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中央生態環保轉移支付資金競爭性評審項目申報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中央生態環保轉移支付資金競爭性評審項目申報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生態環境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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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資環〔2024〕13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生態環境廳(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自然資源局、生態環境局、林業和草原局:
為規范中央生態環保轉移支付資金競爭性評審項目申報和管理,我們研究起草了《中央生態環保轉移支付資金競爭性評審項目申報和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中央生態環保轉移支付資金競爭性評審項目申報和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生態環境部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2024年11月5日
附件 中央生態環保轉移支付資金競爭性評審項目申報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中央生態環保轉移支付資金競爭性評審項目管理,規范項目申報、實施和資金使用,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管理辦法》(財預〔2015〕230號)和相關資金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生態環保轉移支付資金,是指通過中央一般公共預算安排的,用于支持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方面的資金,具體包括:重點生態保護修復治理資金、海洋生態保護修復資金、大氣污染防治資金、水污染防治資金、土壤污染防治資金、農村環境整治資金、林業草原生態保護恢復資金、林業草原改革發展資金、“三北”工程補助資金等。通過競爭性評審方式選拔納入中央生態環保轉移支付資金支持范圍的項目(以下簡稱項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項目管理貫徹事前擇優選拔、事中跟蹤監管、事后驗收決算的全周期閉環管理要求,堅持依法依規、公平公正、分工明確、權責一致、規范高效的管理原則。
第四條 財政部會同自然資源部、生態環境部、國家林草局等中央主管部門負責競爭性評審工作以及建立健全競爭性評審制度和項目管理制度等工作。財政部負責下達中央財政預算、組織預算績效管理和預算監管、指導地方加強資金使用管理和預算執行等。中央主管部門負責項目實施監管和績效管理,督促地方落實項目管理責任,督導地方做好項目入庫、管理、驗收、建立長效管護機制等。
地方財政部門會同地方主管部門根據工作職責負責組織項目申報、實施監管等工作。地方財政部門負責項目財政預算安排和資金籌集,組織預算執行,加強資金使用管理和監督以及預算績效管理等工作。地方主管部門負責項目入庫、實施、驗收、管護等項目管理,以及資金的具體使用和監管、預算績效管理具體工作等。項目涉及多個地方主管部門的,各地應指定一個主管部門牽頭負責項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項目申報
第五條 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部門印發項目申報通知,明確項目申報要求。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省級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組織申報項目。地方有關部門按照申報通知要求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并報省級主管部門會同省級財政部門批準,或者按照規定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地方各級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對項目實施方案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六條 財政部、中央主管部門組織評委對地方申報項目開展評審,根據評審得分和排序,確定擬納入中央財政支持范圍的項目名單并公示。公示期間收到反映問題的,由財政部、中央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處理。公示期滿,通過公示的項目納入中央生態環保轉移支付資金支持范圍,并按照程序通知地方。
第七條 財政部、中央主管部門實行項目申報回避制度。鼓勵地方有關部門自行(包括組織所屬單位)編制項目實施方案。
各地不得委托財政部、中央主管部門及其所屬行政、企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以任何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參與該部門負責管理項目的實施方案編制等申報工作。一經查實,取消項目申報資格;已經通過競爭性評審入圍的,取消入圍資格;已經獲得中央生態環保轉移支付資金支持的,予以收回。
第三章 項目入庫
第八條 省級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中央主管部門反饋的競爭性評審結果和評審意見將項目納入相關領域中央生態環保資金項目儲備庫(以下簡稱中央項目儲備庫)管理,并組織地方有關部門修改完善項目實施方案。
第九條 省級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通過中央項目儲備庫及時更新以下材料:
(一)修改完善后的項目實施方案、地方承擔資金承諾函、預計開工和完工時間、績效目標表及相關批復文件;
(二)涉及用地用海的項目需提交自然資源部門出具的土地或者海域使用法定文件;
(三)涉及工程建設占用林地、濕地、自然保護地、草原等的項目需提供林草主管部門出具的行政許可文書或者其他法定文件;
(四)涉及用水或者建設地點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項目需提交水利部門出具的批復意見;
(五)涉及工程設計的項目需提交按照規定程序報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工程設計文件等。
第四章 項目實施
第十條 省級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要健全管理機制,對項目建設全過程加強行業指導和預算績效管理,壓實項目管理責任,加快項目實施,確保在規定期限內完成。
