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
東營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
山東省東營市人大常委會
東營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
東營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
(2023年10月27日東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23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海上休閑活動交通安全
第四章 海洋開發作業活動交通安全
第五章 海上搜尋救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財產安全,服務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國家戰略,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東營海域內從事航行、停泊、作業、搜救以及其他與海上交通安全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便利通行、綜合治理、綠色發展的原則,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各相關部門推進信息共享、情況通報、線索移送、案件會商等工作。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和搜救應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職責范圍內海上交通運輸行業的安全管理工作。
漁業漁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海洋牧場平臺等海上漁業設施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負責管轄的漁業船舶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負責漁港水域內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
體育主管部門負責訓練、比賽期間的體育運動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職責范圍內海上旅游行業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氣象、公安、海警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海洋綜合開發利用應當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有關部門在編制海洋功能區劃、養殖水域灘涂規劃、海上能源發展規劃、海上休閑旅游發展規劃以及審核海洋牧場、海上風電、海上光伏等項目的海域使用申請時,應當統籌考慮海上交通安全、污染防治和黃河三角洲生態保護的需要,并征求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從事船舶、海上設施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海上交通相關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落實海上交通安全主體責任;依法享有獲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權利,承擔維護海上交通安全和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的義務。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識。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強化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加強行業海上交通安全制度建設。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信息技術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應用,增強海域動態管控能力,提升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智慧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港口章程,并向社會公布。
對已經制定的港口章程,應當定期評估;經評估認為章程規定的相關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修訂,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航道、錨地、碼頭泊位、港池等港口設施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保持上述港口設施處于良好通航技術狀態,發現其技術參數發生變化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采取措施恢復正常狀態。
第十三條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危險貨物船岸安全作業制度,保障船舶運輸、作業安全。
第十四條 禁止在沿海、通海河流的岸灘非法設立靠泊點、裝卸作業點。
禁止船舶在非法靠泊點、裝卸作業點上下乘客、裝卸作業。
第十五條 從事海洋開發作業活動以及建設港口、海洋牧場的,應當依法布設航標。在運營期間,海洋開發建設單位和港口、海洋牧場的經營人應當對航標進行巡查和維護保養,保持其正常工作效能。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對海上交通安全有較大影響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采取停航、限速或者劃定交通管制區等相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一)天氣、海況惡劣;
(二)發生影響航行的海上險情或者海上交通事故;
(三)進行軍事訓練、演習或者其他相關活動;
(四)開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動;
(五)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飽和;
(六)其他對海上交通安全有較大影響的情形。
前款第一項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標準由海事管理機構制定并發布。
第十七條 禁止在航道、錨地、安全作業區、港池內從事養殖、種植、捕撈等有礙航行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第十八條 禁止船舶在航道、警戒區、橋梁水域等區域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上述水域停泊的,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設施的安全,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漁業船舶不得在商港停泊,防避臺風等緊急情形除外。
第十九條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通信設備、自動識別系統,保證其正常使用。承擔無線電通信任務的船員應當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頻道的值守和暢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海上無線電通信秩序。除緊急情況外,不得占用海上遇險應急通信頻道。
第二十條 禁止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和內河船舶以及依法應當強制報廢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業。
有關部門和機構發現疑似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船舶的,應當向發現地縣(區)人民政府申請開展認定工作。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待認定船舶的統一保管并按照規定處置已認定的船舶。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船舶證書、文書規定的種類、用途使用船舶。
船舶改變用途應當滿足相應的安全技術標準并取得相應的證書、文書。
第二十二條 駕駛機動船舶的人員,應當持有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效駕駛證件。
禁止招用、派遣無證人員駕駛機動船舶。
第二十三條 停航船舶應當與所停靠碼頭泊位的管理人簽訂安全管理協議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在停泊期間,一百總噸或者二百二十千瓦以上的,應當至少由一名駕駛員和一名輪機員值班;未滿一百總噸以及二百二十千瓦的,應當至少由一名持有適任證書的船員值班。
第三章 海上休閑活動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和旅游、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漁業漁政、海事等主管部門和機構制定全市海上休閑旅游發展規劃,劃定海上休閑活動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海上休閑旅游發展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黃河三角洲生態保護規劃、旅游發展總體規劃相銜接,引導促進海上休閑相關產業高質量發展。
第二十五條 市行政審批部門負責為符合條件的休閑船舶經營人核發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為投入運營的船舶核發船舶營業運輸證,并將相關情況通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根據休閑船舶運力供求情況對新增運力申請予以審查,對從事旅游、觀光活動的休閑船舶實施運輸經營安全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運輸經營行為。
漁業漁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休閑船舶從事海上垂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休閑船舶的屬地安全管理,按照市海上休閑旅游發展規劃,建設休閑船舶停泊點,建立健全休閑船舶安全管理部門聯動機制,定期開展聯合執法。
第二十六條 使用休閑船舶從事海上休閑活動的經營人,應當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依法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
第二十七條 休閑船舶應當取得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檢驗證書,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登記,取得船舶國籍證書。
