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出生缺陷防治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出生缺陷防治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內蒙古自治區出生缺陷防治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二號
2024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出生缺陷防治條例》,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9月27日
內蒙古自治區出生缺陷防治條例
(2024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生缺陷防治,提高出生人口素質,促進人口高質量發展,推進健康內蒙古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人民健康為中心,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健全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構建覆蓋城鄉居民,涵蓋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兒和兒童各階段的出生缺陷防治體系,促進出生缺陷防治服務公平可及、優質高效。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所需經費。
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生缺陷防治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生缺陷防治相關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做好出生缺陷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殘聯、紅十字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組織協助做好出生缺陷防治相關工作。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建立健全職工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制度,避免備孕夫婦和孕期、哺乳期女職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和放射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以及醫療機構應當開展出生缺陷防治宣傳教育,普及出生缺陷防治科學知識,增強全民預防出生缺陷的意識,營造全社會支持出生缺陷防治的氛圍。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各類媒體應當開展出生缺陷防治公益宣傳。
第九條 自治區鼓勵社會各界通過捐贈、公益贊助、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支持和參與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第十條 倡導公民樹立正確的出生缺陷防治觀念,增強優生意識,學習掌握出生缺陷防治知識,主動接受出生缺陷防治服務。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條 出生缺陷防治實行三級預防。
一級預防是在育齡人群婚前、孕前進行健康教育和指導,預防出生缺陷的發生。主要措施包括普及出生缺陷防治知識,開展優生咨詢服務、婚前醫學檢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指導科學備孕等。
二級預防是在孕婦孕期進行產前篩查和產前診斷,減少出生缺陷的發生。主要措施包括規范孕婦健康管理,實施艾滋病、梅毒、乙肝等疾病的母嬰阻斷措施,開展產前篩查和診斷等。
三級預防是在產后對新生兒先天性疾病進行篩查,對出生缺陷患兒進行治療和康復,減輕致殘程度。主要措施包括規范兒童健康管理,開展出生缺陷篩查、診治和康復服務等。
第十三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整合服務資源,優化服務流程,推動婚姻登記機關與婚前醫學檢查場所就近或者毗鄰設置,加強婚姻登記、婚前醫學檢查、生育指導等便民服務。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辦理結婚登記的育齡人員進行出生缺陷防治宣傳,引導其參加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四條 備孕夫婦和孕婦應當提高出生缺陷防治意識,預防病毒感染和風險因素暴露,謹慎用藥;加行难芗膊、精神障礙、自身免疫性疾病等的,應當積極治療,待疾病治愈或者病情穩定后再備孕。有遺傳性疾病家族史或者不良孕產史的,應當到醫療機構接受醫學咨詢指導,降低出生缺陷發生風險。
第十五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孕產婦健康管理,開展婚前、孕前、孕期以及產后健康指導,將孕產婦納入家庭醫生簽約服務重點人群,提供妊娠風險篩查與評估、孕期保健等服務。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不具備提供服務條件的,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有資質的醫療機構購買孕產婦健康管理服務。
第十六條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婚前、孕前、孕期保健規范和檢查項目,提供醫學檢查以及保健服務,出具醫學檢查報告,建立健康檔案。檢查發現存在出生缺陷風險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情況,并提出預防、治療以及采取相應醫學措施的建議。
鼓勵孕婦在懷孕二十六周前至少接受一次產前篩查。
第十七條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務的醫療機構進行產前篩查發現高風險或者懷疑胎兒發育異常的,應當書面告知孕婦或者其家屬,并建議進行產前診斷。產前診斷確診為出生缺陷病例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給予醫學指導和醫療干預建議。
第十八條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開展新生兒苯丙酮尿癥、先天性甲狀腺功能減低癥、聽力障礙、先天性心臟病等疾病篩查,有條件的地區結合實際擴大免費篩查病種,促進先天性疾病早發現、早診斷、早治療。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為兒童提供健康管理服務,對致殘性疾病、孤獨癥等進行篩查。發現兒童患有遺傳代謝病、先天性結構畸形、功能性出生缺陷等問題的,應當及時告知其監護人進行診斷、治療,并定期隨訪。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新生兒出生缺陷篩查、診斷、治療、康復一體化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醫療機構、康復機構,為出生缺陷患兒治療和早期康復訓練提供便利條件。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務的醫療機構和康復機構為出生缺陷患兒提供早期康復服務,幫助其恢復或者補償功能,減輕殘疾程度,增強其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以婦幼保健機構為核心,以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基礎,以綜合醫院、中醫醫院、?漆t院為支撐的出生缺陷防治服務網絡。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標準化的婦幼保健機構,提高出生缺陷防治服務能力。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免費的婚前醫學檢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服務,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增加出生缺陷防治免費服務項目的種類。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醫療機構診療需求,增設出生缺陷防治醫療服務項目,確定收費標準,并進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本行政區域出生缺陷監測體系,加強出生缺陷防治調查研究,應用自治區婦幼健康信息系統,研究分析出生缺陷發生現狀和原因,提升優生優育服務水平。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出生缺陷監測工作,及時報告出生缺陷患兒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防治質量管理評價制度,定期組織開展評價工作,并以適當的方式公開評價結果。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出生缺陷患兒家庭納入救助范圍。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教育等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出生缺陷防治專業人才培養,加強生殖健康、醫學遺傳、出生缺陷診斷治療等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二十七條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務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務,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執行相關醫療技術規范,保護服務對象隱私。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明確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職能部門,協調開展出生缺陷監測、篩查、診療、康復、救助等服務,加強婦幼保健專科建設。
第二十八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明確具體工作人員負責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指導鄉村醫生和家庭健康指導員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宣傳動員、健康教育等職責,滿足育齡人群優生優育需求。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等單位開展出生缺陷防治科學技術研究,促進出生缺陷防治科研成果和技術的轉化應用,提高出生缺陷防治水平。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