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40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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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40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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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江某某正當防衛案等五個案例(指導性案例225-229號),作為第40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5月30日
▶指導性案例225號
江某某正當防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5月30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正當防衛/未成年人/學生霸凌/防衛意圖/防衛限度
裁判要點
1.對于因學生霸凌引發的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的界分,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通過綜合考量案發起因、是否為主要過錯方、是否糾集他人參與打斗等情節,結合同年齡段未成年人在類似情境下的可能反應,準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行為性質。不能僅因行為人面對霸凌時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擊等情節,就影響對其防衛意圖的認定。
2.對于防衛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立足防衛時的具體情境,從同年齡段未成年人一般認知的角度,綜合學生霸凌中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后果和防衛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后果等情節,考慮雙方力量對比,作出合理判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江某某(系化名,時年14周歲)系湖南省某中學初中二年級學生。因江某某在春游時與同班某女同學聊天,同級鄰班同學胡某認為江某某招惹其女朋友,要求江某某買煙賠禮道歉,否則就打江某某。之后江某某給胡某買了一包香煙,但胡某嫌煙不好不要,遂產生毆打江某某的意圖。
2019年5月17日上午早讀課前,與被告人江某某不和的同班同學孫某某,伙同他人借故把江某某喊到廁所,揚言要毆打江某某。江某某有不甘示弱的言語回應(案發后其解釋系找借口拖延,打算放學時跑掉)。當日早讀下課后,江某某在上廁所時,孫某某、胡某等人又拉扯江某某,并踢了其一腳。后因上課時間到了,各自散去。第二節課下課后,孫某某邀約同學張某某、胡某等人幫忙毆打江某某,并向張某某指認正在廁所內的江某某。
午飯后,孫某某又邀約被害人陳某甲、陳某乙、吳某等幫忙毆打江某某。隨后,孫某某等7人前往教室尋找被告人江某某,其他8人在廁所里等候。江某某拒絕前往,孫某某稱若不去將強行帶走,江某某被迫跟隨前往,并將同學用于開藥瓶的多功能折疊刀(非管制刀具,刃長約4.5厘米)藏在右手衣袖內。到達廁所后,孫某某、胡某、張某某及被害人陳某甲、陳某乙、吳某等15人把江某某圍住。陳某甲上前扼勒江某某的頸部,把江某某摔倒在地后,騎坐在其身上毆打,孫某某、胡某、張某某等人一擁而上進行踢打。在受到群毆之后,江某某掏出折疊刀亂揮,捅傷陳某甲腰背部,劃傷吳某大腿。毆打持續約一分鐘后,眾人散開。江某某從地上爬了起來,背靠廁所蹲坑的矮墻坐在地上,站在江某某背后的陳某乙對其掌摑,江某某遂轉身用折疊刀向陳某乙腹部捅刺一刀,張某某等人再次毆打江某某后離開。后陳某甲、陳某乙、吳某被送至學校醫務室治療。經鑒定,陳某甲、陳某乙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吳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同年8月7日,江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江某某在遭受學生霸凌時,實施防衛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屬于正當防衛,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裁判結果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江某某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宣告江某某無罪。宣判后,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二審期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申請撤回抗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準許撤回抗訴。
裁判理由
被告人江某某因遭受多名學生霸凌而攜帶折疊刀被迫前往現場,在面臨多人毆打時持刀反擊,綜合全案情節,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首先,江某某在遭受學生霸凌時被迫反擊,具有防衛意圖。面對孫某某等人的霸凌,江某某明顯處于被迫狀態。此外,江某某面對孫某某等人的霸凌,雖曾有不甘示弱的言語,但不能以此認定江某某主動挑起爭端。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結合江某某所處具體情境,不能僅以江某某個別言語就認定其有斗毆故意,進而否定其具有防衛意圖。
其次,江某某在被毆打時實施防衛,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江某某兩次持刀反擊,均處于不法侵害現實發生的時間段內:(1)面對15人的包圍,被對方勒頸摔倒在地,并遭到群毆,不法侵害已現實發生。(2)江某某倒地并被群毆持續約一分鐘后,群毆行為雖然暫時停止,但是仍被對方從背后襲擊掌摑,不法侵害顯然仍在進行之中,并未結束。總之,江某某在被群毆、被群毆倒地仍遭對方掌摑的情況下,借助工具防衛反擊時,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
