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城市防洪排澇管理辦法
南平市城市防洪排澇管理辦法
福建省南平市人大常委會
南平市城市防洪排澇管理辦法
南平市城市防洪排澇管理辦法
(2023年11月6日南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防治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城市安全發展,推進城市防洪排澇體系建設,防御和減輕洪澇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福建省防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防洪排澇規劃建設、防治管理以及有關的各項活動。
第三條 城市防洪排澇工作實行系統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因地制宜、一城一策,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城市防洪排澇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城市防洪排澇治理工作和工程設施建設,建立多部門統籌協調的工作機制和城市防洪排澇工作評估機制,將防洪排澇工作納入政府工作績效考核體系,提高城市防洪排澇能力。
市屬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等管理機構應當參照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做好管理區域內的防洪排澇工作。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防洪和城市排澇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教育、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電力、氣象、水文等有關單位和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防洪排澇有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防洪排澇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市、縣(市、區)財政年度預算,確保城市防洪排澇工作的需要。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防洪排澇工作信息化建設,整合各部門防洪排澇管理相關信息,建立完善城市防洪排澇信息化管理系統,滿足日常管理、運行調度、災情預判、預警預報、防汛調度、應急搶險等功能需要。
第八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參與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投資、建設和專業化運營管理。
鼓勵和支持開展城市防洪排澇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提高城市防洪排澇科技水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城市防洪排澇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上一級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依法編制城市防洪規劃和城市排澇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編制城市防洪規劃和城市排澇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城市自然地理條件、水文氣象特征和城市規模、用地布局等各種因素,充分利用自然生態系統,與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海綿城市、生態空間等專項規劃相銜接,并經過科學論證,廣泛聽取相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防洪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鶕鞘泻闉那闆r,結合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條件,依據城市規模及其重要性,確定城市防洪標準;
(二)根據城市用地布局、設施布點方面的差異性,進行城市用地防洪安全布局;
。ㄈ┐_定城市防洪體系,規劃安排堤防、河道整治工程、泵閘、排洪渠等重要城市防洪工程措施,以及超標準洪水應急措施等城市防洪非工程措施;
。ㄋ模┓、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延平城區防洪標準不得低于50年一遇;建陽城區核心區(南林組團、新嶺組團)防洪標準不得低于50年一遇,其他城區防洪標準不得低于30年一遇;建甌城區防洪標準不得低于30年一遇;邵武、武夷山、順昌、浦城、光澤、松溪、政和等城區防洪標準不得低于20年一遇。
第十三條 城市排澇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裱搭^減排、蓄排結合的原則,采用雨水收集回用、雨水入滲、調蓄排放等措施,構建城市雨水源頭減排系統;
。ǘ└鶕鞘兴}絡格局、地勢、用地布局,結合道路交通、豎向規劃及城市雨水受納水體位置,遵循高水高排、低水低排、澇水抽排的原則,確定雨水排水分區,構建雨水排放系統;
。ㄈ┏浞挚紤]城市蓄排能力的平衡關系,以河、湖、溝、渠、洼地、集雨型綠地和生態用地等地表空間為基礎,結合城市規劃用地布局和生態安全格局,構建城市防澇系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延平、建陽等城區內澇防治設計重現期不得低于30年;邵武、武夷山、建甌、順昌、浦城、光澤、松溪、政和等城區內澇防治設計重現期不得低于20年。
第十五條 城市防洪規劃和城市排澇規劃一經批準公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調整。
城市防洪規劃和城市排澇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提出相應的處理意見和建議;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防洪規劃,結合城市實際,統籌推進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建設:
(一)根據城市發展、城市建設、環境風貌等要求,結合城市地形、地質、水環境等因素,加強城市防洪堤防工程設施建設,確保能夠有效防御江河洪水災害;
。ǘ┙y籌防洪、蓄水、航運、引水、景觀和岸線利用等要求,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關系,加強城市江河河道的治理,保持行洪暢通;
(三)綜合河流河勢、岸線特征、岸坡地質、環境風貌等自然因素,合理選取護岸工程設施結構型式,科學規劃建設河流護岸工程設施,有效防止河岸坍塌;
(四)加強山洪易發地區水土流失治理,以及截洪溝、排洪渠道、水庫等設施建設,建立工程設施與生態措施相結合的山洪綜合防治體系,最大限度降低山洪入城風險;
。ㄎ澹└鶕嗍鞯奶攸c和當地自然條件,因地制宜在城市泥石流易發地點修建攔擋壩、截流溝、排導溝、停淤場等設施,并加強城市泥石流預警預報體系建設;
(六)其他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用城市防洪非工程措施,提升城市綜合防洪能力:
。ㄒ唬└鶕鞘蟹篮楸Wo目標要求,統籌利用城市上游水庫的調節庫容進行洪水調節;
。ǘ┨岢龇篮轭A警應急策略,制定超標準洪水和突發性水災應對措施,以及城市防洪應急預案和病險水庫搶險救災預案等,依法設置水位警示標識;
(三)通過城市藍線和城市黃線的劃定與管制,保護城市行洪、蓄洪等區域的地理空間安全和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用地功能空間需要;
(四)其他城市防洪非工程措施。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等應當根據城市排澇規劃,結合城市實際,系統推進城市排澇工程設施建設:
。ㄒ唬⿲嵤┖雍岛蜕鷳B空間治理與修復,加強雨水調蓄設施等城市生態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城市雨水調蓄能力;
。ǘ⿲嵤┏鞘泄芫W和泵站建設與改造,加大排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口等收水設施和雨水排口、截流井、閥門等附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力度,提高城市雨水排放能力;
(三)實施城市排澇通道建設,恢復天然排水溝、河道等,保持城市及周邊河湖水系的自然連通和流動性,加強城市內外河湖之間、河湖與雨水排放口之間的水位標高和過流能力銜接,構建雨洪行泄通道,提高城市行洪排澇能力;
