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政府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申請竣工驗收的生產性建設項目,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按規定進行試生產。試生產期限為6個月。
第七條 建設單位編寫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概況;
(二)設計、監理、施工等有關情況及評定意見;
(三)投資效果與經濟效益;
(四)環境保護、人防、消防、檔案、安全生產與衛生等情況;
(五)遺留問題及處理意見。
第八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依據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
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內容發生變更時,應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未經批準的,不得作為竣工驗收的依據。
從境外引進技術或進口成套設備的建設項目以及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還應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和境外提供的設計文件。
第九條 生產性建設項目在完成試生產階段后、非生產性建設項目在建成后,建設單位(含項目法人,下同)應當通過行業主管部門向竣工驗收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無行業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直接向竣工驗收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
第十條 竣工驗收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竣工驗收申請后2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并出具竣工驗收結論。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根據建設項目規模大小和復雜程度,分為初步驗收和正式驗收。
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和省級以上重點建設項目應當先進行初步驗收。
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可進行階段驗收或專項驗收。
第十二條 對建設項目進行初步驗收后,竣工驗收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初驗報告。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初驗報告的要求和處理意見及時整改、完善。
第十三條 竣工驗收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時,應當對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進行審查,核定新增固定資產數額;對生產性建設項目還應考核實際生產能力。
第十四條 竣工驗收的生產性建設項目應達到下列標準:
(一)生產設施和輔助公用設施已按批準的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和施工圖紙建成,能滿足批量生產需要;
(二)主要工藝設備和配套設施已安裝完畢,并經聯動試車或帶負荷試運轉達到合格,構成生產線,形成生產能力,能夠正常生產出合格產品;
(三)生產工藝、人員培訓、各項規章制度等生產準備工作能適應投產的需要;
(四)環境保護、人防、消防、安全生產、衛生等設施已按設計建成,能夠與生產線同時投入使用;
(五)必要的生活設施已按設計要求建成或部分建成,能滿足投產初期的需要;
(六)竣工決算通過驗收審查;
(七)技術檔案資料和工程竣工檔案準確、完整。
第十五條 竣工驗收的非生產性建設項目應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按設計要求全部建成;
(二)竣工決算通過驗收審查;
(三)技術檔案資料和工程竣工檔案準確、完整。
第十六條 竣工驗收主管部門對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結論。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基本達到竣工驗收合格標準,僅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數非主要設備未按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建成的,在不影響正常生產、使用的前提下,竣工驗收主管部門可出具竣工驗收合格結論。對剩余工程,應按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概算留足投資,限期完成,工程完成后另行組織驗收。
第十八條 對達不到竣工驗收合格標準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主管部門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結論。對存在的問題,竣工驗收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整改結束后,再組織竣工驗收。
竣工驗收主管部門在竣工驗收過程中發現建設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建設內容,造成項目總投資超概算,或者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的,依照《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竣工驗收合格結論后15日內,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固定資產移交手續。
未取得竣工驗收合格結論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正式生產和使用,不得轉入固定資產,不得提取固定資產折舊和設備大修理基金。
尚未完工的建設項目,其剩余工程的預留投資不得轉入固定資產。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竣工驗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直接責任人員或主管人員屬行政監察對象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規定向竣工驗收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
(二)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擅自投入正式生產和使用的;
(三)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驗收合格結論的。
第二十一條 竣工驗收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特殊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同時廢止。
鄭州市社會消防宣傳教育規定
(2012年12月21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發布
2021年3月3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消防宣傳教育,有效預防火災,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消防宣傳教育工作,建立部門依法監管、單位負責、全民參與的社會消防宣傳教育工作體系。
第四條 鼓勵、引導公民學習消防法律法規、消防知識,參加消防宣傳和消防演練,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宣傳、志愿服務等消防公益活動。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對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消防宣傳教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派出所依法按照管理權限對轄區單位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并對轄區單位履行消防宣傳教育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指導。
第六條 市、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社會消防宣傳教育工作計劃,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組織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宣傳教育,對社會消防宣傳教育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三)會同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四)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對消防行業從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教育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學校消防宣傳教育工作規劃,并每年進行一次督導和考核;
