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
海南經濟特區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經濟特區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49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24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的決定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開展不同類型可降解塑料降解機理及影響研究,促進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降解技術成果轉化。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成果轉化適時調整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錄。”
二、刪去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旅游文化、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財政、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機關事務管理、供銷合作聯社等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禁止生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部門,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禁止運輸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工業和信息化、商務、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機關事務管理、供銷合作聯社等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負責禁止銷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商務、交通運輸部門,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禁止儲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文化、農業農村、商務、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機關事務管理、供銷合作聯社等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負責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生態環境、商務、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做好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將第三款中的“集貿市場、超市等經營場所”修改為“集貿市場、批發市場、商場和超市等經營場所”。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鼓勵經營者提供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紙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
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監督檢查工作的組織協調,建立由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旅游文化、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環境衛生、綜合行政執法、公安等有關部門參與的聯合執法機制。”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化巡查機制,加強對電子商務平臺向本經濟特區銷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行為的監督管理。
“港口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經港口運輸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執法,及時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七、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將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違法信息在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公示,并實施公共信用分級分類管理。”
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銷售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工業和信息化、商務、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二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其中零售攤販銷售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運輸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部門,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運輸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超過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儲存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商務、交通運輸部門,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儲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超過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經營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文化、農業農村、商務、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國家有關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以罰款。”
將第二款中的“市場監督管理”修改為“綜合行政執法”。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本規定將產品溯源信息上傳至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集貿市場、批發市場、商場和超市等經營場所管理者未履行檢查、制止、報告違法行為等管理義務,致使本經營場所內在一次檢查中有五家以上市場經營主體銷售、使用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商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稅收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修改為“相關稅費”。
(二)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市場監督管理等”。
(三)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市場監督管理”修改為“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
(四)將第十九條第四款中的“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修改為“對舉報信息查證屬實的”。
(五)將第二十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沒收違法生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修改為“沒收違法生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及其原輔材料”。
(六)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
(七)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市、縣、自治縣綜合執法部門”修改為“市、縣(區)、自治縣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本決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海南經濟特區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
(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推進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
(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類,包括購物袋、日用塑料袋、紙塑復合袋等商品包裝袋和用于盛裝垃圾的塑料袋;
(二)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飲具類,包括盒(含蓋)、碗(含蓋)、碟、盤、飲料杯(含蓋)等;
(三)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確定的其他需要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具體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種類實行名錄管理。禁止名錄的制定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論證評估后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開展不同類型可降解塑料降解機理及影響研究,促進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降解技術成果轉化。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成果轉化適時調整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錄。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的領導,制定工作計劃,建立協調機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旅游文化、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財政、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機關事務管理、供銷合作聯社等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禁止生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部門,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禁止運輸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工業和信息化、商務、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機關事務管理、供銷合作聯社等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負責禁止銷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商務、交通運輸部門,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禁止儲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文化、農業農村、商務、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機關事務管理、供銷合作聯社等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負責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生態環境、商務、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做好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鼓勵和支持各類科研機構、生態環境保護組織和其他社會團體開展各種形式的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活動。
公眾應當減少使用禁止名錄之外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宣傳活動,引導公眾增強環境保護和節約資源意識,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紙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積極參與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推動形成綠色生活方式。
學校和幼兒園應當對青少年、兒童開展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知識普及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宣傳,免費刊載、播放公益廣告。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錄和提示標語。
經營者不得向消費者提供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集貿市場、批發市場、商場和超市等經營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及時制止在本場所內銷售、使用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為;制止無效的,應當報告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
鼓勵經營者提供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紙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學研究、生產、推廣使用和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并給予適當的資金扶持。
對生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和回收利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減免相關稅費。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生物降解塑料產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督促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生產項目轉型。
第十三條 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制定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的相關地方標準。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并執行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十四條 鼓勵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產企業向符合條件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臺,將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產企業信息和產品信息納入平臺管理,保障全流程可追溯。
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追溯體系,按照規定將溯源信息上傳至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臺。鼓勵生產經營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禁止名錄之外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管理,建立和探索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投入、回收、利用和處理的市場化運營機制,合理安排回收網點,嚴格農用塑料薄膜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清理、回收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監督檢查工作的組織協調,建立由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旅游文化、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環境衛生、綜合行政執法、公安等有關部門參與的聯合執法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化巡查機制,加強對電子商務平臺向本經濟特區銷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行為的監督管理。
港口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經港口運輸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執法,及時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將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違法信息在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公示,并實施公共信用分級分類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履行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向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取樣;
(四)依法查封、扣押禁止名錄內的塑料制品和直接用于生產該塑料制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不得弄虛作假,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將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對舉報信息查證屬實的,由查處違法行為的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及其原輔材料,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二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運輸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部門,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運輸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超過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銷售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工業和信息化、商務、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二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其中零售攤販銷售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儲存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商務、交通運輸部門,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儲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超過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經營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文化、農業農村、商務、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國家有關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以罰款。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報告所在地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對單位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錄和提示標語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九條 生產、銷售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本規定將產品溯源信息上傳至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集貿市場、批發市場、商場和超市等經營場所管理者未履行檢查、制止、報告違法行為等管理義務,致使本經營場所內在一次檢查中有五家以上市場經營主體銷售、使用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商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或者拒絕、阻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市、縣(區)、自治縣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在本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經濟特區限制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