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城鄉供水條例
濮陽市城鄉供水條例
河南省濮陽市人大常委會
濮陽市城鄉供水條例
濮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三十六號
《濮陽市城鄉供水條例》已經濮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2年8月31日通過,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2年9月3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濮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11日
濮陽市城鄉供水條例
(2022年8月31日濮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管理與維護
第四章 經營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統籌發展城鄉供水事業,加強和規范城鄉供水管理,保障城鄉供水安全,滿足城鄉生活、生產以及其他用水需求,維護用水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供水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供水,是指城鎮和農村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不包括農業、漁業的生產用水。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城鄉供水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建管并重、節約用水、保障民生的原則,堅持農村與城市同水源、同規劃、同水質、同服務,實行城鄉供水規模化、市場化、水源地表化、城鄉一體化。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供水工作的領導,將城鄉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鄉村振興戰略規劃,統籌安排資金,加強水源保護和城鄉供水設施建設管理,提升城鄉供水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保障城鄉供水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和水行政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城市供水監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農村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鄉村振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鄉供水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供水專項規劃編制城鄉供水年度建設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多方投入、社會參與的機制,多渠道籌集資金,通過與社會資本合作等市場化方式推進城鄉供水工程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城鄉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城鄉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用水戶自行建設的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其設計方案技術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供水企業參與;驗收合格后,方可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禁止擅自將自建的供水管道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第十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實行智能化計量管理。
未實現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已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改造,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供水主管部門、供水企業編制改造計劃并實施。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鄉公共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二次供水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農村供水工程項目規劃、建設、改造提升、運行維護等工作中,應當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尊重民意,以縣域為單元建立健全農村供水長效運行管理機制,完善供水基礎設施,明確工程管護主體,提升運行管護水平,實行企業化經營、專業化管理、數字化監管。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農村供水工程用地、用電和稅收等優惠政策,將符合條件的農村供水工程建設和改造項目納入地方政府專項債券支持范圍,將符合條件的農村供水工程建設納入鞏固拓展脫貧攻堅成果和鄉村振興項目庫,有序安排實施。
第三章 管理與維護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供水專項規劃,統籌配置當地水資源,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源,優先利用南水北調等地表水源,嚴格控制使用地下水源。
第十五條 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擴建自備水井;已有的自備水井,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處置計劃,并組織實施。但農村原有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等進行水質檢測,建立檢測檔案,定期向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部門報送檢測結果。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城鄉飲用水水質進行監測,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水質安全狀況信息。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在飲用水水源發生影響供水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通知有關部門和供水企業。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供水企業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供水企業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城鄉供水、生態環境、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城鄉供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責任以注冊水表為界,注冊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和維護,注冊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設施由用水戶或者產權人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規定的城鄉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和保護要求,設置明顯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
在規定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坑取土、開溝挖渠;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及其他雜物;
(四)其他損害城鄉公共供水設施、危害城鄉公共供水安全的活動。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建設、施工中造成城鄉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由供水企業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其他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 禁止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鄉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鄉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和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補償。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實行智慧水務管理,建立健全公共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巡查、事故處理等制度,定期檢查維修公共供水設施,確保安全運行,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章 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確定供水企業,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與供水企業簽訂供水經營協議。
供水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供水區域、供水標準、服務范圍、設施維護、水質管理、安全應急、違約責任等內容。
對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從事城鄉供水經營的企業,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與供水企業簽訂經營協議。
縣、區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在供水經營協議簽訂后三十日內,將協議報市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企業的運營情況和供水經營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測評估,保障城鄉供水的質量和效率,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供水經營協議:
(一)擅自處分供水經營協議權利義務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依法終止供水經營協議的,應當立即啟動城鄉供水應急預案,保障城鄉供水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供用水合同約定,按照規范、安全、便民的原則,提供供水服務,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穩定、不間斷供水;
(二)供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水壓標準;
(三)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水表等計量器具,并定期進行檢定、維修和更換;
(四)按照規定定期對城鄉公共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及維護;
(五)按時準確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費查詢和結算服務;
(六)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公開水質、水價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七)建立投訴、查詢熱線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復、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不得擅自停水。因工程施工、設備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同意,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相關區域內的用水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造成停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在組織實施搶修的同時通知相關區域內的用水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鄉供水主管部門。
連續超過十二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立即啟動供水應急預案,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八條 用水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安全、連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水;
(二)對水表計量有異議的,向供水單位提出進行水表復核和校驗;
(三)查詢用水業務辦理、用水量、水質、水價和水費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用水戶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第二十九條 用水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繳納水費;
(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五)變更或者終止用水,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 城鄉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應當遵循保本微利、促進節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實行居民生活用水階梯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價格部門制定和調整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應當依法組織聽證,并向社會公布水價構成。
第三十一條 農村供水價格制定應當充分考慮供水成本和農村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在城鄉一體化供水并網初期,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價格優惠,逐步過渡至統一的城鄉供水水價。
因水價低于運行成本導致水費收入不能維持工程正常運轉的,縣、區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對工程維護給予適當補助,保障工程正常運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區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新建、改建、擴建自備水井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區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縣、區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區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縣、區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供水企業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由市、縣、區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縣、區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縣、區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鄉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濮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河南濮陽工業園區和濮陽市城鄉一體化示范區管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照本條例做好本轄區城鄉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