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華市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金華市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浙江省金華市人大常委會
金華市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金華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 3號
《金華市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已于2023年10月27日經金華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金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金華市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對金華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金華市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金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金華市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23年10月27日經金華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管理與保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系統推進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增強城市雨洪自然調節能力,保護和改善水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海綿城市的規劃、建設、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海綿城市,是指踐行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理念,通過規劃建設管控,保護和利用自然生態空間,發揮建筑、道路、綠地、水系等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徑流,具備自然積存、自然滲透、自然凈化功能的城市。
第三條 海綿城市建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規劃引領、生態為本、因地制宜、統籌推進、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綿城市建設的領導,建立健全統籌協調推進機制,研究解決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海綿城市建設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海綿城市建設的統籌管理和指導監督。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將海綿城市建設要求納入項目立項的審批、核準和備案管理。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海綿城市建設的規劃管理工作。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江河流域的治理,將海綿城市建設要求納入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
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海綿城市建設資金的統籌安排和使用監督,指導資金績效管理。
經濟和信息化、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氣象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海綿城市建設評價標準,建立海綿城市建設績效評估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相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海綿城市建設工作納入政府年度績效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對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編制或者修改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編制海綿城市篇章,明確江河、湖庫、濕地、坑塘等水生態保護要求,確定海綿城市建設目標和內澇防治標準、年徑流總量控制率等重要控制指標。
第八條 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水利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或者修改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一張圖”核對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與涉水等相關專項規劃協調銜接,其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編制或者修改詳細規劃,應當統籌協調建筑、道路、綠地、水系、管網等功能和布局,落實海綿城市專項規劃內容和指標要求。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流域生態治理,保護和恢復江河、湖庫、濕地、坑塘等自然生態,擴展自然調蓄空間,構建良性水循環系統。
新建城區應當制定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控方案,統籌內澇治理、污水處理、水資源集約節約利用和城市排水設施等建設,并與自然生態系統有效銜接。
老城區應當加強排水管網、雨水泵站、調蓄設施等改造建設,消除城市易澇點。城市更新、老舊小區改造應當依法利用居住社區內的空地、荒地和拆違空間增加海綿城市設施。因地制宜恢復歷史原因封蓋、填埋的天然排水溝、河道等。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因地制宜建設海綿城市設施:
(一)建筑與小區采用綠化屋頂、透水路面、雨水花園等,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提高雨水積存和滯蓄能力;
(二)道路、廣場和停車場采用透水路面、生物滯留、雨水調蓄等,增強雨水消納能力;
(三)公園和綠地采用雨水花園、下凹式綠地、雨水濕地等,提升周邊區域雨水滯蓄能力;
(四)城市排水防澇設施與河流排澇工程有效銜接,科學布局排水系統、雨水調蓄空間,提高內澇防治水平;
(五)小微企業園配建雨水收集、蓄存和利用等設施,減少非透水性硬質鋪裝面積,工礦企業因地制宜配置海綿城市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要求。
第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海綿城市建設要求納入建設條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供應建設用地時應當將海綿城市建設要求納入規劃條件。未將海綿城市建設要求納入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劃撥或者出讓。
不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改造提升類項目,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明確海綿城市建設相關管控要求。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技術標準建設海綿城市設施,海綿城市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咨詢、設計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建議書、方案設計、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應當落實海綿城市建設內容和指標要求。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對建設項目的海綿城市專項設計與主體工程設計同步審查,出具審查意見。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設計文件、施工技術標準、海綿城市建設質量標準和規范進行施工。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以及海綿城市建設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實施工程監理。
第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海綿城市設施建設的工程質量安全監督。
海綿城市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項目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海綿城市建設工程檔案資料與主體工程檔案資料一并移交檔案管理部門。同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海綿城市設施以及相關資料移交給運營維護責任單位。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海綿城市建設項目豁免清單,并公布實施。
列入豁免清單類型、區域的建設項目,對其海綿城市建設不作強制性要求。建設單位可以根據項目特點因地制宜開展海綿城市建設。
第三章 管理與保障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建立海綿城市數字化管控系統,實行海綿城市設施建設運營維護全過程監管。
建設單位應當在涉及排水防澇安全的進出水口、調蓄水體、易澇積水區域等關鍵節點,設置智能化監測設備和警示標識。
第十六條 海綿城市設施應當按照“誰使用、誰管理”的原則確定運營維護責任單位。
政府投資建設的海綿城市設施由相關職能部門或者其委托單位負責運營維護,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海綿城市設施由其所有權人負責運營維護。
運營維護責任單位不明確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指定。未完成移交的,建設單位作為運營維護責任單位。
運營維護責任單位應當開展日常巡查維護,確保海綿城市設施正常安全運行。因運營維護不當造成海綿城市設施損壞或者無法發揮正常功能的,運營維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原標準予以恢復。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江河、湖庫、濕地、坑塘等自然生態;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動、占用海綿城市設施;不得實施其他危害海綿城市的行為。
確因工程建設等需要,拆除、改動、占用海綿城市設施的,應當征得所有權人或者運營維護責任單位同意。建設工程完成后,應當及時恢復原海綿城市設施;不能恢復的,應當在同一地塊或者項目內新建原有同類功能的海綿城市設施。
第十八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依法制定海綿城市建設設計、施工、運維等技術規范,指導海綿城市建設。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綿城市建設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鼓勵金融機構提供海綿城市建設中長期信貸,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海綿城市建設。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綿城市建設的人才培養和引進,開展業務培訓、技術交流等活動。鼓勵研究、應用、推廣海綿城市建設的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運營維護責任單位因運營維護不當造成海綿城市設施損壞或者無法發揮正常功能,未按照原標準恢復的,由負責該設施監管的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恢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動、占用海綿城市設施的,由負責該設施監管的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恢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征得同意后拆除、改動、占用海綿城市設施,未及時恢復原海綿城市設施或者未在同一地塊、項目內新建原有同類功能的海綿城市設施的,由負責該設施監管的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恢復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過程中,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海綿城市設施,是指具有“滲、滯、蓄、凈、用、排”功能的綠色雨水設施、市政排水設施、河湖水體設施等的統稱,包括綠化屋頂、透水路面、植草溝、生物滯留設施、滯留塘、雨水濕地、雨水管渠、行泄通道和生態護岸等。
(二)年徑流總量控制率,是指在規劃或者設計范圍內,通過自然與人工強化的滲透、滯蓄、凈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設下墊面的雨水徑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與年均降雨總量的比值。
(三)調蓄空間,是指具有滯蓄、轉輸、凈化雨水功能的水系、綠地和其他城市基礎設施等空間的統稱。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