第十一條 省級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收到項目評審結果和評審意見后,應當抓緊組織項目實施,加快推進項目進度,盡快形成實物工作量。其中:對評審意見未涉及修改完善的子項目或者部分建設內容,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可以先行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項目實施過程中,因實施環境和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確有必要調整實施方案的,在不降低項目總體目標和績效目標、不低于中央財政補助標準對應的總投資規模、不違背項目申報評審要求等條件下,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原審批單位批準后予以調整。項目總投資的調整幅度原則上不得超過原批復總投資的 10%,財政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項目發生以下情況的,經中央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核準后,可終止實施:
(一)因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包括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以及國土空間、行業領域或地方規劃調整等導致項目不再具備實施條件,且地方自愿申請放棄實施的;
(二)因審計、督察、巡視、財會監督、監督檢查等發現違法違規問題未按時有效整改,視情節責令終止的。
第五章 項目驗收和財務決算
第十四條 省級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于項目完工1年內,組織完成項目整體驗收,出具項目整體驗收意見,編制項目整體驗收報告,報送中央主管部門和財政部,并對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組織完成竣工財務決算和資產移交等。
對因客觀條件變化終止的項目,已完工部分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驗收和財務決算、資產移交等。
第十五條 項目整體驗收依據主要包括:相關法律法規、專業領域技術標準、項目實施方案、工程設計文件、項目合同或者協議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等。
項目整體驗收內容主要包括:總體目標和績效目標完成情況、項目實施的合法合規性、適應性管理和管護監測措施落實情況等。
第十六條 通過整體驗收的項目,對驗收報告中提出的問題和意見,應當在 1 年內完成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送中央主管部門和財政部。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范管理項目檔案,驗收完成后項目檔案按照相關規定歸檔。
第六章 資金管理
第十八條 各地應當充分考慮本地實際和財力可能,按照實事求是、節約集約、科學合理的原則測算項目總投資,明確測算依據、參照的國家和行業相關定額標準。項目總投資中不得包括項目驗收完成后的后期管護費等支出。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主管部門按照項目實施方案確定的資金投入責任,及時足額籌集資金,避免因資金到位不及時影響項目進度。
中央生態環保轉移支付資金根據項目實施進度和預算執行進度,在項目實施期內分年度下達,并預留部分尾款待項目驗收合格后下達。
中央生態環保轉移支付資金不得用于繳納土地征用及遷移補償費、土地復墾費、海域使用金、森林植被恢復費、濕地恢復費,以及其他為取得或者租用土地使用權而發生的費用。
第二十條 對終止實施的項目,按照以下原則清算中央生態環保轉移支付資金:
(一)對因客觀條件變化終止的項目,根據項目實際完成投資情況,按照中央財政補助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清算;按照政府投資規模予以補助的項目,應當按照中央財政補助資金占項目政府投資的比例清算。
(二)對因未按時有效整改責令終止的項目,收回已下達的全部中央生態環保轉移支付資金。已完工部分所需資金由地方自行解決,避免形成爛尾工程或者拖欠企業賬款。
第二十一條 項目未按時完成整體驗收的,預留的中央財政資金尾款不再下達。
第二十二條 項目完成整體驗收后實際完成總投資低于中央財政補助標準規定的總投資規模的,收回部分或者全部中央財政資金。其中:規定總投資規模為多檔的,進行降檔處理,收回多安排的中央財政資金;低于最低檔規模的,收回全部中央財政資金。規定總投資規模為單一檔的,收回全部中央財政資金。
第二十三條 按照資金管理辦法規定統籌整合資金的項目,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不變、渠道不亂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按照規定做好資金統籌整合工作。統籌整合的中央財政資金應當避免重復投資,不得投入相同區域、相同治理內容的同一子項目。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和資金管理辦法規定分配、使用、管理項目資金,按照合同約定和工程進度及時撥付項目資金,嚴禁擠占挪用或者拖欠企業賬款。
第七章 績效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部門加強項目預算監管,組織實施預算績效管理,強化績效目標管理,做好績效運行監控,組織開展績效評價,加強績效評價結果應用。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省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做好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組織開展績效運行監控和績效自評等績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部門加強項目實施情況監督檢查,督促指導地方規范項目實施,采取定期調度、不定期檢查、現場核查等方式,強化項目實施過程的跟蹤檢查,對發現問題及時通報并作出處理。地方各級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項目日常監管。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各地監管局按照工作職責和財政部要求,對中央生態環保轉移支付資金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地方有關申報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騙取、截留、擠占和挪用項目資金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其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和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條 各省級財政部門可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自然資源部、生態環境部、國家林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