最后,江某某因被毆打持刀防衛,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江某某系在被毆打的情況下被迫實施防衛,雖然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工具,江某某使用刀具反擊,但是江某某防衛使用的折疊刀并非管制刀具,而對方多達15人,雙方實力懸殊,且江某某先后兩次被打倒在地并被群毆。江某某情急之下持刀自衛,在手段上合乎情理,反擊行為限于對抗不法侵害,并非主動攻擊對方,手段有所節制。故整體而言,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此外,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學校應當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對教職員工、學生等開展防治學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訓。對于學生欺凌事件,被欺凌者及周邊同學要及時向老師、家長報告;學校對學生欺凌行為應當立即制止并依法處理,監護人對實施欺凌的學生應當加強管教,并配合學校和相關部門的處理。學校或者監護人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
▶指導性案例226號
陳某某、劉某某故意傷害、虐待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5月30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故意傷害罪/虐待罪/未成年人/家庭成員/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
裁判要點
1.與父(母)的未婚同居者處于較為穩定的共同生活狀態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家庭成員”。
2.在經常性的虐待過程中,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嚴重暴力,主觀上希望或者放任、客觀上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后果的,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如果將該傷害行為獨立評價后,其他虐待行為仍符合虐待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與虐待罪數罪并罰。
3.對于故意傷害未成年人案件,認定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應當綜合考量殘疾等級、數量、所涉部位等情節,以及傷害后果對未成年人正在發育的身心所造成的嚴重影響等因素,依法準確作出判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某系被害人童某某(系化名,女,2014年3月出生)的母親。劉某某離婚后,童某某由劉某某直接撫養。2019年11月,劉某某結識被告人陳某某,后戀愛并同居。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陳某某因童某某與父親視頻聊天而心生不滿,遂對童某某實施打耳光、踢踹等行為,為此,劉某某將童某某帶離陳某某住處,并向陳某某提出分手。2月17日晚,陳某某來到劉某某住處,因分手之事遷怒于童某某,進門后直接將童某某踹倒在地,又對童某某頭部、身體、腿部猛踹數腳。次日,劉某某帶童某某就醫治療。童某某被診斷為:額部挫傷、頦部挫裂傷。此后,為躲避陳某某,劉某某帶著童某某到朋友家暫住。其間,陳某某多次向劉某某表示道歉并請求原諒。同年3月20日,劉某某與陳某某恢復交往,并帶著童某某搬入陳某某住處生活。
之后,在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人陳某某經常無故或者以管教孩子等各種借口,通過拳打腳踢、洗衣板毆打、煙頭燙等方式傷害童某某,造成童某某身體多處受傷。陳某某還經常采取讓童某某長時間跪洗衣板、吞煙頭、凍餓、凌辱等方式體罰、虐待童某某。被告人劉某某作為童某某的母親,未進行有效阻止,放任陳某某對童某某實施傷害和虐待,并時而參與,致童某某輕傷。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陳某某為童某某洗澡,因童某某認為水溫不適,陳某某遂故意將水溫反復調至最高和最低檔位澆淋童某某。被告人劉某某聽到童某某喊叫,進入衛生間查看,陳某某謊稱水不熱,劉某某遂關門離開。洗完澡后,陳某某將童某某帶出浴室罰跪,劉某某發現童某某身上被燙出大面積水泡,僅為其擦涂燙傷膏,未及時送醫治療。直至同月下旬,童某某傷口感染嚴重,二被告人才將其送往醫院救治。后經他人報警,二被告人被抓獲歸案。
經鑒定,童某某全身燒燙傷損傷程度達重傷二級(面部燙傷遺留淺表疤痕素改變,殘疾等級為七級),另有五處損傷為輕傷一級(其中三處殘疾等級為九級)和五處損傷為輕傷二級。另查明,被害人童某某治療期間支出的醫療費、營養費等共計人民幣202767.35元。
本案案發后,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害人母親劉某某對童某某的監護人資格,將撫養權從劉某某變更至被害人父親,并聯系心理醫生定期對童某某進行心理輔導,協調解決其入學、生活困難等問題。
裁判結果
遼寧省撫順市新撫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虐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虐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陳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童某某人民幣202767.35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母親劉某某系同居關系,其與劉某某及被害人童某某處于較為穩定的共同生活狀態,已形成事實上的家庭關系。陳某某在與劉某某及童某某共同生活期間,以毆打、體罰、凍餓、凌辱等方式,長期、頻繁地對童某某進行摧殘、折磨,情節惡劣,已構成虐待罪。被告人劉某某作為童某某的母親,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防范陳某某的虐待行為,一再放任,并時而參與,亦構成虐待罪。
