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菏澤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菏澤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山東省菏澤市人大常委會
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菏澤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菏澤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024年7月11日菏澤市第二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菏澤市第二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菏澤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保證地方性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山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進法治菏澤建設。”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四、將第四條、第五條合并為第五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七、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規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九、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一、增加一章,作為第二章:“立法準備”。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等形式,統籌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編制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關議案、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確定地方立法項目。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對個別立法項目進行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地方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落實。
地方立法規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協調。
編制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時,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通過后,應當及時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做好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總結實踐經驗,科學論證評估,符合國家和省立法技術規范,提高地方性法規草案質量。”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進行起草。”
十七、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和論證,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十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九、刪除第十三條。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后,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二十一、將第二十條分為兩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二、刪除第二十一條。
二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二十四、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各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過三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二十五、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印發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書面審議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后,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系點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并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研究,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審議意見、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有關意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的修改建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二十六、將第二十八條分為兩條,修改為:“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前,法制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
二十七、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舉行聽證會的,聽證機構應當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聽證內容以及陳述人報名方法等有關事項。聽證程序和聽證情況的報告等依照省有關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執行。”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十、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三十一、刪除第三十八條。
三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三十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務基地、聘請專家顧問,注重發揮其作用和專業優勢,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詢服務。”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見。”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三十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擬對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三十八、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會后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三十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經批準后,公告、地方性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菏澤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以及全市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在《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四十、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立法建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規組織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評估。
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的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立法建議組織立法前評估。
負責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地方性法規組織立法后評估。”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負責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單位,應當自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一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為了維護法制統一和適應改革發展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進行地方性法規清理:
(一)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后,地方性法規與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進行清理的;
(三)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或者管理體制、管理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
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廢止案。”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菏澤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