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水上旅游客運管理辦法
廈門市水上旅游客運管理辦法
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
廈門市水上旅游客運管理辦法
廈門市水上旅游客運管理辦法
(2023年1月13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87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旅游客運管理,維護水上旅游客運市場秩序,保障游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水上旅游客運業發展,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所轄通航水域內從事水上旅游客運經營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水上旅游客運經營活動包括:
(一)利用載客超過12人的客運船舶運載游客開展觀光游覽、休閑體驗;
(二)利用客運碼頭為水上旅游客運提供港口設施或者服務;
(三)為水上旅游客運提供船舶管理、船舶代理、客運代理等水路運輸輔助業務。
第三條 廈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港口主管部門)是水上旅游客運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水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承擔水上旅游客運管理事務性工作。
旅游、海事、公安、海警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水上旅游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 港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水上旅游客運事業發展相關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水上旅游客運經營水域和航線的開發,應當符合本市水上旅游客運事業發展相關規劃。
第五條 鼓勵經營者打造水上旅游客運精品航線,支持經營者結合歷史文化、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等創新水上旅游客運服務產品。
第六條 港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制定水上旅游客運安全生產、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標準并推動實施,引導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保障安全生產、規范經營行為、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經營者從事水上旅游客運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水上旅游客運船舶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為游客提供紙質客票或者電子客票等乘船憑證,乘船憑證一般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船舶名稱、登船點、離船點、乘船時間、票價等基本信息;
(二)發生航班延誤、變更船舶等情況的,及時向游客發布信息,告知解決方案,并為游客辦理退票或者改簽手續;
(三)在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四)在船舶客艙明顯位置公布船名、經營者和相關主管部門的投訴電話;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從事水上旅游客運票務代理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并不得向游客收取運費差價。經營者在船舶上經營文藝表演、茶座、食品出售等附加項目的,應當遵守前款第三項規定,不得強制消費。
第九條 新建造用于水上旅游客運經營的船舶應當符合旅游客運船舶有關建造規范。
鼓勵正在經營的客船參照旅游客運船舶有關建造規范進行升級改造,提升安全保障水平和服務品質。
第十條 水上旅游客運碼頭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碼頭靠泊等級接靠客船;
(二)為無證或者超范圍經營的客船提供靠泊和客源配載服務;
(三)超出碼頭、港站服務保障能力接納游客進站候船、調度安排航班;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禁止客運碼頭接靠危險貨物運輸船舶。
第十一條 水上旅游客運船舶經營者應當與旅游客運碼頭經營者簽訂停靠協議,旅游客船運營期間應當在旅游客運碼頭靠泊上下客。旅游客運碼頭由港口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水上旅游客運事業發展相關規劃確定并公布。
第十二條 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根據各自的經營范圍依法向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航線、船舶、班期、班次、票價備案,并按規定在客運站點或者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調整航線、船舶、班期、班次、票價的,應當提前15日在客運站點的明顯位置向社會公開,因不可抗力變更班期、班次的除外。
第十四條 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水上旅游客運信息管理,依法落實水路客運實名制、航班制、船票制等管理要求,對在經營活動中獲得或者知悉的游客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不得向他人提供游客相關信息或者視頻監控資料。
鼓勵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開發建設水上旅游客運綜合服務平臺,提升水上旅游客運信息化服務水平。
第十五條 水上旅游客運船舶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安全生產制度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設置并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保證船舶適航,配備安全設施,并指定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船上安全巡查。
水上旅游客運碼頭經營者、船舶經營者應當在碼頭、港站和客船公共區域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并確保視頻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正常運行,視頻監控資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妥善安置、疏散滯留游客,并服從港口主管部門的統一組織和調度。
第十七條 在夜間開展水上旅游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確保用于經營的船舶滿足夜航條件要求,并完善夜航管理制度,加強夜間救援保障。
第十八條 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時,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救助人員、避免或者減少財產損失。
第十九條 水上旅游客運船舶、碼頭經營者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相關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鼓勵水上旅游客運船舶、碼頭經營者在前款規定的責任保險基礎上投保相關商業保險,保險額度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二十條 港口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水上旅游客運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安全生產、經營行為、服務質量等方面的考評,評定結果向社會公布。考評不合格的,由港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考評辦法由港口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將水上旅游客運經營活動納入港航信用體系建設,建立水上旅游客運經營者誠信檔案,記錄經營者和其從業人員的誠信信用信息,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船舶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或者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碼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船舶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水上旅游客運船舶在運營期間未在港口主管部門公布的旅游客運碼頭靠泊上下客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的罰款;
(四)碼頭、船舶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上旅游客運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載客12人以下的客運船舶以及游艇、帆船、摩托艇、休閑漁船等休閑旅游船舶和休閑漁業船舶的生產經營、安全責任等相關管理措施,按照國家、福建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2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30號公布的《廈門市水上旅游客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