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八號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7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
(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市人大常委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行使任免權。”
二、將第二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行使任免權,應當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干部工作方針政策,堅持民主集中制,嚴格依法辦事。”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第四項修改為:“由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和法制工作委員會、預算工作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等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五、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六、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因其所在機構經批準變更名稱的,原任職務自行免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機構更名后,相關人員需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由提請人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
七、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市監察委員會主任、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副市長、副主任、副院長、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擬決定的代理人選不是副市長、市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先由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命或者任命為副市長、副主任、副院長、副檢察長。”
八、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前款所列人員的撤職案,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天津海事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前款所列相關人員的撤職案。”
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改為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表決人事任免案,采用無記名投票或者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如遇有特殊情況,需采用其他表決方式進行表決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
“表決撤職案應當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對已通過任命職務的人員頒發任命書,但決定代理的人員,任命的專門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人員,通過的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人員,決定任命的副市長和批準任命的人員除外。”
十一、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三項中的“任免”修改為“通過”。
(二)在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副市長”后增加“市監察委員會主任”。
(三)在第十二條中的“國家行政機關”后增加“監察機關”。
(四)在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和由它任命的”后增加“監察機關”。
(五)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十五”修改為“十”。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