在經常性、持續性的虐待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某采用煙頭燙、熱水淋、拳打腳踢等暴力手段多次直接傷害童某某身體,造成被害人一處重傷、十處輕傷等嚴重后果,所涉故意傷害行為不能為虐待罪所評價,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論處。被告人劉某某作為童某某的母親,一再放任陳某某傷害童某某,并時而參與致童某某輕傷,其行為亦構成故意傷害罪。此外,二被告人經常性、持續性的虐待行為亦構成虐待罪,如對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僅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并不能全面評價其虐待行為,故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與虐待罪數罪并罰。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對于一般故意傷害案件,通常將六級以上殘疾視為“嚴重殘疾”。本案中,被害人的身體受損傷程度經鑒定為七級殘疾,但被害人身體不同部位遭受傷害造成多處殘疾(一處七級殘疾、三處九級殘疾),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損害極其嚴重。基于此,從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出發,經綜合判斷,將本案所涉情形認定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以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陳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劉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真誠悔罪,認罪認罰;而且,對于陳某某實施的熱水澆淋致童某某全身燒燙傷損傷程度達重傷二級(殘疾等級為七級)的行為,劉某某并未直接參與。綜合考量二被告人的動機、手段、情節、后果、社會危害性,以及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第260條
▶指導性案例227號
胡某某、王某某訴德某餐廳、蔣某某等生命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5月3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生命權/未成年人/多因一果/侵權責任/按份責任
裁判要點
1.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飲用,因經營者的過錯行為導致未成年人飲酒后遭受人身損害的風險增加,并造成損害后果的,應當認定違法售酒行為與未成年人飲酒后發生的人身損害存在因果關系,經營者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2.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飲用、同飲者或者共同從事危險活動者未盡到相應提醒和照顧義務,對該未成年人造成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按照過錯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擔相應的按份賠償責任。遭受人身損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基本案情
胡某甲(歿年15周歲)系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之子,其與蔣某某(時年14周歲)、陳某(時年14周歲)系重慶市某中學初中二年級學生。2018年5月19日,胡某甲等人來到重慶市某縣德某餐廳為蔣某某慶祝生日,胡某甲提議要喝酒慶祝,蔣某某同意,遂在德某餐廳購買了啤酒,并在該餐廳就餐飲用。胡某甲及蔣某某每人喝了兩瓶啤酒后,陳某到達該餐廳。隨后,三人又在該餐廳喝了四瓶啤酒。飯后,胡某甲提議外出玩耍,后遇見陳某某、鄧某某、張某某、王某某等四人,七人相約至湖邊玩耍。在湖邊泡腳戲水過程中,胡某甲不慎后仰溺水。眾人試圖救援,但未能成功。
胡某某、王某某將德某餐廳、其他六名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重慶市某中學等訴至法院,請求共同賠償胡某甲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損失。另查明,本案共餐和游玩的未成年人均系重慶市某中學初中二年級學生;在日常教學管理中,該中學已經履行教育機構職責,對學生進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并完成安全日志、教學筆記等工作。
裁判結果
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決:一、由被告德某餐廳賠償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人民幣21183.36元;二、由被告蔣某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3530.56元;三、由被告陳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2824.45元;四、由被告王某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1412.24元;五、由被告鄧某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2118.34元;六、由被告陳某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2118.34元;七、由被告張某某的監護人賠償原告人民幣2118.34元;八、被告重慶市某中學等不承擔責任。