處置工作,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燃氣安全監督檢查時,對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對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扣押的燃氣氣瓶以及瓶內燃氣,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管措施。氣瓶集中存放時,可以采取抽取瓶內燃氣等安全保管措施。
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發現使用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或者存在嚴重安全事故隱患氣瓶的行為的,應當移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實時上傳燃氣設施、用戶檔案等燃氣監管所需數據至政府燃氣信息監管系統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