(二)指導和監督學校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和教職員工崗位培訓內容;
(三)督促、指導學校定期開展消防演練和消防安全主題宣傳活動。
第八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消防宣傳教育納入減災規劃并組織實施,結合救災、扶貧濟困和社會優撫安置、慈善等工作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二)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將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和對社區工作人員進行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納入社區工作總體規劃,配合相關業務部門做好工作;
(三)將消防宣傳教育工作納入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考評內容,將消防知識納入從業人員培訓內容,指導社會福利機構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從業人員消防培訓和消防演練。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將消防知識納入干部職工教育培訓內容;
(二)依法對消防安全技術職業培訓機構、消防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三)依法對消防行業技術工種(職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市、縣(市)、區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監管職責范圍內的生產經營企業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二)將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納入安全生產監管人員和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監管職責范圍內的生產經營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培訓考核的內容。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文化廣電和旅游、文物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歌舞廳、影劇院、網吧等場所的管理單位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二)指導和監督廣播影視制作、播出機構每季度至少制作、播出一期消防安全節目,在重大節日、重要活動期間集中進行公益性宣傳報道;
(三)指導和協調出版單位適時發布消防信息,開設消防安全教育專欄,開展公益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文化廣電和旅游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景區管理機構、旅游服務企業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將消防安全條件納入相關行業標準,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從業人員培訓及考核內容。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城鄉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指導和監督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將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納入從業人員培訓及考核內容。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醫療衛生機構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并每年對所屬醫療衛生機構進行一次督導和工作考核。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科技、司法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科普宣傳和普法教育的內容,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指導、支持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一)組織制定和實施防火安全公約;
(二)在村莊、社區的主要街道、公共場所設置消防窗、專欄等固定宣傳設施,利用文化站、學習室、警務工作室等場所及廣播、視頻等設備對居民進行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
(三)定期組織志愿消防隊、居民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和消防演練;
(四)在火災多發季節、農業收獲季節、重大節日和鄉村民俗活動期間,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各類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公約,引導、支持本行業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章 單位責任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開展以檢查消除火災隱患、撲救初起火災、組織疏散逃生為重點的普及性消防宣傳教育:
(一)定期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二)對在崗職工每年進行一次消防知識培訓,對新上崗和轉崗職工進行崗前消防知識培訓;
(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半年組織一次、其他單位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消防演練。
第十九條 公共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設施等部位設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志、標識;
(二)編印公共場所消防安全宣傳資料,供公眾免費取閱;
(三)利用廣播、電視等設備宣傳消防安全常識。
科技館、公共展覽館、博物館和公共圖書館等文化科技知識傳播場所,應當結合單位特點設置消防安全體驗設施或場所。
第二十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一)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
(二)在開學初、放寒(暑)假前、學生軍訓期間,對學生普遍開展專題消防安全教育;
(三)結合不同課程實驗課特點和要求,對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組織學生到當地消防隊(站)、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參觀體驗;
(五)每學年至少組織學生開展一次消防演練,寄宿學生每學年至少開展兩次安全用火用電教育和消防演練;
(六)每學年舉辦一次消防安全專題講座,在校園網絡、廣播、校內報刊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欄目。
學校教室、行政辦公樓、宿舍及圖書館、實驗室、餐廳、禮堂等,應在醒目位置設置疏散逃生標志等消防安全提示。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確定至少一名受過消防安全業務培訓、熟悉消防知識的教師擔任消防安全課教員。
第二十一條 中小學校和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針對不同年齡階段學生認知特點,保證課時或者采取學科滲透、專題教育的方式,每學期對學生開展消防安全教育。
小學階段應當重點開展火災危險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標志標識、日常生活防火、火災報警、火場自救逃生常識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階段應當重點開展消防法律法規、防火滅火基本知識和滅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采取游戲、兒歌等寓教于樂的方式,對幼兒開展消防安全常識教育。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定期對職工開展消防培訓和消防演練,對服務對象組織開展經常性用火用電和火場自救逃生教育。
第二十三條 綜合樓、商住樓、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服務范圍內開展經常性消防宣傳教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服務對象參加的滅火和消防演練。
第二十四條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司乘人員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提高其使用消防器材和組織、引導乘客及時疏散的技能,向乘客宣傳消防設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識。
