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韶關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韶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韶關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韶關市人大常委會
韶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韶關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韶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韶關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024年7月10日韶關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韶關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韶關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本市高質量發展。”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二)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三)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制定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
(五)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六)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行政區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豐富立法形式,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五、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并說明理由。”
第四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意見。”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代表議案和建議等方面意見以及論證的情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
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于每年第四季度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見和建議進行綜合研究,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法規草案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
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立法計劃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注重解決實際問題,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其他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二條的第二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或者立法建議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十三、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十四、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地方性法規案審議過程中,對爭議較大的問題、社會公眾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問題,可以有針對性地組織論證。”
十五、將第五十二條與第五十三條修改后合并為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該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理。”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地方性法規案的論證、評估和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后評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進行,接受委托的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應當提出論證報告或者評估報告。”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十八、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修改意見批準的法規,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報告主任會議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實施。
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韶關人大網和《韶關日報》上刊載,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同時刊載修改后的法規文本。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十九、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第七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立法情況、回應社會關切。”
二十三、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刪除第二條、第五條和第十條的簡稱表述。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年度立法計劃”修改為“立法計劃”。
(三)將第十一條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四)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文明建設”,并在“歷史文化保護”后增加“基層治理”。
(五)在第十六條第三款“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
(六)刪除第三十條的“合法性”。
(七)在第六十條“擬定”前增加“研究”。
(八)刪除第六十四條中的“本市”。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關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