宣判后,胡某某、王某某、德某餐廳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關于本案各被告是否應當對胡某甲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的關鍵在于:各被告基于餐飲經營者、同飲者、同行者等身份在各自的義務范圍內是否存在過錯,以及該過錯與胡某甲溺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一、關于原告方的責任判定。胡某甲溺水時為初中二年級學生,對自己的行為已經有了一定的認知及判斷能力,且已接受學校日常安全教育。本案中,聚餐時胡某甲主動提議飲酒,飲酒后胡某甲實施了下湖戲水等危險行為,且下湖戲水也系由胡某甲提議。胡某甲對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過錯。二原告作為其監護人,日常即有放任胡某甲飲酒的情形,且事故發生在周末放假期間,其疏于對胡某甲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監護人職責,對胡某甲的溺亡應當自行承擔90%的損失。
二、關于德某餐廳的責任判定。1.關于德某餐廳是否應當對胡某甲的溺亡后果承擔侵權責任。2012年修正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德某餐廳作為餐飲經營者,違反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具有明顯的違法性;德某餐廳既未通過要求酒水購買者出示身份證件等方式審慎判斷其未成年人身份,亦未設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標志,還放任未成年人在餐廳內飲酒,具有明顯過錯。德某餐廳違法向胡某甲售酒并供其飲用,客觀上增加了損害發生的風險,售酒行為與胡某甲溺亡后果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因此,德某餐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2.關于德某餐廳責任承擔形式的判定。本案中,德某餐廳和其他數個行為人之間在胡某甲溺亡這一損害后果產生前,并無共同意思聯絡,不構成共同侵權,不承擔連帶責任。售酒行為并非造成溺亡的直接原因,而是與下湖戲水玩耍等行為結合后,才促成損害后果的發生,單獨的售酒行為并不能造成全部損害后果,故德某餐廳不應當對全部損害承擔責任。德某餐廳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飲用,增加了未成年人酒后下湖戲水造成人身損害的風險,是導致其溺亡的間接原因。結合其過錯程度、原因力大小,法院判決德某餐廳對胡某甲的溺亡承擔6%的責任。
三、關于蔣某某等六名未成年人被告及其監護人的責任判定。蔣某某、陳某與胡某甲共同飲酒,酒后蔣某某、陳某、鄧某某、陳某某、張某某與胡某甲一同到湖邊玩耍并參與了下湖泡腳、戲水等危險行為,以上被告均知曉或者應當知曉胡某甲下湖具有危險性,蔣某某、陳某與其共飲,蔣某某、陳某、王某某、鄧某某、陳某某、張某某未制止胡某甲下湖的危險行為,以上被告未能盡到相互照顧、提醒的義務,故對胡某甲的溺亡均應當承擔責任。綜合考慮蔣某某是生日聚會的組織者并參與飲酒、陳某參與飲酒、王某某下湖救援及其他人共同以不同形式參與救援,且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等情形,法院確定由蔣某某對胡某甲的溺亡承擔1%的責任,由陳某對胡某甲的溺亡承擔0.8%的責任,由王某某對胡某甲的溺亡承擔0.4%的責任,由鄧某某、陳某某、張某某對胡某甲的溺亡各自承擔0.6%的責任。因該六名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責任依法由各自監護人承擔。
此外,經營者違反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向未成年人售酒,還應依法承擔相應行政責任。本案宣判后,人民法院以司法建議方式向相關部門作了提醒。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172條、第1173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2條、第2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9條(本案適用的是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7條)
▶指導性案例228號
張某訴李某、劉某監護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5月3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監護權/未成年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平等監護權
裁判要點
1.在夫妻雙方分居期間,一方或者其近親屬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見的,構成對另一方因履行監護職責所產生的權利的侵害。
2.對夫妻雙方分居期間的監護權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關于離婚后子女撫養的有關規定,暫時確定未成年子女的撫養事宜,并明確暫時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協助對方履行監護職責的義務。
基本案情
張某(女)與李某于2019年5月登記結婚,婚后在河北省保定市某社區居住。雙方于2020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21年4月19日起,張某與李某開始分居,后協議離婚未果。同年7月7日,李某某之父李某及祖母劉某在未經李某某之母張某允許的情況下擅自將李某某帶走,回到河北省定州市某村。此時李某某尚在哺乳期內,張某多次要求探望均被李某拒絕。張某遂提起離婚訴訟,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判決雙方不準離婚。雖然雙方婚姻關系依舊存續,但已實際分居,其間李某某與李某、劉某共同生活,張某長期未能探望孩子。2022年1月5日,張某以監護權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某、劉某將李某某送回,并由自己依法繼續行使對李某某的監護權。