第二十八條 在休閑船舶上工作的船員,應當經過專業技術培訓、考試和評估,取得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船員適任證書,并取得健康證明。
第二十九條 休閑船舶經營人是安全責任主體,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制定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制定乘客安全須知,并張貼于船舶顯著位置;
(三)為船舶配備自動識別裝置、定位、消防、救生、通信等設備;
(四)船舶出停泊點前及返航后,從事垂釣活動的應當向漁業漁政主管部門報告,從事旅游、觀光活動的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五)建立船舶安全營運檔案,做好船舶檢修、船員培訓和船舶營運情況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條 休閑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在公布的海上休閑活動區域內活動;
(二)在經驗收(檢驗)合格的碼頭、停泊點或者浮動設施上下乘客;
(三)在核定的數量范圍內載客,維護乘船秩序,禁止乘客集中于船舶一舷;
(四)在開航前對乘客進行航前安全教育,并督促乘客按照規范要求穿著救生衣、乘坐船舶;
(五)加強瞭望,保持安全航速;
(六)出航期間,船舶應當保持自動識別裝置處于運行狀態,與岸基值班人員通信聯絡暢通;
(七)禁止酒后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后駕駛船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條 在下列時段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閑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日落后至次日日出前;
(二)能見度低于一千米;
(三)海上風力達到蒲福風級五級以上,或者超過船舶檢驗機構核準的抗風浪等級;
(四)其他嚴重影響休閑船舶航行安全的惡劣天氣或者海況。
第三十二條 休閑漁業船舶、從事非經營性休閑活動船舶的登記、監督管理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章 海洋開發作業活動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條 海洋開發作業活動應當做好與航道、錨地、交通管制區等的合理避讓,不得影響航標的正常工作效能。
第三十四條 對通航安全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海洋開發作業活動,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進行技術評審,并根據評審結果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依法劃定、調整安全作業區。
第三十五條 海洋開發建設單位負責開發作業活動期間的海上交通安全,督促施工單位落實安全保障措施。
海洋開發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制定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海上交通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加強施工現場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六條 海洋開發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海上交通安全保障應急預案,配備應急值守人員、船舶和應急物資等,組織應急演練。
第三十七條 海洋開發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作業活動過程中產生的礙航物,不得遺留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在礙航物未清除前,應當設置規定的標志、顯示信號,并將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準確地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海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后或者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將海上設施的位置、水域范圍、海底電纜管道路由以及設置的安全警示標志等有關通航安全的信息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八條 海洋開發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向為其服務的船舶提供載運貨物和人員的清單。除進行搶險或者生命救助外,船舶應當按照船舶檢驗證書核定的要求載運貨物、人員,載貨、載員情況應當記入航海日志。
第三十九條 海洋開發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對出海人員按照船員、海洋開發作業人員和臨時性出海人員實施分類管理,落實人員培訓的有關規定,明確各類出海人員的管理要求。
船員應當持有有效的適任證書,熟悉船舶相關設備使用和相應的應急操作,掌握安全作業區附近海域通航環境以及氣象海況情況。
海洋開發作業人員應當經過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明,接受內部安全教育和培訓,確保熟悉作業區域的氣象海況、工況條件和安全要求。
臨時性出海人員出海前,應當接受海上交通安全教育,確保掌握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識。
第四十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應當持有危險貨物適裝證書,并在證書限定范圍內載運貨物。
船舶在載運危險貨物時不得載運乘客。
第四十一條 船舶進出安全作業區或者靠離海上作業平臺、裝卸站進行貨物裝卸、駁運、人員上下、作業、物資補給或者污染物接收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進出港信息。
第五章 海上搜尋救助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海上搜救中心,負責其搜救責任區域內海上搜救的組織、協調和指揮工作。
縣(區)海上搜救中心應當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導。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海上搜救工作需要編制海上搜救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海上搜救協調聯動工作機制,整合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企事業單位、志愿者隊伍等社會力量,提高搜救能力。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海上搜救中心配備專職應急值班人員和搜救指揮必要的設施、設備。
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健全海上搜救值班值守制度,保持二十四小時值班值守。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單位、人員以及裝備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海上搜救力量,鼓勵社會力量建立海上搜救應急隊伍、參與海上搜救應急行動。
市海上搜救中心應當制定海上搜救應急隊伍建設標準,根據需求指導海上搜救應急隊伍配備相適應的搜救裝備。
市、縣(區)海上搜救中心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海上搜救力量參加海上搜救業務培訓、應急演練等,提高海上搜救應急隊伍專業技能。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上搜救補償和獎勵制度,安排海上搜救應急保障資金和海上搜救補償、獎勵、演習、培訓等資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港內錨地、港池內從事養殖、種植、捕撈等有礙航行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養殖、種植、捕撈設施,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在安全作業區、港外錨地內從事上述作業或者活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在警戒區、橋梁水域等區域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員適任證書三個月至十二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船舶未按照船舶檢驗證書核定的要求載運貨物、人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違法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責任船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船員適任證書三個月至十二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船長、責任船員的船員適任證書。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移動式裝置。
(二)海上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者浮動建筑、裝置和固定平臺,不包括碼頭、防波堤等港口設施。
(三)警戒區,是指由于通航環境復雜、船舶橫越活動頻繁,要求船舶通過時應當予以特別警惕,經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特定水域。
(四)停航船舶,是指未滿五百總噸或者七百五十千瓦,并且計劃在碼頭泊位連續停靠超過一個月的中國籍船舶。
(五)休閑船舶,是指核定載客十二人以下,從事經營性海上旅游、觀光、垂釣等休閑活動的船舶,不包括游艇和休閑漁業船舶。
(六)海洋牧場,是指在特定海域,通過人工魚礁、增殖放流、立體養殖等措施,構建或者修復的海洋生物繁殖、生長、索餌或者避敵所需的場所。
(七)海洋牧場平臺,是指在海洋牧場水域內設置的用于開展海洋牧場環境監測、漁業生產、海上看護、牧漁體驗、生態觀光、安全救助等活動的設施。
(八)海洋開發作業活動,是指使用船舶或者海上設施從事海上風電、海上光伏、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的建設、生產、維護、拆除等活動。
(九)錨地,是指專供船舶或者船隊在水上進行停泊、避風、應急、編解隊等作業的水域,包括港內錨地和港外錨地。
第五十四條 海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海上設施的內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軍用航標的設立和管理,以及為軍事目的進行作業或者水上水下活動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