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
青海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
青海省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
(2024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24年8月23日省政府令第141號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屬地管理、實事求是、依法處理,遵循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部門分工協作機制,健全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規范化、專業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查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督促、指導醫療機構加強內部安全防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市場監管、醫療保障、信訪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醫學會、醫師協會、醫院協會、護理學會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和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弘揚醫德醫風,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者建立、參加醫療風險基金。
鼓勵醫務人員參加職業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各類醫療、疾病保險產品。承保機構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按照保險合同依法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部門、醫療機構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領域法律法規宣傳,普及醫療衛生常識,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系。
新聞媒體報道醫療糾紛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做到客觀公正。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并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對診斷、治療、護理、藥事、檢查等工作的規范化管理,優化服務流程,提升服務質量。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協商溝通機制,對患者在診療過程中提出的咨詢、意見和建議,應當耐心解釋、說明,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對患者就診療行為提出的疑問,應當及時 核實、自查,并指定有關人員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溝通,如實說明情況。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設置統一的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在醫療機構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程序和聯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訴或者咨詢。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重大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尊重、關心、愛護患者,依法保護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
(二) 按照國家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規定,開展與其技術能力相適應的醫療技術服務,保障臨床應用安全,降低醫療風險;采用醫療新技術的,應當開展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確保安全有效、符合倫理;
(三) 嚴格執行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的進貨查驗、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無合格證明文件、過期等不合格的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
(四) 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五)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六) 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向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病歷資料查閱、復制服務;
(七) 法律、法規、規章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超出注冊、登記或者備案范圍開展診療活動;
(二) 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
(三) 開展禁止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
(四) 篡改、偽造、隱匿或者擅自銷毀病歷資料;
(五) 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 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遵守醫療秩序和醫療機構有關就診、治療、檢查的規定,尊重醫務人員;
(二) 如實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醫務人員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檢查、診斷、治療和護理;
(三) 配合醫療機構根據病情要求其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四) 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五) 不得強行要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作出超出執業范圍和救治能力的醫療行為;
(六) 對診療活動有異議的,依法表達意見和訴求;
(七)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的,依法予以配合;
(八) 法律、法規、規章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十六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 雙方自愿協商;
(二) 申請人民調解;
(三) 申請行政調解;
(四) 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鼓勵當事人優先選擇協商、人民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
第十七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采取下列措施處置:
(一) 安排工作人員接待患方、聽取意見,告知患者及其近親屬解決醫療糾紛的合法途徑、工作流程、處理期限等,回答相關咨詢和疑問;
(二) 告知患者及其近親屬有關病歷資料查閱、復制以及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
(三) 根據需要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并及時將會診、討論意見告知患者及其近親屬;
(四) 需要封存、啟封病歷資料的,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疑似輸液、輸血、注射、用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
(五) 配合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做好調查處理工作;
(六)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七)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置措施。
第十八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或者指定的場所,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十四日。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由醫療機構在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后,按照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 侵犯患者人格尊嚴、人身及財產安全;
(二) 通過侮辱、誹謗、威脅、毆打等方式侵犯醫務人員人格尊嚴、人身安全,或者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三) 在醫療機構違規停放尸體、擺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條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
(四) 非法攜帶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五) 篡改、偽造、隱匿、搶奪、毀滅病歷等資料;
(六)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針對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的違法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
(七) 通過自媒體等方式歪曲事實、傳播不實信息等,造謠、中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
(八)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醫患雙方選擇自愿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 在專門場所進行協商,不得影響正常醫療秩序;
(二) 醫患雙方人數較多的,推舉代表進行協商,每方代表人數不超過五人;
(三) 堅持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則,依法、文明、理性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違法行為;
(四) 協商確定賠付金額堅持以事實為依據,防止畸高或者畸低;
(五) 醫患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簽訂書面和解協議書。
對分歧較大或者索賠數額較高的醫療糾紛,鼓勵通過人民調解的途徑解決。
第二十一條 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調委提出申請;一方申請調解的,醫調委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進行調解。
申請人通過書面或者網絡平臺申請調解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通過口頭或者電話申請調解的,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內容,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醫療機構內發生重大醫療糾紛,醫調委可以委派人民調解員主動開展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申請調解。
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行政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醫調委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第二十二條 醫調委收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決定受理的,及時答復當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醫患雙方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醫調委根據調解需要,可以直接委派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醫患雙方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醫患有一方申請人民調解員回避并且理由正當的,醫調委應當予以更換。醫調委認為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決定。人民調解員認為有應當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回避。
第二十四條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和醫患雙方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醫患雙方達成一致的,醫調委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經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人民調解員簽字并加蓋醫調委印章后生效。雙方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二十六條 醫調委的設立,應當符合本地區實際需要。醫調委自設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醫調委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聘任一定數量的具有醫學、法學 等專業知識且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擔任專(兼)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
第二十七條 醫患雙方申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當參照本辦法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規定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醫調委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第二十八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經調解達成一致的,醫患雙方應當簽訂書面調解協議。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九條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托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經醫患雙方同意,由醫調委委托鑒定。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調解醫療糾紛,醫患雙方認為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參照前款規定進行鑒定。
鑒定費預先向醫患雙方收取,最終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