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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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貴州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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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11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維護科技成果轉化各方合法權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和新服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科技創新和市場規律,注重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體現智力勞動價值分配導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保障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利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政策措施,引導建立健全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轉化機制。
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議事協調機制,研究、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制定、落實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目標和措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商務、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分工,負責相關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企業、學術團體、行業協會、基金會及個人等各種社會力量,對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進、扶持對經濟社會發展、生態環境保護有重大價值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鼓勵科技成果優先在本省轉化。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防科技工業成果信息與推廣轉化平臺,推動國防科技成果與民用領域科技成果的雙向轉化。
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參與承擔國防科技計劃任務,支持軍用研究開發機構承擔民用科技項目。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科技報告制度,推進科技成果完整保存、持續積累、開放共享和轉化應用。
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將科技報告納入本部門管理的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科研管理范圍,建立科技報告分類管理制度,完成科技報告分類、管理與匯交工作。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信息服務平臺及時向社會公布科技項目實施情況以及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服務。公布有關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十一條 地方財政資金資助的應用類科技項目,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在項目合同或者課題任務書中,與項目承擔單位約定轉化科技成果義務,并將科技成果轉化、知識產權創造與運用作為立項和驗收的重要內容與依據。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加強知識產權創造、管理與運用。
第十二條 地方財政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向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科技報告和科技信息目錄。
鼓勵非財政資金資助項目的承擔者提交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促進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
(一)完善科技成果轉化協議定價公開、重大事項集體決策等管理制度;
(二)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和協調,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機構和隊伍建設;
(三)支持本單位人員轉化科技成果;
(四)保障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轉化人獲得獎勵和報酬;
(五)依法向有關部門提交科技成果轉化年度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職務科技成果權屬單位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應當促進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自主轉化其職務科技成果,不再審批或者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轉化所得收入留歸單位,納入單位預算,不上繳國庫。
第十六條 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市場上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的價格。
采用協議定價方式確定轉化價格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參與協商,并于協議簽訂前,在本單位公示擬交易的科技成果名稱和交易價格,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對協議定價擬交易的事項提出異議的,單位應當按照事先公開的異議處理程序和辦法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向本單位提出轉化該職務科技成果的申請,本單位應當給予支持,與完成人、參加人簽訂轉化該職務科技成果的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八條 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專業技術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離崗或者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但不得損害所在單位的合法權益。離崗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留離崗人員的人事關系。
高等院校學生在本省創辦科技型企業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留其學籍。
第十九條 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取得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的,所在單位應當公示其取得的收益。擔任縣級以上職務的領導,應當按規定向相關部門申報和備案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簽訂合作研究、委托研究、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合同等方式,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產學研合作,為經濟社會建設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十一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行政部門對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進行績效考核時,應當將職務科技成果、產學研項目的轉化及取得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作為重要考核指標,并將考核結果作為給予相關單位及人員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依據。
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承擔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人員進行業績考核時,應當將產學研合作項目的轉化及取得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作為重要考核指標。
第二十二條 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知識產權創造和運用、創新創業成效等作為職稱評聘、崗位管理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企業依法有權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和合作者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企業可以通過公平競爭,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和合作者聯合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申報科技項目。科技項目的立項向聯合申報的項目傾斜;對于企業已經投入前期研究經費,并取得一定研究成果的聯合申報項目給予優先支持。
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申報科技項目的,合作各方應當簽訂協議,依法約定合作的組織形式、任務分工、資金投入、知識產權歸屬、權益分配、風險分擔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共同建設研發平臺,開展技術集成、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范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激勵方式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萍既藛T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扶持政策,通過無償資助、貸款貼息、補助資金、保費補貼和創業風險投資等方式,支持企業加大自主創新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投入,支持國內外高新技術成果在本省轉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大數據產業發展以及生態治理與修復、生物多樣性保護、工業三廢與大宗固體廢棄物循環利用、高效節能技術等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二十八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等指標納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體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當年研究開發投入可以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同利潤。
第二十九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依法確定交易價格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在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轉化后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的投入,引導社會資金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形成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機制。
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主要用于下列事項:
(一)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實施;
(二)科技成果信息服務系統、科技服務機構、創新創業孵化載體的建設;
(三)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補貼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
(四)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事項。
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條 鼓勵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用于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力度,優先安排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項目,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鼓勵保險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鼓勵和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融資。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稅務、金融等有關單位應當按規定落實國家和本省科技成果轉化的財稅、金融等優惠政策,加強宣傳引導,簡化辦事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受有關優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地方扶貧開發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推動科技成果在貧困地區的轉化應用。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農業試驗示范單位、企業等在貧困地區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試驗示范單位單獨或者與企業、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社會力量依法創辦科技中介服務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綜合運用財政、金融等方面的措施,加強對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扶持。
第三十五條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交易場所、信息平臺及信息檢索、加工與分析、評估、經紀等服務,應當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信息和證明,對其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科技創新服務平臺、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眾創空間等創業創新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管理,為科技型中小微企業提供服務。
鼓勵設立創新創業孵化載體天使投資引導基金,參股引導創新創業孵化載體、民間投資機構等共同組建天使投資基金。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優先向創新創業孵化載體轉移科技成果。
第三十七條 鼓勵向高新技術企業、科技型中小微企業以及其他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當事人采購應用先進科技成果的產品、技術和服務。
鼓勵企業使用科技成果轉化形成的首臺、首套重大技術裝備依法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八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六)其他協商確定的合法方式。
第三十九條 地方財政資金資助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項目承擔單位、完成人或者參加人無正當理由未能自項目驗收完成之日起三年內轉化、轉移科技成果的,具備轉化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該資助資金出資部門提出轉化科技成果的申請,該資助資金出資部門可以許可申請人有償或者無償轉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轉移職務科技成果所得收入,在扣除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和報酬后,主要用于:
(一)開展科學技術研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
(二)保障本單位技術轉移機構的運行和發展;
(三)培養本單位專業的技術轉移人員。
第四十一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轉移后,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給予本單位下列人員獎勵和報酬:
(一)對職務科技成果完成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即對職務科技成果的實質性特點做出創造性貢獻的個人或者團隊;
(二)對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即在科技成果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產業化等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或者團隊。
在完成職務科技成果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員、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員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員,不屬于對職務科技成果完成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制定轉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并在本單位公開相關制度。依法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時,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以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方式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所取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獎勵;
(二)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實施轉化的,應當從作價投資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獎勵;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獎勵;
(四)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于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前款所稱凈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術合同成交額扣除完成本次交易的直接成本后的凈值。
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對科技人員的獎勵情況,應當在所在單位公示。
第四十三條 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所屬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的正職負責人,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可以依法獲得現金獎勵和報酬,但不能取得股權獎勵;擔任其他行政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可以依法獲得現金、股權獎勵和報酬。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單位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時,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礙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數據占為己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財政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的承擔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和科技信息目錄的,由組織實施項目的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并禁止其在三年內承擔財政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
第四十六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采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騙錢財、非法牟利的,由有關行政部門按其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提供虛假的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有關行政部門按其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職務科技成果轉化、轉移后,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獎勵或者報酬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禁止其在三年內承擔財政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定價協商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十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職務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參加人,未與本單位簽訂轉化協議即開展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職務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不向本單位提交職務科技成果及其資料、數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轉化資金,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6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