。ㄋ模⿲嵤┏鞘杏晁搭^減排工程,加強海綿城市設施建設,推進雨污分流改造,優化城市豎向設計,做好建筑、道路、綠地、景觀水體等標高銜接,削減雨水徑流峰值和徑流量,加強雨水的收集和資源化利用;
(五)加強城市地下空間防洪設施建設,在車庫、地下室、下穿通道等地下空間出入口采取防倒灌安全措施;
(六)其他城市排澇工程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的要求。
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防洪排澇技術標準和規范的要求,進行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和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履行監理職責;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資金籌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條 城市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防洪規劃和城市排澇規劃的要求。
城市用地應當滿足行洪需要,留出行洪通道,并避開洪澇、泥石流災害高風險區域;在地下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優先保障城市排澇設施建設;嚴禁在行洪用地空間范圍內進行有礙行洪的城市建設。
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并依法報請批準。
第三章 防治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和管理權限劃定庫壩、堤防、水閘、泵站、管渠等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范圍,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依據批準的范圍設置明顯的標志。
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范圍的具體劃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應當依法將城市規劃區內的調洪水庫、具有調蓄功能的湖泊和濕地、行洪通道、排洪渠等保障城市防洪功能需求的地域空間界線劃入城市藍線進行管理保護。
在城市藍線范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體空間穩定、危害岸線安全、妨礙行洪及蓄洪的活動。禁止擅自調整城市藍線范圍,確需調整的,應當通過洪水影響評價,確保調整前后防洪功能不降低,并有利于提高城市防洪減災能力。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應當依法將城市排水和城市規劃區內的防洪堤墻、排洪溝、截洪溝、泵閘等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的用地控制界線劃入城市黃線進行保護與控制。
在城市黃線范圍內禁止實施損壞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或影響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轉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拆卸、穿鑿、挖掘、堵塞、填埋水庫大壩、堤防、護岸、水閘、泵站、排澇管渠等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
。ǘ┥米栽诤拥篮秃础⑺畮煲约靶泻楹团艥惩ǖ赖裙芾砗捅Wo范圍內建設和安放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
。ㄈ┥米栽诜篮榕艥彻こ淘O施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挖塘、打井、鉆探、采砂、采石、取土、傾倒垃圾和渣土等危害防洪排澇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ㄋ模┢茐摹⑶终肌p氣象、水文、通信、監測設施以及城市防洪排澇備用的器材、物料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運營維護的檢查和考核制度,定期開展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運營維護狀況的巡查、檢測和安全評估等。
對險庫、險壩、險堤、險涵等危險構筑物,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采取除險加固措施;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排水管渠、窨井設施等城市排澇工程設施,應當限期組織清除或者修復。
第二十六條 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開展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日常監測、巡查、養護和維修,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和防汛調度,保證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的安全運行和原設計的防汛、排水功能。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防洪排澇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ㄒ唬┲笇в嘘P部門制定城市防洪排澇應急預案;
。ǘ┲笇Ш捅O督有關部門開展城市洪澇災害隱患排查和整治除險活動,疏通城市排水管網,清除河道、湖泊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排除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存在的各種安全隱患;
。ㄈ┲笇Ш捅O督有關部門加強防洪排澇物資儲備,城市低洼地帶公共場所和醫院、學校、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防洪排澇應急設施設備;
(四)依法啟動應急響應,對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進行統一的調度指揮和監督,根據汛情需要采取必要的緊急應對措施;
。ㄎ澹┓、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立足全局、洪澇統籌,建立健全城區水系、排水管網與周邊河湖、水庫等聯排聯調運行管理模式;加強跨省、跨市、跨縣(市、區)河流水情、雨情和工作情況信息共享,健全流域聯防聯控機制;加強統籌調度,根據氣象、水文預警信息科學、合理、及時做好河湖、水庫、排水管網、調蓄設施的預騰空或預降水位工作。
第二十九條 發生洪澇災害后,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做好災區的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學校復課、恢復生產和重建等救災工作以及各項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災毀的修復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等依據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米哉加谩⒉鹦丁⒋╄彙⑼诰颉⒍氯、填埋水庫大壩、堤防、護岸、水閘、泵站、排澇管渠等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的;
。ǘ┥米栽诜篮榕艥彻こ淘O施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挖塘、打井、鉆探、采石、取土、傾倒垃圾和渣土的;
。ㄈ┢茐摹⑶终、毀損氣象、水文、通信、監測設施以及城市防洪排澇備用的器材、物料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運營維護單位未按規定履行日常監測、巡查、養護和維修責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防洪排澇工程設施運營維護單位在汛期不服從防汛指揮機構防汛調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阻礙、威脅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洪排澇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嚴重影響城市防洪排澇工作,或者致使城市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