第二十五條 旅游景區、城市公園綠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大型群眾性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在景區、公園綠地、活動場所醒目位置設置疏散路線、消防設施示意圖和消防安全警示標識,利用廣播、視頻設備、宣傳欄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導游人員、旅游景區工作人員應當向游客介紹景區消防安全常識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條 在建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消防安全教育:
(一)建設工程施工前應當對施工人員進行消防培訓;
(二)在建設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員集中住宿場所設置消防安全宣傳欄,懸掛消防安全掛圖和消防安全警示標識;
(三)對明火作業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工程施工期間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練。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支持、配合施工單位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專業培訓:
(一)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易燃易爆場所和公共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
(三)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
(四)自動消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維修、操作人員,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
(五)消防設施檢測、安全監測、技術咨詢、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專業培訓的其他人員。
消防安全管理人員須經培訓考核合格,單位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消防職業資格。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社會消防宣傳教育督導與協作機制,將消防宣傳教育納入消防安全責任制進行督導和考核。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消防宣傳教育工作標準和考核辦法,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承擔本單位職工的消防宣傳教育和培訓費用。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消防宣傳教育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消防宣傳教育責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由消防救援機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罰;或者依法由有權機關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教育、醫療、社會福利機構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消防宣傳教育責任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機構給予警告處罰,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消防宣傳教育責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鄭州市建筑裝修裝飾管理辦法
(2019年1月16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2號發布
2021年3月3日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裝修裝飾活動的管理,規范市場秩序,保障建筑裝修裝飾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維護建筑裝修裝飾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裝修裝飾活動,實施對建筑裝修裝飾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古建筑、紀念建筑物、村莊集鎮建筑等建筑裝修裝飾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裝修裝飾,是指為使建筑物、構筑物達到一定的環境質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裝修裝飾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對其外表和內部進行修飾處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裝修人,是指對建筑物、構筑物進行裝修裝飾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本辦法所稱公共建筑,是指寫字樓、商場、醫院、展覽館、火車站、機場、地鐵站等供人們進行公共活動的建筑。
本辦法所稱居住建筑,是指供人們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居住建筑。住宅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非住宅居住建筑,是指學生宿舍、職工宿舍等非家庭使用的居住建筑。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建筑和非住宅居住建筑裝修裝飾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裝修裝飾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建筑裝修裝飾管理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和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筑裝修裝飾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市場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建筑裝修裝飾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做好建筑裝修裝飾有關工作。
第五條 建筑裝修裝飾應當遵守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安全、消防等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鼓勵采用環保節能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建筑裝修裝飾工程承發包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
推廣使用建筑裝修裝飾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條 非所有權人對建筑物、構筑物進行裝修裝飾的,應當取得所有權人的書面同意。
第八條 建筑裝修裝飾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規范、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并對設計質量負責。
建筑裝修裝飾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規范、技術標準施工,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筑裝修裝飾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范、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實施監理,并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第九條 用于建筑裝修裝飾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設計要求、產品質量、節能和有害物質限量及燃燒性能控制標準,并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規格、型號、生產企業名稱及地址。
禁止使用質量不合格、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環境污染控制、節能等相關標準的建筑裝修裝飾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裝修裝飾:
(一)建筑物、構筑物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且經安全檢測不合格的;
(二)新建建筑物、構筑物主體結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
第十一條 建筑裝修裝飾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變動建筑主體、承重結構;
(二)自行拆卸、改裝管道燃氣設施;
(三)拆除與消防安全有關的建筑設施或者構件;
(四)損壞建筑物原有節能設施;
(五)侵占公共空間或者損害公共部位和設施;
