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工作辦法
開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工作辦法
河南省開封市人大常委會
開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工作辦法
開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工作辦法
2022年10月20日開封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4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完善地方立法工作機制,暢通社會公眾參與地方立法的渠道,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基層立法聯系點(以下簡稱立法聯系點),是指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地方立法工作需要,在直接聯系社會公眾的縣級以下國家機關以及村組、社區、行業組織、企事業單位中,設立的參與地方立法活動、協助收集地方立法相關信息的固定聯系單位。
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可以根據立法工作需要,通過立法聯系點開展相關工作。
第三條設立立法聯系點,應當堅持代表性和基層性相結合,統籌兼顧不同地區、不同領域、不同行業的法治建設特點,優先考慮有較好立法工作基礎和較強參與意愿的單位。
一般每個縣區、每個與地方立法工作相關的行業領域設立一個立法聯系點。
第四條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具體負責立法聯系點的組建協調、聯系服務、工作指導和業務培訓等。
立法聯系點所在的縣區人大常委會應當配合推進立法聯系點的設立,協助市人大常委會開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立法聯系點的推薦和自薦,篩選評估提出建議名單,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聯系點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授予“開封市人大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系點”標志牌。
第六條立法聯系點的工作期限從公布之日起開始。
立法聯系點每五年集中調整一次。工作需要且符合條件的可以連續作為立法聯系點。
第七條立法聯系點所在的單位、組織應當確定該聯系點負責人和聯絡員,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并為立法聯系點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及辦公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立法聯系點履行以下基本職責:
(一)收集直接聯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對本市地方立法項目的意見、建議;
(二)協助開展國家法律、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征求意見工作,并提出修改建議;
(三)參加地方立法征求意見座談會、立法聽證等活動;
(四)協助開展立法調研、立法后評估、本市地方性法規清理等工作;
(五)了解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見、建議;
(六)協助市人大常委會開展其他有關工作。
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通過立法聯系點開展地方立法相關工作的,應當提前溝通聯系,提供相關資料。
第九條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選擇合適的立法聯系點,委托其承擔與該立法聯系點的特點、業務屬性相適應的專項工作任務。
委托承擔專項工作任務的,應當與立法聯系點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專項工作內容、質量要求、期限要求、工作經費、保密事項、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條立法聯系點應當通過適當形式將工作內容、聯系方式在當地公示,方便人民群眾反映立法意見和建議。
立法聯系點應當建立覆蓋本單位地域和業務范圍的信息員隊伍,設立立法信息采集點,建立信息采集工作網格體系;并聯系組織本地區、本系統各級人大代表和社會組織、科研機構、專家學者就近就便參與地方立法相關工作。
立法聯系點一般通過召開座談會、發放征集意見表和走訪群眾等方式征集對地方立法方面的問題、意見和建議。
立法聯系點收集、整理地方立法方面的意見建議應當保持“原汁原味”。
第十一條立法聯系點應當建立收集、記錄意見建議和研究、討論問題以及日常管理等工作制度。相關資料應當妥善保管,涉及國家秘密和尚未確定、不宜公開的事項,應當保守秘密和按照要求管理。
第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向立法聯系點提供相應的經費支持和物質幫助。
經費支持辦法和標準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制定。辦公室負責與立法聯系點所在單位配合監督經費使用情況。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通過以下方式,加強與立法聯系點的日常工作聯系和指導:
(一)確定專人負責聯系、指導立法聯系點開展工作;
(二)協助立法聯系點解決遇到的實際困難和問題;
(三)提供法律書籍、立法學習材料、立法相關工作信息和資料,對立法聯系點工作人員適時進行立法業務培訓;
(四)及時總結立法聯系點工作開展情況及經驗做法,宣傳展示立法聯系點工作成果。
第十四條 市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吸納立法聯系點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并及時向立法聯系點反饋。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聯系點工作檔案,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對立法聯系點上一年度工作開展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工作制度、立法信息采集機制的建設及運行情況;
(二)立法意見建議征集的數量、質量以及被采納情況;
(三)承擔的專項任務完成情況;
(四)工作經費使用情況。
第十五條立法聯系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銷:
(一)不再具有代表性的;
(二)連續兩年評估不合格的;
(三)主動提出不愿參與的;
(四)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