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福州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福州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2021年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第二次修正 自2021年9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滿足停車需求,改善交通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停車場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方便使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本市停車場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及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監督管理,參與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和建設規劃審查。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停車場的規劃和用地管理工作,負責停車場專項規劃的編制與審查,將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停車場建設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工作,并參與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和建設規劃審查。
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專用停車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大數據發展管理、財政、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規劃區內的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履行屬地管理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停車場建設和管理工作,清理違法停車場,制定轄區道路停車方案,并將道路停車納入鄉(鎮)、街道網格化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停車需求情況,組織建設公共停車場,并制定促進停車場建設和機動車停放服務發展的相關政策。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投資者可以享有建設市政公用設施項目的優惠待遇。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市公安交通、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市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并對停車場建設予以規劃指導。
第九條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區和商業街(區)、大(中)型建筑應當按照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及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組織停車場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出具整改意見書,責令限期改正,重新辦理規劃條件核實。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登記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
鼓勵新建建筑物超過停車場設置標準增建停車場及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
第十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停車場建設規劃方案時,應當征求公安交通、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經批準建成的公共停車場、供單位和居住區公共使用的專用停車場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位、專用停車位的數量、停車場出入口。
建筑物依法改變功能的,已配建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后標準的,應當按標準配建。
第十二條 已有居民住宅區、商業街(區)規劃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的停車場已無法滿足現有停車需求的,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其周邊具備條件的區域規劃公共停車場或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第十三條 鼓勵利用政府儲備用地、待建土地、空閑廠區等閑置場所依法設置臨時停車場。
第十四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住宅區建設或者將平面停車場改造為立體停車場,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鼓勵政策。
建設或者將平面停車場改造為立體停車場,應當符合用地、建筑、特種設備等相關要求和技術標準,與城市容貌相協調,按照要求采取隔音、減震等措施,不得影響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對他人合法權益造成影響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及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按規劃要求合理補建:
。ㄒ唬┗疖囌、客運碼頭、機場、道路客運站等交通樞紐;
。ǘw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醫院、旅游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性場所。
第十六條 市大數據發展管理部門應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組織建設全市統一的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公共停車場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數據和支付系統接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全市統一的公共停車信息系統應當匯聚全市各類停車信息,實時公布向社會提供服務的停車場分布、泊位數量、使用狀況等信息,提供停車誘導、泊位共享、停車服務質量評價等便捷停車服務,為停車政策的制定提供決策數據。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建設公共停車場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專用停車場時,應當同步配建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并接入全市統一的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具備智慧化管理功能,便捷停車體驗,實現在線電子統一支付、現金支付等多種支付方式。收費停車場鼓勵采用電子感應設備收費,不得拒絕人工支付。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運營、維護和管理遵循“誰經營、誰管理”的原則,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谕\噲龀鋈肟诘娘@著位置設置統一的停車場標志,以及停車誘導電子屏實時顯示剩余泊位數;
。ǘ┍3謭鰞冉煌酥竞蜆司的清晰、準確、醒目、完好,按規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設備,并確保其正常運行;
。ㄈ┲贫ú⒙鋵嵻囕v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ㄋ模┰诘缆放c停車場交界處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負責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泊位停滿后,在道路與停車場交界處設置明顯車位已滿標志牌,疏散等候車輛,禁止車輛滯留道路;
(六)根據道路通行狀態,及時調整內部及出入口交通組織。
公共停車場禁止停放無號牌機動車以及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通行狀態,區域停車需求、車輛停車條件等情況變化,要求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或管理者及時優化公共停車場內部及出入口交通組織。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向社會公眾開放。
公共停車場向社會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商事主體登記手續,并在登記后十五日內,持以下材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登記:
。ㄒ唬┙洜I服務單位基本信息;
。ǘ┦褂脵嘧C明材料;
。ㄈ┩\噲銎矫媸疽鈭D、交通組織圖;
。ㄋ模┙洜I、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停車場顯著位置標示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停車服務收費按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服從管理人員引導,有序停放車輛。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經濟建設、民生保障、道路通行、消防安全、旅游發展等因素,擬定本轄區道路停車方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結合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停車方案,依法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或確定夜間停車路段,規范施劃(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標志標線,并實施動態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下列路段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ㄒ唬┤诵械溃
。ǘ┖蜋C動車道之間設有硬隔離、寬度小于5米的非機動車道;
。ㄈ┓煞ㄒ幰幎ǖ钠渌坏迷O置道路停車泊位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夜間停車泊位或停車路段,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施劃(設置):
。ㄒ唬╇p向2車道,車行道寬度10米以上的二環路以內道路可實行單側或雙側設置;
。ǘ┸囆械缹挾6米以上,10米以下雙向通行的道路實行單側設置;
。ㄈ┸囆械缹挾5米以上的單行道,可在車輛通行方向右側設置;
(四)停放時段可設置在19時至次日8時之間。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設置停車泊位或者擅自撤銷停車泊位。
第二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區人民政府對道路停車泊位每年至少評估一次,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需求情況,對道路停車泊位予以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停車泊位及時予以撤銷: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ǘ┑缆分苓叺墓餐\噲鲆涯軡M足停車需求;
。ㄈ┮虺鞘谢A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
。ㄋ模┢渌枰蜂N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撤銷后,應當及時消除泊位標線并恢復道路通行。未及時消除泊位標線,導致當事人在撤銷的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不得實施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根據區域及地段繁華程度,按路面停車高于同一區域地下停車價格的原則,采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停車費。采取計時收費的,可以實行累進計費的方法。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時應停放在停車泊位內,并按標志、標線停放,按規定繳費。在限制時段的道路停車泊位,駕駛人不得超出規定的時間段停車。
在非限制時段的道路停車泊位,連續停放時間不得超過72小時。
第五章 住宅區停車場及其他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三十條 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公眾開放。
鼓勵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在節假日或者夜間向社會公眾開放。單位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收費可以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三十一條 居民住宅區規劃建設的停車場,產權屬建設單位的,由建設單位依法確定管理方式;產權屬業主共有的,由業主共同決定管理方式。
第三十二條 居民住宅區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時,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在住宅區內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停車泊位。停車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降低住宅區綠化率。
居民住宅區停車場禁止停放大型貨車。
第三十三條 居民住宅區停車場應當統一管理,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服務人提供停車管理服務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未成立業主委員會又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停車場,可交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未配建停車場及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配建停車場及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達不到標準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或者確實無法補建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按照規劃配建標準所需停車場建設工程造價征收停車場建設補償費,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改變功能、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車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以一萬元的罰款。
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停車場出入口,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共停車場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專用停車場未配建停車場信息管理系統或未接入全市統一的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每個泊位處以二百元罰款,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按規定備案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占用道路設置停車泊位或者擅自撤銷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以一千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在非限制時段的道路停車泊位,連續停放時間超過72小時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并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未停放在停車泊位內等相關違法行為,區分不同情形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福建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依法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停車場”,是指供四輪以上機動車輛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主要包括社會公共停車場、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和私人停車泊位。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車行道、非機動車道、路肩邊坡等道路上設置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地。
第四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外縣(市)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9日頒布的《福州市市區機動車道路停車管理辦法》(榕政〔2005〕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