(六)改變建筑物、構筑物結構和配套設施,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七)在建筑物底層開挖拓展使用空間的;
(八)其他影響建筑結構和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建筑裝修裝飾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作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
建筑裝修裝飾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保障裝修裝飾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擔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建筑裝修裝飾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管理,依法實施勞動用工實名制,并在施工現場公示單位名稱、施工負責人姓名、聯系方式、開工與竣工日期和投訴電話。
第十三條 建筑裝修裝飾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及合同約定,對裝修裝飾材料、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或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 建筑裝修裝飾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和建筑垃圾,裝修裝飾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指定的位置、方式、時間進行堆放、清運和傾倒,不得與生活垃圾混放,不得隨意拋灑,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風孔、消防通道等處傾倒,并保持樓梯和電梯內等公共空間清潔。
第十五條 建筑裝修裝飾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施工單位應當向裝修人出具裝修裝飾工程質量保修書,并移交水、電、供暖、通訊等裝修裝飾竣工圖。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裝修裝飾
第十六條 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單獨發包的公共建筑裝修裝飾工程,裝修人應當在開工前到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單獨發包的新建住宅統一裝修裝飾工程、非住宅居住建筑裝修裝飾工程,符合前款規定限額的,裝修人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裝修人不得將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裝修裝飾工程進行肢解,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十七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施工許可申請后,對于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于材料不齊全或者失效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正內容;對于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裝修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公共建筑裝修裝飾工程應當依法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裝修裝飾企業。
第十九條 裝修人不得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或施工單位使用質量不合格或者未達到設計要求的裝修裝飾材料。
第二十條 裝修人收到裝修裝飾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按照國家竣工驗收相關標準進行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裝修人應當在裝修裝飾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資料報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第四章 住宅裝修裝飾
第二十二條 住宅裝修裝飾工程開工前,裝修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或者證明其合法權益的有效憑證、裝修裝飾方案等材料向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簽訂裝修裝飾管理服務協議。
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及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及以下的公共建筑裝修裝飾工程、新建住宅統一裝修裝飾工程、非住宅居住建筑裝修裝飾工程,按照前款規定實行登記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管理區域內建筑裝修裝飾情況的監督管理,并將裝修裝飾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裝修人。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裝修裝飾管理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指派裝修裝飾企業或者限制其他裝修裝飾企業及施工作業人員進入本物業管理區域;
(二)強行推銷裝修裝飾材料或者限制裝修人購置的裝修裝飾材料進入本物業管理區域;
(三)違背裝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間接提供各種與裝修裝飾活動相關的有償服務;
(四)違反約定強制收取裝修保證金、押金等性質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住宅裝修裝飾工程合同對室內空氣質量有約定的,裝修裝飾工程竣工后,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測單位對空氣質量進行檢測。檢測不合格的,由責任人承擔相應損失。
第二十五條 因住宅內裝修裝飾活動造成相鄰住宅的管道堵塞、滲透水、停水停電、物品損壞、外立面損壞等,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負責修復和賠償。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裝修裝飾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辦事程序、申報材料、服務內容、服務承諾、裝修裝飾企業等信息,為公眾提供高效便捷服務。
第二十七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共享建筑裝修裝飾工程信息、監督檢查信息、裝修裝飾企業信息,一方采集,多方使用,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重復提供。
物業管理企業、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將采集到的建筑裝修裝飾工程管理信息向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報送。
第二十八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和體系,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對裝修裝飾企業及相關從業人員實施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其信用信息。
有關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科研管理、申請政府資金支持等領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建筑裝修裝飾工程進行監督檢查,裝修人、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必要的資料、文件,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建筑裝修裝飾工程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裝修裝飾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對收到的舉報投訴依法及時調查和處理,嚴格保守舉報投訴人秘密,并向舉報投訴人反饋處理結果。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建筑裝修裝飾違法行為,均有權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裝修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公共建筑和非住宅居住建筑裝修人,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住宅裝修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施工許可證的;
(二)對舉報的裝修裝飾違法行為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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