裁判結果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張某不服,提起上訴,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決:一、撤銷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二、李某某暫由上訴人張某直接撫養;三、被上訴人李某可探望李某某,上訴人張某對被上訴人李某探望李某某予以協助配合。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劉某擅自帶走李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以及如何妥善處理夫妻雙方雖處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已實際分居時,李某某的撫養監護問題。
第一,關于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劉某擅自帶走李某某的行為是否對李某某之母張某構成侵權。民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本案中,李某、劉某擅自將尚在哺乳期的李某某帶走,并拒絕將李某某送回張某身邊,致使張某長期不能探望孩子,亦導致李某某被迫中斷母乳、無法得到母親的呵護。李某和劉某的行為不僅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構成對張某因履行監護職責所產生的權利的侵害。一審法院以張某沒有證據證明李某未撫養保護好李某某為由,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系適用法律不當。
第二,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李某某的撫養監護應當如何處理。本案中,李某某自出生起直至被父親李某、祖母劉某帶走前,一直由其母親張某母乳喂養,至訴前未滿兩周歲,屬于低幼齡未成年人。盡管父母對孩子均有平等的監護權,但監護權的具體行使應符合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婚內監護權的行使雖無明確具體規定,考慮到雙方當事人正處于矛盾較易激化的分居狀態,為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參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的規定,李某某暫由張某直接撫養為宜。張某在直接撫養李某某期間,應當對李某探望李某某給予協助配合。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4條、第1058條、第1084條、第108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條、第24條
▶指導性案例229號
沙某某訴袁某某探望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5月30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探望權/未成年人/隔代探望/喪子老人
裁判要點
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死亡,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探望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的,人民法院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諧的原則,在不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況下,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沙某某系丁某某的母親,其獨生子丁某某與袁某某于2016年3月結婚,于2018年1月生育雙胞胎男孩丁某甲、丁某乙。2018年7月丁某某因病去世。丁某甲、丁某乙一直與袁某某共同生活。沙某某多次聯系袁某某想見孩子,均被袁某某拒絕。沙某某遂起訴請求每月1日、20日探望孩子,每次2小時。
裁判結果
陜西省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民事判決:原告沙某某每月第一個星期探望丁某甲、丁某乙一次,每次不超過兩小時,袁某某應予配合。宣判后,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訴。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沙某某系丁某甲、丁某乙的祖母,對兩個孩子的探望屬于隔代探望。雖然我國法律并未對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權作出明確規定,但探望權系與人身關系密切相關的權利,通常基于血緣關系產生;孩子的父、母一方去世的,祖父母與孫子女的近親屬關系不因父或母去世而消滅。祖父母隔代探望屬于父母子女關系的延伸,符合我國傳統家庭倫理觀念,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及公序良俗。隔代探望除滿足成年親屬對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外,也是未成年人獲得更多親屬關愛的一種途徑。特別是在本案沙某某的獨生子丁某某已經去世的情況下,丁某甲、丁某乙不僅是丁某某和袁某某的孩子,亦系沙某某的孫子,沙某某通過探望孫子,獲得精神慰藉,延續祖孫親情,也會給兩個孩子多一份關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袁某某應予配合。同時,隔代探望應當在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和身心健康,不影響未成年人及其母親袁某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進行,探望前應當做好溝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條、第1043條、第1045條、第108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