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濱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山東省濱州市人大常委會
濱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濱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2024年8月29日濱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經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山東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應當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市場運作、全程分類、城鄉統籌、循序漸進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管理與基層社會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相結合,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
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督促、引導村民和居民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活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考核。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教育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知識納入幼兒園、中小學以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學內容,督促指導其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培養學生養成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習慣。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后危險廢物處置環節的監管;指導監督生活垃圾填埋及焚燒處理設施污染防控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配合開展居民小區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實施等工作。
機關事務部門負責黨政機關等公共機構的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規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行政審批服務、郵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激勵機制,引導單位、個人正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有關單位開展精神文明創建和衛生創建活動時,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的實施情況納入評選標準。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采用多種方式向公眾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增強公眾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意識,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規和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物業服務、快遞、餐飲、旅游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行業自律規范,引導、督促會員單位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示范、指引等活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投訴舉報平臺,公布投訴舉報方式,依法處理有關投訴和舉報,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八條 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是指充電電池、紐扣電池、熒光燈管、含汞溫度計、藥品、殺蟲劑、油漆等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產生的食材廢料、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家庭廚余垃圾,相關企業和公共機構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餐廚垃圾,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商場超市等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水產品垃圾等其他廚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標準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簡單方便、經濟適用的原則,參照相關規定、標準實施。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分類標準編制生活垃圾分類指導手冊,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應當根據不同區域生活垃圾產生量、種類等實際情況,按照下列規定設置: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應當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類收集容器;有集中供餐的單位,根據用餐人數和產生量設置廚余垃圾收集容器;
(二)城市住宅小區應當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其他垃圾四類收集容器;
(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配備餐飲區或者集中休息區的,應當增設廚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農村根據本地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標準,在生活垃圾投放點設置相應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分類指南,統一分類收集容器設置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應當保持清潔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出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二)廚余垃圾應當先在產生場所濾去水分,再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應當保持其完整性,已破碎物品應當包裹封裝后再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投放至暫存場所或者預約回收,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管理區域,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城市住宅小區委托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人為管理責任人;未委托物業服務人實施物業管理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農村居住區,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四)商場超市、賓館、飯店、商品交易市場、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道路、人行天橋、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文化體育場所、公園、旅游景區(點)、廣場、停車場等公共場所和河流、湖泊等水域沿岸,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建設工程已開工的,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尚未開工的建設項目用地以及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相關標準設置標志清晰、便于識別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二)定期清理、維護,保持收集容器完好無損及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督促單位和個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四)發現投放人不按照分類標準投放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并督促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在顯著位置公布本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規范、收運時間、處理去向及責任人信息、監督電話等;
(六)將生活垃圾交由具備條件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種類、數量和去向。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職責范圍內對所轄區域內管理責任人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專用車輛和人員,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防滲漏,并標明生活垃圾類別標志;
(二)按照生活垃圾類別、數量、作業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運輸至集中收集設施或者符合規定的轉運設施,不得混裝混運,不得隨意傾倒、丟棄、遺撒、滴漏;
(三)及時清理作業場地、復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設施和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五)依照行業規范、操作規程作業。
第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省相關標準規范接收、處理生活垃圾,及時處置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
(二)配備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設施、設備以及相應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確保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單位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四)不得混合處理生活垃圾,不得接收、處理不具備相關條件的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物排放數據實時公開。
第十五條 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禁止混合收集、運輸和處理。
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對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運輸,對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實行定時、定點、及時收運,日產日清。
違反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將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混裝混運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與資源化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資源化利用企業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屬于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處理;
(三)廚余垃圾采用制沼、堆肥、生物養殖、提取油脂或者高壓脫水后焚燒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燒發電、衛生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記錄、統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的類別、數量等信息,并與生態環境、商務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