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濰坊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山東省濰坊市人大常委會
濰坊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濰坊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24年8月23日濰坊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對象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傳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和管理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和保護利用的可持續性,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按照事權財權相一致原則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職責,加強日常巡查,引導動員公眾參與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統籌協調、指導監督,審議保護名錄、保護規劃等重大事項,其議事規則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建立專家咨詢機制和公眾參與機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重大事項的評審、論證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參加,并通過適當方式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保護的監督管理。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與歷史文化名城有關的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民政、財政、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行政審批服務、國防動員辦公室、消防救援機構等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公眾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各類媒體應當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技術服務、志愿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有權制止、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
第二章 保護對象
第九條 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地名文化遺產以及其他保護對象。
不可移動文物、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工業遺產、農業文化遺產、灌溉工程遺產等保護、利用和管理,執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條 保護對象的認定、申報等工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歷史地段、傳統風貌建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經批準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應當保持其標準名稱的相對穩定。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具體辦法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經國務院、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確定公布的保護對象,應當列入保護名錄。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濰坊歷史文脈的地名進行普查,做好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
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濰坊歷史文脈的地名應當列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編制歷史建筑保護圖則,用于指導歷史建筑保護工作。歷史建筑保護圖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位置和建設年代;
(二)核心價值要素;
(三)保護類別、保護要求和利用建議;
(四)保護范圍、建設活動控制要求和禁止使用功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建筑保護圖則及其使用說明書,免費向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和物業服務單位提供。
第十四條 保護對象因不可抗力導致嚴重損毀、滅失,或者保護層級、保護類型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撤銷的,由保護對象主管部門及時提出保護名錄調整方案,按程序報相關保護對象公布部門核準。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可能屬于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保護對象,有義務通過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等途徑提出申請或者建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或者建議后十五日內會同有關部門核實、勘驗,提出處理意見,認為可能屬于保護對象的,應當馬上采取保護現場等措施。經組織專家評審論證后,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列入保護名錄,并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對發現保護對象上報、上交,或者提出申請、建議,使保護對象得到及時保護的單位和個人,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適當形式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編制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核心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及環境協調區等歷史文化保護線,提出保護和空間管控要求、保護措施等內容,以連線、成片方式實施整體保護、系統保護、全面保護,通過城市設計等方式加強歷史文化遺產及周邊地區空間整體形態和建筑風貌管控,統籌安排各類市政管線和基礎設施的鋪設、安裝,改善居住生活條件。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筑保護規劃(圖則)編制工作應當自保護對象確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確定公布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檔案。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應當分別納入城市或者縣、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規劃應當納入詳細規劃;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應當納入村莊規劃,保護規劃深度達到村莊規劃深度的,可以作為該村的村莊規劃。
涉及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以及歷史建筑保護范圍的道路與交通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綠化、環衛、消防、人防、地下空間開發等專項規劃,應當與保護規劃相協調。專項規劃報送審批前,負責組織編制專項規劃的部門應當征求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列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的地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以保護利用:
(一)嚴格限制更名;
(二)運用掛牌、立碑等形式宣傳、保護相關歷史文化;
(三)周邊地理實體命名、更名時,合理派生使用;
(四)已經消失不用的,在地理實體原址重建或者遷移時視情形恢復使用;
(五)其他保護利用措施。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的保護責任人并向社會公布:
(一)歷史城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三)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四)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對象的保護管理組織的,該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保護對象跨鎮、街道的,所涉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均為保護責任人,保護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協調;保護對象跨縣(市、區)的,所涉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均為保護責任人,保護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協調。
第二十條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下列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一)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危害歷史文化遺產行為及時制止,依法處理或者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三)保持保護范圍內環境的整潔美觀;
(四)確定專人負責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維護及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其管理單位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三)對于管理單位、所有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其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被認定為保護對象后,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明確保護責任人。單位或者個人對保護責任人的確定提出異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舉證情況決定是否予以調整。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核查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權屬、代管及使用情況;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調整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障安全,發現險情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并向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三)按照相關規定配置消防、防災設備設施,并確保正常使用;
(四)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和相關規定合法合理的使用、利用,進行維護、修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保護責任人按照前款第四項規定履行保護責任時,有權從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等部門獲得保護、修繕、利用等方面的信息、資金補助和技術指導。
轉讓、出租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保護及修繕義務,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保護修繕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二十三條 房屋征收部門、土地收儲部門在房屋征收、土地收儲前,應當開展歷史文化遺產調查評估。未完成調查評估的,不得開展征收、收儲工作。調查評估結果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并按照規定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傳統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和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確需新建、擴建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建設方案,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拆除方案,經所在地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三)在核心保護范圍內,對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它設施進行更新改造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符合保護規劃的更新改造方案,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四)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等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五)在風貌協調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 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建筑上刻劃、涂污;
(二)堆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蝕性的物品,影響建筑安全;
(三)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
(四)擅自拆改傳統風貌建筑結構,破壞傳統風貌建筑原造型和風貌;
(五)設置破壞或者影響建筑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
(六)其他損壞建筑或者違反保護圖則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范圍內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二)對傳統風貌建筑翻建、改建或者拆除的,應當符合其所在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或者歷史地段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會同同級保護主管部門制訂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保護范圍的顯要位置設置標志物,標志物應當在保護規劃批準后三個月內設置完畢。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標志物應當在列入保護名錄后六個月內設置完畢。
標志物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位置、建成時間和歷史價值、保護責任人等內容,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翻譯成外文。
標志物應當運用數字化手段,支持公眾查詢相關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稱號;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物。
第三十條 建筑物、構筑物產權人在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權證書中予以明確注明:
(一)建筑物、構筑物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等保護對象的核心保護范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
(二)建筑物、構筑物已被認定為保護對象。
第三十一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建立統一信息平臺,對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建立數據庫,記載保護對象的歷史、權屬、測繪數據、利用情況、相關研究成果等信息;并將保護檔案和相關數據信息通過互聯網等平臺依法向社會公開,為組織和個人查閱信息、共享研究成果、開展保護利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日常巡查管理機制,將巡查工作納入社區網格化管理。
保護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利用視頻監控、遙感監測等手段對保護對象進行監測,及時發現、制止和處理破壞保護對象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損毀保護標志等違法行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日常巡查時,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安全、防災等工作,依法查處或者告知相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涉及重大事件的,應當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三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傳承與利用,應當堅持以用促保,推進活化利用,傳承歷史文化。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第三方運營主體,通過產權轉讓、置換、委托管理、退租等騰退方式,收購保護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改造為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創新創業空間,以及綠地、廣場、口袋公園等公共開放空間,恢復保護范圍內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格局,改善人居環境。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分層次、分類別串聯各類歷史文化遺產,構建融入生產生活的歷史文化展示線路、廊道和網絡,系統完整展示濰坊歷史文化。
對歷史文化遺產集中的區域,在符合其歷史文化價值、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前提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下列產業引導政策,引導優化資源配置:
(一)扶持和培育老字號、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項目,以及承載歷史文化價值的商業、產業等;
(二)培育產業集群生態,因地制宜引入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文化藝術機構、創新型旗艦企業、大師和名人工作室等;
(三)植入小型產業孵化器、創新創業服務機構,以及共享辦公空間;
(四)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的其他業態。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勵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根據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特點用作紀念場館、展覽館、博物館、旅游觀光、休閑場所、發展文化創意、地方文化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民間工藝傳承、老字號經營、科技孵化、創新創業、商務辦公、特色餐飲、民宿客棧等;
(二)在保持原有外觀風貌和典型構件的基礎上,通過加建、改建、擴建和添加設施等方式適應現代生產生活需要;
(三)通過出租方式對國有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進行合理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地有關規定享受相應扶持政策。
第三十七條 在符合結構、消防等專業管理要求和有關保護規劃要求的前提下,保護責任人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對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進行多種功能使用時,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實際使用用途與權屬登記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二)不增加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建筑面積、建筑高度、不擴大其基底面積、不改變其四至關系、不改變外立面或者結構的,無需報請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批準。
第三十八條 支持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傳統工匠的培養、傳統工藝的傳承、傳統材料的生產。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等部門應當開展傳統技藝專業培訓。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傳統工匠職業技能認定,建立傳統工匠等級評定體系。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支持、引導職業學校、技工學校開設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技術相關專業或者課程,培養傳統技藝人才。
第三十九條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以及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與利用,應當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權益,調動原住居民參與保護的積極性。
鼓勵原住居民從事當地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改善其生產生活條件,促進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原住居民可以采取房屋、資金入股等多種形式參與保護利用。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人工智能、元宇宙等數字技術,豐富歷史文化資源展示傳播方式,展現濰坊文明的影響力、凝聚力和感召力。
鼓勵通過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實現保護對象的展示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被警示、撤銷稱號的;
(二)未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編制、調整保護名錄,或者未建立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檔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修改保護規劃、歷史建筑保護圖則的;
(四)未將批準的保護規劃主要內容予以公布的;
(五)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審批職責的;
(六)未依照有關標準或者程序設置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或者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
(七)未按照有關規定對列入名錄的地名進行保護的;
(八)未認真履行保護責任人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開展巡查保護等日常管理工作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保護范圍內從事禁止性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稱號的,由市、縣(市、區)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未經批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對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它設施進行更新改造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范圍內堆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蝕性的物品,影響建筑安全的,由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由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范圍內設置破壞或者影響建筑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的,由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標志物的,由市、縣(市、區)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標志物的,由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城區,是指歷史文化名城中歷史文化資源相對集中的區域,一般是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中能體現其歷史發展過程或某一發展時期風貌的地區;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三)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能較完整地反映一些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鎮和村;
(四)傳統村落,是指經國家、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布的形成較早,擁有較豐富的傳統文化資源,保存比較完整,具有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的村落;
(五)歷史地段,是指經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能夠真實反映一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區域;
(六)歷史建筑,是指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筑物;
(七)傳統風貌建筑,是指由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確認的,除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歷史,對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等的整體風貌特征形成具有價值和意義的建(構)筑物。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